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OLEV-114-員簡-54-20250225-2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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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4號 原 告 賴世閔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起訴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快樂天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快樂基金會)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7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9日分別對原告於快樂基金會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並於114年1月17日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報結歸檔,然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即已自快樂基金會退保而離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前揭移轉命令已因原告自快樂基金會離職而失其效力,無從再持之繼續執行,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3年12月19日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則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今自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無論原告主張可採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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