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OLEV-114-員補-17-20250114-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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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17號 原 告 錢超銘 被 告 紀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固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2月30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稽,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  ㈠起訴狀記載之匯款金額加總有錯誤,請確認匯款金額加總究 為多少,並以書狀表明最終訴之聲明。  ㈡請確認本件對被告請求之事實,是否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4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  ㈢說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 定或是其他法律上依據,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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