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OLEV-114-員簡-16-20250325-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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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美子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各期清償 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大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大發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年即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113年5月起即陸續拖欠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前透過大發公司向被告限期催繳,被告仍藉故推拖,原告已在113年10月17日透過大發公司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倘被告否認原告有終止租約之事實,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未遷出即屬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理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就拖欠之租金3萬5200元及後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依法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2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金融帳 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催繳租金告示照片、催繳租金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終止租約告示照片、積欠租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返還租賃物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  ⒉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為1萬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且被告於訂約時曾交付押租金2萬4000元,有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可佐。原告固以113年9月30日催繳租金告示為催告及以113年10月17日終止租約告示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斯時被告積欠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之租金共計3萬5200元【計算式:113年6月10日欠繳1萬2000元+113年7月10日欠繳7000元+113年8月10日欠繳1萬2000元+113年9月10日欠繳3000元+113年10月17日欠繳1200元=3萬5200元】,抵扣上述押租金2萬4000元後,被告仍積欠1萬1200元,尚未達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租金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以113年10月17日終止租約告示張貼終止系爭租約,委無可採。惟被告遲交租金,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而斯時被告抵扣已支付之押租金,已欠租金逾2個月,堪認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8日即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繼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所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1萬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有租約影本可稽,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被告在契約終止前,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5萬1200元【計算式:113年6月10日欠繳1萬2000元+113年7月10日欠繳7000元+113年8月10日欠繳1萬2000元+113年9月10日欠繳3000元+113年11月10日欠繳1萬2000元+113年11月27日欠繳5200元】,又被告於訂約時交付2萬4000元押租金予原告,經以該押租金抵充租金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金額為2萬7200元【計算式:5萬1200元-2萬4000=2萬7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2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憑。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萬2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既經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72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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