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OLEV-114-員調簡-1-20250307-1

字號

員調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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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云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及關於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未依前開規定於起訴狀內記 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具體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5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16條 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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