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OLEV-114-員簡-6-20250207-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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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6號 原 告 孫瑋琳 被 告 胡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將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3年6月16日起,以FACEBOOK暱稱「Sachin Raj」(下稱「Sachin Raj」)、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販售之商品,惟原告所提供之賣貨便賣場尚未經簽署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56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1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欲辦理10萬元之借款,但卻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政府規定借款須查金融帳戶有無問題,所以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話術詐騙,因此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所以被告也是被騙,且亦無拿到原告之任何匯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晚上9時3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豪威」之人(下稱「邱豪威」)持有,並告知「邱豪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Sachin Raj」之名義,對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販售之商品,且已在原告之賣貨便賣場付款成功,請確認金額等語後,因原告遲未見入款,「Sachin Raj」乃提供網址「chat.711myshopet.cyou」給原告,以使原告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再以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陳品茹」之名義,對原告佯稱:因原告未簽署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15萬156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過程明確(見113偵16342卷第22、23、63至66頁;本院卷第71、73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113偵16342卷第37至40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FACEBOOK與LINE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113偵16342卷第25、27、45至49、69至7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於交付予「邱豪威」使用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與「邱豪威」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113偵16342卷 第69至73頁),被告固是為借款始與「邱豪威」聯絡,並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邱豪威」,但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小額借貸業者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時已屬成年人,並具工作經驗(見113偵16342卷第64頁;本院卷第72頁),且其雖在越南出生,但早已在95年1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並在我國居住生活長達逾18年之久(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於向「邱豪威」申辦借款時,「邱豪威」有表示「政府現在規定借錢即須調查金融帳戶有無問題,所以你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其因此覺得害怕,對「邱豪威」提出質疑,且之後「邱豪威」又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乃一再對「邱豪威」詢問「為什麼要講密碼」,之後其因相信「邱豪威」之說詞,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邱豪威」等語(見113偵16342卷第64頁;本院卷第71、73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前,已對「邱豪威」所表示之申辦貸款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邱豪威」一事感到懷疑,甚而質疑借款流程是否已違反正常貸款程序,但其卻仍在不知辦理貸款之「邱豪威」的真實姓名、地址、所屬之公司真實地址等情況下,單憑毫不相識、無合理信賴基礎之「邱豪威」片面說詞,就遽以相信「邱豪威」,並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足見被告已預見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可能遭「邱豪威」不法使用,但於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3、上開帳戶之餘額於被告交付予「邱豪威」時僅為899元一 節,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113偵16342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上開帳戶在其交給「邱豪威」前已有一段時間沒在使用,其當時是用另一帳戶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亦知交出上開餘額甚少之帳戶,而不交出薪轉帳戶給「邱豪威」,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邱豪威」」當下,主觀上確有「縱使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4、綜上,雖被告是誤信「邱豪威」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予「邱豪威」,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曾對「邱豪威」詢問「我金融卡在你那邊,我怎麼領錢」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3頁),既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上開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邱豪威」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且已與正常貸款程序不符,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借款,即將自己上開餘額甚少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雖然可能涉及不法,但對方應該不會把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損害」之幫助詐欺的有認識過失。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邱豪 威」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且刑事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邱豪威」,再由「邱豪威」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156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過失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156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156元,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16342卷第38頁),原告 與「Sachin Raj」是因網路買賣才聯繫,之前並不認識,則原告在與「Sachin Raj」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卻在接收「Sachin Raj」所傳送、明顯英文內容有奇怪之處的網址「chat.711myshopet.cyou」後,不思向正確之賣貨便官網進行查證,就任意點擊該來源不明之網址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已有疏失。 3、我國現今詐騙猖獗,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獲取不法利益 ,經常冒用政府公務員之名義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錢,而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亦已多所報導此類遭檢、警查獲之新聞事件,政府也極力宣導政府公務員並不會以任何方式要求民眾辦理匯款、給付資金或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在我國現今詐騙肆無忌憚橫行之社會現況下,我國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民眾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應已得注意不應聽信假冒政府公務員要求匯款或操作網路銀行之說詞,以維護自身權益;然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提供之LINE紀錄、名片所示(見113偵16342卷第38、39、47頁;本院卷第23頁),在虛偽賣貨便客服人員所傳送之訊息「這邊為您轉交銀行客服線上專員」所顯示之「銀行客服線上專員」身分(見113偵16342卷第47頁),已與「陳品茹」所提供之名片上所載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職務:線上專員」身分有重大不同之情況下,原告卻仍未警戒、發覺此歧異之處,反而繼續與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之「陳品茹」聯繫,甚至按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之「陳品茹」要求步驟,操作網路銀行,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網路銀行於轉帳操作介面上應已清楚記載各欄位「轉出帳 號」、「收款人帳號」、「轉出金額」、「備註」等項目,且該等項目經閱讀後應即知其等之用意(見本院卷第55頁),即「轉出帳號」是指要從哪一個帳號轉出金錢、「收款人帳號」是指要將金錢轉入何人之帳號、「轉出金額」是指要匯款多少金錢、「備註」是指要輸入提醒匯款人或收款人注意、閱覽之文字內容,而不具任何驗證之功能,但依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16342卷第38頁;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卻一再忽略網路銀行轉帳操作介面上已清楚記載之該等項目的用意與功能,率爾全然聽信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之「陳品茹」所陳述關於得由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之說詞,因而將15萬156元匯入上開帳戶,亦足見原告就匯出15萬156元至上開帳戶一事存有過失。 5、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5萬156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7萬5,078元【即:15萬156元×(100%-50%)=7萬5,0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