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OLEV-114-員簡-41-20250314-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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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德和 被 告 潘琳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1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中寧門市,提供予LINE暱稱「吳曉芬」之人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吳曉芬」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吳曉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買家、客服人員對原告訛稱: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進行認證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123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1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拿到原告所匯之14萬9,123元,且原告 就損害14萬9,123元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8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4萬9,123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4萬9,123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14萬9,123元,應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才匯款14萬9,123元至前揭帳戶,則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買家向原告購買外送箱商品,並要求原告下載虛假之賣貨便APP操作及認證(見113偵2309卷第297、298頁),乃是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買賣交易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且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故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14萬9,123元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