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8

案號

OLEV-114-員簡-60-20250328-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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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60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巫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 土地之面積均甚小,且屬特定農業區,收益少,無法謀生。被告於繼承後未積極管理系爭土地,亦不同意以公告地價價購,將增加系爭土地管理、繼承風險與成本(不繼承遭收歸國有)。原告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1,111元。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第2點後段「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足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法院自得為調查,不以「不經調查即認原告所訴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限。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 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分別於89年1月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及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已於89年1月6日土地法修正時刪除,其修正理由為「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是於前揭規定刪除後,無耕作能力之人因繼承而取得農地應有部分,自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於102年3月2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5至4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受前揭規定限制,且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期日,已當場向原告曉諭前揭規定並非授與共有人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依據,原告仍主張「法官可造法」(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1及62頁)等語。復原告於前揭訊問期日另當場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1頁)部分,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係共有人主動出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方有優先承購權,而被告既已明確表明被告沒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57頁),原告自無優先承購權。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對被告金錢補償2萬1,1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溪湖鎮 西寮段 361之1 土地 各900分之1 2 367 3 367之2 4 391 5 391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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