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OLEV-114-員補-46-20250307-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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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4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本件訴訟係於114年1月20日起訴,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至原告雖指稱本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觀諸原告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乙○○為被告,惟未載明乙○○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乙○○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明確表明其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元之具體完整原因事實(即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住居所 、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