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OLEV-114-員小-8-20250217-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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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月娥 被 告 張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林月娥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具狀申告略以:其於 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良時生活商店員林店1樓講台旁,排隊等候拿空瓶兌換點數,被告張美怡為當日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店內及門前不得任意擺放物品,以免絆倒顧客或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裝有米、油、麵線等雜物之環保袋,隨意擺放在告訴人後方,致告訴人兌換完後轉身時撞到該環保袋而絆倒在地 ,並受有右側肱骨近端脫臼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嗣因林月娥業與被告和解成立,且已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林月娥以不服和解賠償金額為由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及兩造所立和解書內容記載和解條件為「一、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願給付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慰問金新臺幣參萬元整。二、乙方放棄之後任何關於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且有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和解書、處分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上開事實信屬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就系爭爭端既已與被告和解,同意以3萬元和解,並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其主張所受損害超過3萬元,再訴請被告賠償餘額6萬4,750元,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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