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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1

案號

OLEV-114-員補-98-20250221-1

字號

員補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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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98號 原 告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振斌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有無將學員服務合約書交付被告1份留執?被告是否曾於7日鑑賞期內要求解除契約?兩造是否曾於合約期間內終止合約?原告並應提出原告已交付合約書予被告之證明。㈡確已啟動服務且被告已使用服務或產品之相關證據。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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