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OLEV-114-員補-57-20250224-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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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57號 原 告 郭惠美 被 告 邱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 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本件訴訟係於114年1月23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自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後規定。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而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㈠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利息起算日,請補充利息起算日。 ㈡說明原告各筆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並提出匯款證明(如提款 機之匯款收據、銀行臨櫃匯款單據或轉帳紀錄等)。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另 爾後所有書狀,除1份給法院外,尚需準備1份繕本,由原告自行將繕本以雙掛號方式寄給被告(將雙掛號回執聯之影本提供給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