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OLEV-114-員簡-24-20250227-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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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將其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彰化縣○道○號之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予自稱「潘昱承」之人,並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以此方式容任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黃天助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將之轉匯至前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刑事有罪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又被 告不認識原告,因被告有在臉書張貼廣告,所以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及從詐騙集團拿到運費,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密 碼,在彰化縣○道○號之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予「潘昱承」,並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黃天助所申辦之遠東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將之轉匯至前揭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其提供前揭帳戶之過程明確(見113偵6506卷第17至21、97至101頁;113偵13053卷第9至13頁;113金訴474卷第82至85、135至140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113偵13053卷第18至21頁),並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前揭帳戶與遠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Telegram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6506卷第31頁;113偵13053卷第23、25頁;113金訴474卷第113、11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交付予「潘昱承」使用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曾擔任職業軍人及具其他工作經歷(見113金訴474卷第82頁),則被告自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陳稱:其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信用,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語(見113偵13053卷第12頁),但其卻仍在與「潘昱承」初次聯絡且不知「潘昱承」之真實姓名、地址等情況下,單憑毫不相識、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潘昱承」片面說詞,就遽以相信「潘昱承」,並以Telegram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密碼給「潘昱承」(見113金訴474卷第113頁,按:當時「潘昱承」尚未提供身分證照片給被告閱覽),足見被告斯時已預見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密碼可能遭「潘昱承」不法使用,但於主觀上仍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3、前揭帳戶之餘額於被告交付予「潘昱承」時僅為500元一 節,有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113偵6506卷第5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復陳稱:,其也怕「潘昱承」騙其,若前揭帳戶內有錢,其也不敢寄給「潘昱承」,但就算「潘昱承」騙其,因前揭帳戶在其交給「潘昱承」時並沒有錢,所以「潘昱承」也拿不到錢等語(見113偵6506卷第99頁),可見被告亦知交出前揭餘額甚少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潘昱承」當下,主觀上確有「縱使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4、依Telegram紀錄所示(見113金訴474卷第113、115頁), 縱使被告是為與「潘昱承」做生意或為「潘昱承」工作而才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自「潘昱承」取得買賣利潤與運費,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自己所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潘昱承」如何使用前揭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則被告豈能確定其自身確能從「潘昱承」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而不會被「潘昱承」領取一空?顯與正常交易之常情相違;再者,被告若要自「潘昱承」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亦只需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給「潘昱承」匯款即可,根本無須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換言之,被告是否能獲得買賣利潤與運費與其是否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潘昱承」間並不具任何合理關連性,而由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之前他人匯款給其,都只有跟其要帳戶之帳號,並無向其要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觀之(見113金訴474卷第85、86頁),亦可證被告對上情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在「潘昱承」要求下,不思注意是否具合理性,亦無對「潘昱承」提出任何質疑或進行查證(見113金訴474卷第84、136、137頁),即任意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潘昱承」,足見被告於與「潘昱承」聯絡時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綜上,既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前揭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報酬,即將自己前揭餘額甚少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雖然可能涉及不法,但對方應該不會把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損害」之幫助詐欺的有認識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潘昱承」,再由「潘昱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輾轉匯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過失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50萬元,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稱於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 沈麗菲」在LINE上將其加入名為「Q4佈局」、有64名成員的群组,之後該群組內由名為「許萬良」之老師上課教學關於投資股市的內容,嗣「沈麗菲」通知其要加入APP「德勤-Por」並註冊完才可投資股票,其就按APP「德勤-Por」內之步驟填寫個資完成註冊,之後其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有臨櫃匯款投資金額50萬元至遠東帳戶等語(見113偵13053卷第18、19頁),足見原告是因參與LINE上不明管道之投資而受詐騙;又原告於警詢時復陳稱:其臨櫃匯款50萬元時,銀行行員有向其詢問匯款之用途,其都是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說是要買食品、中古車或精品包、償還欠款等語(見113偵13053卷第19、20頁),可見原告先是未經審慎查核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偽及合法性,復於臨櫃匯款50萬元當下對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用途時,有欺騙銀行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則設若上開投資管道為真實並合法,詐騙集團成員即無須指示原告向銀行行員為虛偽陳述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關懷、審查機制,因此,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既已有可疑,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臨櫃匯款50萬元之行為是存有高度風險,且原告倘有將其匯款用途據實以告,50萬元之匯款極有可能遭銀行行員發覺、提醒為受詐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攔阻及通報,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又原告為58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且職業為旅運服務(見113偵13053卷第18頁),是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不明管道投資行為是存有高度風險,如非因一時貪圖高額獲利,絕無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堪認原告就50萬元之匯款並非無防範受詐騙之義務及可能,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疏懈,因此,應認原告就遭詐騙之損害50萬元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0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0萬元【即:50萬元×(100%-40%)=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