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08-審交易-1153-20241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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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霖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9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 游傑豪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 08年1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95843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照片36張、被告魏漢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㈡又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履行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務,是認被害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就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㈢至告訴人固具狀聲請本院將本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為鑑定,然本院先前於民國109年3月2日曾函送國立交通大學(已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運輸研究中心,請該單位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及其主、次因為鑑定(包含被告如有過失,是否包含「超速」之過失),惟迄今已逾4年半仍未獲鑑定報告。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縱使肇事主因與次因之鑑定與量刑有關,然本院基於妥速審判之誡命,考量當犯罪事實已經相對明確,倘仍不斷困於追求絕對真相之桎梏,當無實益,對被告與告訴人而言亦屬折磨。從而,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送其他機構為調查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工作地點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㈢減輕其刑: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行駛,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曾多次與告訴人游傑豪談論和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雙方之過失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粗工,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復衡酌被告年屆72歲高齡,且已退休,倘入監執行宣告刑亦不利於被告的身心狀況,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另為維護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 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主張之金額,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50萬元,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盧祐涵、高智美 、吳文正、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魏漢霖 (略)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霖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貨車搭載林慶宗,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華江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行經華江一路與華江二路交岔路口,適游舜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照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游舜翔正騎乘機車已經行駛在上揭交岔路口路中處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而撞擊游舜翔所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肇生車禍,導致游舜翔因車禍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而魏漢霖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傑豪即游舜翔之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行經上揭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車禍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證人林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是閃黃燈號誌,但被告有無減速伊並不知情,看到游舜翔之車輛時就發生車禍等語。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8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游舜翔因車禍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4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44772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再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