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OLEV-114-員簡調-110-20250327-1
字號
員簡調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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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調字第110號 原 告 顏莉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0九樓 被 告 洪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文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洪文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等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等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事故車體折損2,000元,合計8,8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具狀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160元部分:原告應陳報費用每次支出之日期(需與就診日期符合),並提出相關收據。㈡開刀手術費11萬元部分:原告應提出此部分醫師診斷證明書。㈢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提出繕本(即影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