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OLEV-114-員救-1-20250208-1
字號
員救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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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志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 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彰化縣私立好幫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 法定代理人 黃 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員補字第3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員補字第3 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訴狀扶助)1份附卷可參。另觀聲請人所訴原因事實,亦非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