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09-附民-946-202502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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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46號 原 告 童林秋菊 被 告 曾靖凱 丁仁傑 李金樺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潘立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等6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 原告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6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對原告本案犯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案損害部分,被告6人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李秉憲、朱武賓、潘怡方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