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OLEV-114-員簡-86-20250324-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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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86號 原 告 鄭博仁 被 告 王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4萬6,288元及部分遲延利息,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員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而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