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OLEV-114-員簡調-138-20250314-1

字號

員簡調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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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調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文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林建宏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9月3日起訴,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林建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52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建宏、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1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惟被告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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