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OLEV-114-員簡-25-20250313-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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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卿雯 被 告 黃筱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以舜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1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1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以舜於112年9月15日14時許,無照駕駛被 告黃筱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81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洪厝巷77弄交岔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路口)處,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且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訴外人賴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彰化縣永靖鄉洪厝巷77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遵手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黃以舜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4萬5,300元。㈡看護費3萬9,200元。㈢薪資損失7萬9,200元。㈣交通費3,570元。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扣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後請求11萬181元。另被告黃筱雯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明知被告黃以舜未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黃以舜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發生事故時,亦應與被告黃以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應承擔賴冠廷應負之7成責任,被告黃以舜應負3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前胸挫傷」,然其所提訴外人存仁堂中醫診所(下稱存仁堂中醫診所)開立載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診斷書(下稱存仁堂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12年11月18日,與事故發生時間已相距2個月有餘,且系爭刑案記載原告僅受有系爭A傷害,再依車禍當時情況,原告乘坐之位置為汽車副駕駛座,車輛碰撞時遭安全帶勒傷之部位僅有可能為右側肩膀而非左側肩膀受傷,足認存仁堂診斷書就「左側肩膀挫傷」(即系爭B傷害)之記載有誤,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僅為胸部挫傷,且原告於車禍 當日與同車駕駛賴冠廷前往員基醫院急診時,並未一併就醫,足認其傷勢輕微而無急診之必要。又原告出具之醫療費用中有4萬3,000元之自費水藥,大半成分僅係為調理、增強體質,難認係醫療之必要費用;況該自費中藥之金額有一帖單價高達6,100元,高出一般活血化瘀藥材之費用甚多,顯有浮濫之情,欠缺自費水藥支出之必要性,原告之醫療費應僅以支出之健保自付額計算,始為允當。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傷勢輕微,且存仁堂診斷書記載有所浮 濫,況衡諸常情,原告僅胸部挫傷並無骨折之情,顯難認其受傷勢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顯無必要。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傷勢輕微,且存仁堂診斷書未記載休養3 個月之理由,顯有可議。又一般社會通念,輕微挫傷未必影響其工作收入,原告仍應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工作收入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開設之虹蕎髮苑於112年10月28日已有開放消費者預約,原告主張其因傷而喪失3個月之工作收入,不足採憑。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車資單據以實其說,且 原告之傷勢輕微,難認其僅因胸部挫傷即無法騎乘機車,而有搭計程車就醫之需求,應以騎機車之油資計算交通費用始為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胸部挫傷之輕微傷勢,且尚應 承擔同車駕駛賴冠廷之與有過失,再參酌被告黃以舜僅過失肇事而非故意犯罪,目前以擺攤勉力維持經濟等情,應認原告請求金額顯有過高,難謂公允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員基醫院、存仁堂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不爭執與賴冠廷發生系爭事故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⒊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81弄與洪厝巷77 弄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圳腳路81弄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洪厝巷77弄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黃以舜尚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圳腳巷81弄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賴冠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以舜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黃以舜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黃以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被告黃筱雯未善盡查證被告黃以舜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黃以舜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交予被告黃以舜使用,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黃筱雯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黃以舜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以舜、黃筱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㈢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原告該傷害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賠償責任: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A傷害外,後續 尚有系爭B傷害(即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該傷勢之因果關係,查員基醫院於112年10月20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姓名:黃卿雯。診斷:1.右前胸挫傷。…。醫囑:依據病例記載,患者(即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5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並於112年9月15日16時30分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診斷:胸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9月15日前往員基醫院急診,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即離院,並於112年9月16日前往存仁堂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出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又本院復函詢存仁堂中醫診所就原告何時開始因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傷勢至存仁堂中醫診所治療、左側肩膀挫傷是否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有無因果關係。經存仁堂中醫診所主治醫師劉吉勝醫師於114年1月13日回復:「㈠黃卿雯自112年9月16日因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系爭傷勢)開始至存仁堂中醫診所就診。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14日並未因系爭傷勢治本診所看診。㈡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確實是因為此次車禍所造成,彼此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員基醫院、存仁堂診斷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系爭B傷害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過,且存仁堂中醫診所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所受之系爭B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B傷害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4 萬5,300元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書、存仁堂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細觀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稱「水藥自費部分為針對此次挫傷所開立。」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另存仁堂中醫診所主治醫師劉吉勝醫師於114年1月13日函略稱「…水藥的作用:①活血化瘀。②消炎止痛。③疏通經絡。④顧筋骨。評估:當時視病人的狀況,服用自費的水藥及搭配針灸及整復,對病人是最好的治療方式,有先告知會患者水藥部分是自費,病患同意後才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在面對病痛疾患,除接受西醫治療外,亦會同時尋求中醫之物理及藥物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且因中、西醫治療方法不同,療效亦有不同,應許原告依自身需要尋求中、西醫甚或中西醫併用之治療方式,於傷害或病痛未痊癒前,亦應許原告多方求醫,以求早日康復,是以此部分費用仍認有必要性。再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本件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需專人照顧2週,並聘請專業 看護照顧,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萬9,200元,並提出存仁堂診斷書、訴外人天心居服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9月服務明細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稱「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16日至112年11月18日,…需專人照顧二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需人照護為真。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疼痛難以正常行動,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傷勢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3萬9,200元(計算式:14日×2,800元=3萬9,200元】,與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以當時 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因此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等情,並提員基醫院診斷書、存仁堂診斷書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細觀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稱「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16日至112年11月18日,…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共3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開設之虹蕎髮苑於112年10月28日已有開放消費者預約,而無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被告未舉證原告於此期間已實際從事髮苑服務,且未提出消費者預約紀錄,自不足以認定消費者所預約之時段確為原告所主張之休養期間範圍內及實際服務者為原告本人,而難認原告無休養必要。   ⑵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2歲, 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3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7萬9,2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稱其休養期間將其所經營之髮苑提供同行使用,收取一天約4、5百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因該租金收入乃原告與第三人之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與系爭事故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⒋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8 日止須從住家至存仁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21次,需僱用計程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85元(往返170元)計算,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3,57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當時住所(臺中市東區)至存仁堂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05元(來回61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存仁堂中醫診所之來回車資17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18日、21日、26日、28日、30日、10月6日、9日、11日、14日、17日、19日、21日、24日、27日、31日、11月2日、8日、11日、15日、18日至存仁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3,570元(即170元×21日=3,57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9萬7,270元【計算式:4萬5,300元+3萬9,200元+7萬9,200元+3,570元+3萬元=319萬7,27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以舜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賴冠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黃以舜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賴冠廷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係搭乘賴冠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受傷,則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賴冠廷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9,181元【計算式:19萬7,270元×30%=5萬9,181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18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原告併請求被告黃筱雯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4,52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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