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1-交訴-59-202502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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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翔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孫文翔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大科路686之2號前時,欲超越在其同向右前方行駛、由劉以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孫文翔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越B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劉以晴見狀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偏閃,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適有達黔生(未經檢察官起訴,故非本判決效力所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輾壓倒地未及起身之劉以晴,劉以晴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血胸併腰椎骨盆骨折等傷害,引起神經出血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23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孫文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以晴之母鄭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玉鈴、目擊證人陳傑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達黔生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輾到被害人劉以晴等語,此外,並有林口分局林口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及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面擷圖、林口分局轄內劉以晴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相關照片、現場勘察同意書、證物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行車紀錄器光碟、纖維證物等)、林口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36951號函文暨附件(包含職務報告、回覆函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林口分局偵查隊相驗照片、車號查詢機車或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或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內現場圖、google街景圖、卷附光碟內之照片列印紙本、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於本案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檢察官再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第59-6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3號卷第51-52頁)在卷可憑;又於本案審理中,本院曾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陳高村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經其綜合卷內各項證據、重建相關車輛行駛軌跡後,鑑定結果略以:⒈第一階段(A、B兩車):⑴孫文翔騎車行經大科路686-2號民宅附近微向右彎路段,由前行B車左側超越,在事故發生前0.48秒行經事故地點前6.6公尺處,突然往右偏行約7.5度、車身往右偏移約0.8公尺,吃掉與右鄰B車之安全間隔,導致B車往右偏閃失控倒地引發事故,孫文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為肇事原因。⑵劉以晴騎車行經上開路段,遇A車突然往右偏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雖有注意並緊急往右閃避,卻在往左修正重心時失控倒地,因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之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故劉以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措施,可無肇事因素。⒉第二階段(劉以晴與C車碰撞):⑴劉以晴事故後倒於路中形成路障,有至少4¹²/₃₀±¹/₃₀秒以上之時間,其雙手撐起上半身試圖起身,惟身體被撞擊輾壓成傷無法起身完成警示,此為第一階段事故所造成,故劉以晴倒於路中形成路障,可無肇事因素。⑵達黔生駕駛C車行經上開路段,遇前方有倒地之劉以晴形成路障,劉以晴俯趴在地雙手撐起上半身之行為,屬一般行車之車前狀況,且其延續狀態超過4¹²/₃₀±¹/₃₀秒以上之時間,在夜間行車一般車燈照明應可明辨,故達黔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209-263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固均認C車駕駛人達黔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對達黔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等鑑定或鑑定覆議意見、檢察官之認定均不能於本案中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致死之違反法義務行為,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本院審酌依卷附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面擷圖所示,從被害人倒地形成路障至遭C車撞擊輾壓,期間至少經過4秒以上,已超過一般正常駕駛人見到路障緊急煞停所需之反應時間2.5秒,達黔生駕駛C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至現場,依當時外在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如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理應能注意到被害人倒在路面上並及時煞停,避免撞擊被害人,足認達黔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前行,致發生事故、撞擊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達黔生就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又達黔生雖辯稱當時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先往左再向右彎,其將方向盤打正後車燈才能照到被害人倒臥處,其一看到前方有黑色物體就立刻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云云,然依達黔生所辯,其駕駛C車行經案發路段,既明知該處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導致其視野有受限之虞,自應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以避免前方可能出現之危險狀況,其竟未採取上述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撞擊輾壓被害人,顯仍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C車駕駛人達黔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自不能因達黔生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第22頁)在卷可證,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考量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全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C車駕駛人達黔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預定匯款資料、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現已修正為藥事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款項,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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