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OLEV-114-員簡-10-20250227-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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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志勇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結婚,且 婚後育有3名子女,家庭和樂。詎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具夫妻關係,竟與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分別於113年4月11、29日、113年5月13日、113年7月3、11日、113年8月12、20、26日、113年9月3、8日,在海德堡汽車旅館、七星汽車旅館或公園與甲○○為性行為,且透過DISCORD、LINE傳送露骨、挑逗訊息給甲○○及與甲○○視訊裸聊。因此,被告既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卻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互動,與甲○○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則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與甲○○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需長期至精神科治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7年6月22日結婚,且婚後育有3 名子女;又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具夫妻關係,竟與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分別於113年4月11、29日、113年5月13日、113年7月3、11日、113年8月12、20、26日、113年9月3、9日,在海德堡汽車旅館、七星汽車旅館或公園與甲○○為性行為,且透過DISCORD、LINE傳送露骨、挑逗訊息給甲○○及與甲○○視訊裸聊等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前揭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之過程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1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甲○○間之DISCORD與LINE紀錄、FOODPANDA紀錄、UBER EATS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51、53、57、115至165、226至237頁;本院卷二第9至48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2、被告明知甲○○存有婚姻關係,卻仍於原告與甲○○之婚姻存 續期間內,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傳送露骨、挑逗訊息、視訊裸聊及多次從事性行為一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甲○○之往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為,而具超友誼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存在,當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甲○○背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能把持自我出軌於被告,固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之原因而應一同予以譴責,且原告迄今仍未對甲○○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但被告在已知甲○○為有夫之婦後,未能堅決地與甲○○斷絕不倫關係,反而與甲○○繼續交往,為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行為,對於結婚多年之原告而言,情何以堪,無疑是種打擊 ,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之後並於精神科 持續就醫(見本院卷第15至33、215至225頁),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63、64、69、70、75、81頁)、被告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未陳報就醫證明而致原告耗費時間再次到院開庭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