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OLEV-114-員簡-11-20250227-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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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江秋輝(即金世代房屋仲介經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桂妹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訴外人許國楨、許世賢、許展毓(下 稱許國楨等3人)所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1土地)、同段71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711-9土地)及同段2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711、711-9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遂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委由原告居間仲介,並約定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之2%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嗣許國楨等3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於112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而兩造亦於同日簽訂金世代房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確認單),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760萬元之2%即15萬2,000元,但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服務報酬15萬2,000元,故原告依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5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前即已開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並將廣告布條懸掛在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771土地上所設置之電信手孔(含鐵蓋及管線)前方,可見電信手孔之瑕疵為肉眼可辨,應可推斷原告早已知悉此瑕疵,但原告卻隱瞞被告,亦未在點交前將電信手孔全部移除,故原告有未盡調查與誠實告知之義務,已違反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導致原告受有貸款利息9萬3,331元、律師諮詢費5,000元、律師函1萬5,000元等共計11萬3,331元之損害;又被告是於112年7月18日委由鐵工至系爭房地施做立體花園鐵架時,才發現711土地上有電信手孔坐落,被告隨即聯繫原告請求協助處理,然原告均藉故推拖,不願積極處理,且中華電信公司於112年7月24日至711土地勘查時亦表示:「移除管線相當麻煩,最多只能將電信手孔鐵蓋封閉,並不會維修,且嚴禁被告開挖,如挖斷管線,則會向被告求償」,之後也未全部移除電信手孔,故被告拒絕給付服務報酬15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與確認單、被告與許國楨等3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1、43至89頁),故原告依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約定之服務報酬15萬2,000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查:   1、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 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是認居間人有上開情形者,已屬違背忠實義務,為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故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因此,該條文既是為制裁居間人,完全剝奪先前已耗費人事、廣告、企劃或招攬等行銷費用與成本之居間人的報酬給付請求權,則該條文所謂「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應以居間人之「故意行為」為限。經查:(1)依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固曾於受被告委任前,在電信手孔附近之系爭房屋上設置廣告布條,然被告已陳稱:其於112年7月10日進行711土地鑑界時有至711土地現場,但其並無注意到711土地上之電信手孔,而是只注意到711土地之4個界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且依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18、129頁),電信手孔鐵蓋之顏色亦確與柏油路面顏色甚為接近,因此,既然連已於112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4頁)之被告自身嗣在鑑界現場都未能注意到位於711土地東邊2個界址點間之電信手孔(見本院卷第133頁),且電信手孔鐵蓋之顏色復與柏油路面顏色接近而彷彿與柏油路面成為一體,則原告主張:雖電信手孔是坐落在711土地,但其於受被告委任前、後均未注意、發現到711土地上有電信手孔,是直到要點交系爭房屋時,經被告告知,其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實非屬無據,而被告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在被告反應前即已知悉電信手孔有坐落在711土地上一節,故尚難遽認原告於受被告委任前至原告反應前之期間早已知悉711土地上存有電信手孔一事,而選擇故意違背對被告之義務不告知被告此事,以使許國楨等3人受益。(2)原告並無故意違背對被告之義務而刻意不告知被告關於711土地上存有電信手孔一事,以使許國楨等3人受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571條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其得拒絕給付服務報酬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非可採。   2、買賣契約書第8條是約定:「賣方擔保本約買賣標的…並無 …被他人占用…如有賣方應於尾款交付前負責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就711土地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為賣方許國楨等3人,而非原告,則被告自無從據此拒絕給付服務報酬。   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是規定:「因可歸責 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並無「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而是已履行,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服務報酬,同屬無據。   4、依前所述,已於112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被告自身 嗣在鑑界現場都未能注意到位於711土地東邊2個界址點間、與柏油路面顏色接近而彷彿與柏油路面成為一體之電信手孔,且許國楨等3人於標的物現況確認書亦填載711土地無被他人占用(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是否確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條第2項之善良管理居間人的履行義務,容有疑義;何況,經被告反應後,原告亦已委由其員工彭育柔(見本院卷第212頁)於112年7月21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移除電信手孔,嗣電信手孔即經中華電信公司填土掩埋及鋪設柏油,日後將不再開啟之情,有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114年1月22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9至197頁),可見中華電信公司已拋棄以電信手孔對711土地部分面積之占有,則被告自不應再以711土地有被中華電信公司以電信手孔占用為由,拒絕給付服務報酬。   5、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15頁),雖中華 電信公司於填土掩埋電信手孔前未將電信手孔內之管線移除,而是就地掩埋,然被告已陳稱: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當日,在原告之營業處,一直跟其強調「711土地面寬有8公尺,系爭房屋只有蓋4公尺,還有4公尺是空地」;而原告雖無說711土地有被作為道路使用,但原告有向其表示「系爭房地旁之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道路以後會拓寬,屆時拓寬有用到711土地,就會被徵收,如果沒有徵收,被占用之711土地政府會歸還給你」,之後其有上網查詢,才知道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之東邊土地是屬於公設保留地,之後可能會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即已知悉電信手孔所坐落之711土地面寬4公尺空地(見本院卷第133頁)日後可能經行政機關徵收作為道路而具權利瑕疵存在;但已知悉電信手孔所坐落之711土地面寬4公尺空地存有權利瑕疵之原告既嗣後仍願向許國楨等3人購買711土地,則堪認與此權利瑕疵具相似性與面積重疊性之中華電信公司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711土地面寬4公尺空地上設置電信手孔的物之瑕疵對原告已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再視為瑕疵。故尚難僅因中華電信公司未將不再使用之管線從電信手孔移除而就地掩埋,即認管線仍屬具重要性之瑕疵,而使被告得拒絕給付服務報酬。   6、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貸與人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間之LINE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雖表示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為665萬元,但不動產之價值本就因人而異,可能因賣方是否急於出售、買方個人需求、鄰近區域現在或未來之發展、社會整體經濟環境、銀行放款狀況、行政管制…等因素影響,而最終仍是以買賣契約當事人所合意之價金為準,此由甚少有買賣契約當事人會於簽約前先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即可見一斑;何況,第一商業銀行自行判斷之系爭房地價值665萬元是否確有考量電信手孔坐落在711土地之因素,亦誠有疑問,故尚難僅因第一商業銀行就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為665萬元,即遽認與系爭房地價金760萬元間之差額95萬元(即:760萬元-665萬元=95萬元)就是電信手孔坐落在771土地之原因所造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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