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OLEV-114-員簡-36-20250212-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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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36號 原 告 洪于婷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霧峰區,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3號宣示筆錄附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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