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OLEV-114-員簡-12-20250220-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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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陳建廷 被 告 詹億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2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路0段○○路○○0○○○○路○0○○○○○○○○○號誌管制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金煌所有,由訴外人李丞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依估價單估修之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4,898元(含零件41萬5,790元、工資10萬4,411元、烤漆3萬4,697元),而系爭車輛依111年10月權威車訊422期車價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車價約為60萬元,是修復金額約略等於車價之情形,且交易市場上往往會產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情況,顯已達無修復價值之情形,並經車主辦理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規定及與被保險人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7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並將系爭車輛殘餘車體進行出售,賣得價金14萬元,故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64萬2,000元,但估價單僅估修55萬4,89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萬3,0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要直行,我開到停止線時,燈號已經變黃燈,我已超過停止線,如果當時我急踩剎車就會停在道路中間,所以繼續前行,當時我有閃大燈示意對向之左轉車禮讓我,但系爭車輛仍從外側車道快速左轉,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我主張應負4成責任、系爭車輛應負6成責任;而且我事後有與李丞蔚的母親達成和解(體傷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仍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汽車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書體險)、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另主張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01李丞蔚:本案(第2當事人涉嫌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判決為最終之確定。02詹億振:本案(第2當事人涉嫌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未就雙方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附路口監視器翻拍影片並無肇事車輛行向路段之影像,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時陳稱:「…我到路口時為綠燈轉黃燈就快速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另系爭車輛駕駛李丞蔚於111年9月29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著東彰路5段行駛,我當時行駛在東彰路五段外側車道,行至東彰路五段大社路口時我打左轉燈左轉至大社路,我左轉到一半至路口時,對方詹振億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從我車輛的右側直行過來,撞上我所行駛車輛BME-9086自小客車的右側車身,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考量被告、李丞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經核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與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並無不合,則其辯稱燈號轉換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一情,應屬可信,足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且雖於轉換紅燈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然亦疏未注意系爭路口是否仍有車輛行進或障礙物影響通行等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致撞及在系爭路口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爭執已與李丞蔚的媽媽達成和解,然本院細觀其和解內容係針對李丞蔚體傷部分所為之賠償,未包含本件原告依法得為求償車損回復必須之費用項目,是原告依保險法規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費用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李金煌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數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 險人78萬2,000元,經扣除殘體之價格後,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64萬2,000元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車輛車主李金煌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先予敘明。 ⒊經本院送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60萬元,修復後殘值約38萬元,交易價格減損為22萬元乙節,有該公會114年1月6日彰汽商承字第114000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5萬4,898元(含零件41萬5,790元、工資10萬4,411元、烤漆3萬4,697元),明顯高於修復後之市值38萬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照片,車體嚴重變形,客觀上顯不符修復成效,足認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次,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業經原告報廢,將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為14萬元,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殘體拍賣繳款單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9-83頁)可明,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46萬元(計算式:60萬-14萬=46萬),即為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價值,則原告本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46萬元,然本件原告僅請求其自行計算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5萬3,065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得准許。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 為外側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李丞蔚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大社路時,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逕至從外側車道快速左轉,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李丞蔚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丞蔚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萬1,226元【計算式:35萬3,065元×40%=14萬1,226元】。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226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