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1-侵訴-123-2025010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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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A110101C (即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BH000-A110101C(下稱A男,民國6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BH000-A110101(下稱A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BH000-A110101A(下稱B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父,與A童及B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明知A童於103年某日起至108年9月間為未滿7歲之幼童, 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男與A童當時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隔著衣物以手撫摸A童之下體及胸部,而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 二、A男明知B童於103年10月起至110年2月1日間為未滿7歲之幼 童,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男與B童當時同住之本案住處,將手伸進B童褲子,以手撫摸B童之臀部,而以此違反B童意願之方法,對B童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經查,證人即被害人B童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多有以點頭、搖頭、沉默等方式回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有關於本案事實時,亦多以忘記了回應,而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衡諸B童於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有社工陪同,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當取供,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B童嗣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被告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之證述極為簡略且多未明確回應,可認B童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有無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且無其他證據得以取代之,故認為B童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A童、B童之母BH000-A110101B(起訴書記載為A母,下稱甲女)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即被害人A童及B童則因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然仍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其等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A男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3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3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上開甲女到庭具結、A童及B童到庭後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A卷】第61至62、68、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童及B童之生父,且與A童、B童及甲女 於102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在A童及B童3、4歲以前都是我幫A童洗澡,我除了洗澡以外的時間,在幫小孩換衣服及小孩上廁所的時候或是跟小孩玩鬧的時候都有可能會觸碰到小孩的身體,我不會刻意觸碰A童的下體及胸部或是B童的下體及臀部,如果有碰到都是不小心的等語(見本院A卷第59至60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甲女是A童及B童之母,依照一般常理,如果知悉自己的兒女遭侵害,應該會立即提出告訴,但時隔數年未有動作,於110年2月時,甲女帶著A童及B童離開與被告共同住所並回苗栗居住,當時是以要準備國家考試為由,如有侵害行為,甲女離家後即可提告,然至110年10月,甲女被發現有侵害配偶權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鬧離婚,甲女在110年10月提出本件告訴明顯是要誣陷被告,以在離婚及親權中可以獲得最有利之結果等語(見本院A卷第60至61頁)。經查: (一)被告與A童、B童分別為父女、父子關係,且其等於102年5 月起至110年2月止,同住於本案住處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如上,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A卷第224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部分:    A童於審理中證稱:跟爸爸一起住在新北的時候,爸爸會 碰我的身體,我記得他碰我身體的哪裡但我不想說,這是在我們新北住的家裡,好像是在我跟弟弟的房間裡,媽媽好像有讓我們看有關不能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等語(見本院A卷第247至25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小時候跟爸爸一起住在臺北,以前在臺北時爸爸會亂碰我的身體,碰我胸部跟上廁所的地方,是用手在衣服外面摸,是在房間的時候,那時候弟弟在我旁邊,我念小學的時候爸爸就沒有碰我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前後證述一致。又A童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提問,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得,讓A童自行依記憶回應,並無暗示或誘導之情事。再A童上開證述雖非詳細,然考量依A童之證述,該等情事係發生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之前,依A童當時之年齡及事發至今已經過數年,尚難期待A童對該等事項可為深刻之描述。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持續性的對A童有猥褻行為,都是趁我在忙的時候在家裡的房間做的,我推開房門的時候就會目睹到,被告也完全不避諱,小朋友當下會以為在玩,所以我在A童上一年級的時候就會找一些衛教影片給他看,跟他說要保護自己,穿泳裝的地方不要再讓爸爸碰,A童後來上國小後就一直躲著爸爸等語(見本院A卷第229至230頁),就被告有猥褻A童且猥褻A童之地點是在本案住處房間內部分與A童證述相符,而甲女證稱在A童上小學後會找衛教影片給A童看,A童因此會躲著被告等情,亦與A童證稱媽媽有播不能讓別人碰身體的影片給A童看及上小學後爸爸就沒有再摸A童之部分可相應證。基此,堪認甲女與A童之證述可相互補強,被告有以手摸A童之胸部及下體等情,堪可認定。又依A童上開證述,被告是於A童上小學一年級前有該等行為,而A童是於108年9月上小學,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A童之猥褻行為係於108年9月前為之。 (三)就事實二部分:    B童於警詢中證稱:爸爸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還有褲子裡 面用我上廁所的地方還有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用手弄我的身體,有捏我的屁股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A童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碰弟弟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B童趴在我腿上撒嬌,那時候我在客廳,被告從廁所出來要回主臥房的時候,被告的手直接在我面前伸進去B童的褲子裡面抓B童的屁股,揉了幾下就走掉了,我當下整個傻掉,我就很生氣地說可以不要再玩小孩子的身體了嗎等語(見本院A卷第233頁)。則被告有以手伸進B童之褲子裡摸B童之臀部等情,經B童及甲女上開證述明確,亦與A童證稱被告有摸B童之身體相符。B童及A童對此部分之描述雖簡略,然B童之年齡較A童更小,同上開說明,尚難期待A童及B童對此等事實可詳述。又B童於本院審理時對現在住在苗栗、以前有跟爸爸一起住在臺北、是跟誰一起住等情均可明確回答,然遭問及爸爸會不會摸B童、有沒有人碰過B童的身體等問題均回答「忘記了」(見本院A卷第255至258、263頁),應認B童僅是不想回答該等問題,可信B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為真實。基此,應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違反B童意願而以手摸B童臀部之行為。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質疑甲女提出本件告訴之時機別有用心如 上,並提出被告與甲女於110年2月後之對話紀錄及共同攜帶A童、B童出遊之照片,辯稱甲女在110年2月回苗栗至遭被告發現另案犯行前,甲女及被告間關係仍良好,是為了離婚及親權案件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然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都只想跟被告好好討論,我以為他會改,但是我忍了之後發現都沒有改,所以我打算直接跟他分居,才搬回娘家,但我也沒有打算去告他,畢竟他父母雙亡,我也沒有想增加他的負擔,所以想說盡早分居,讓小孩有自己的生活就好。後來因為接觸到社工,還有被告在我上班的地方繞,造成我小孩有點恐慌,所以才決定提出保護令,後來才有這些案子提告。我在新北市沒有家人也沒有朋友,我要自保也要保護小孩,為什麼要和被告正面起衝突?我一開始回苗栗時跟被告說我是要準備公職是因為我就只想要跟他分居,我不想要跟他有過多的爭吵,我不想讓他知道太多的狀況等語(見本院A卷第234至235、242頁),則甲女就為何在與被告分居一段時間後方提出本案告訴,及於110年2月與被告分居後仍與被告保持一定聯絡之原因,均已解釋明確。又甲女於提出本案告訴時雖已與被告有另案訴訟,然本院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是就甲女與A童、B童之證述互核相符之處依證據法則判斷。縱甲女有因與被告間之另案訴訟而就部分內容誇大,然就甲女、A童及B童證述情節相符之部分,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童、B童之證述可能遭甲女影響等情(見偵卷第77至78頁),然查,A童及B童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均是在以開放性問題提問及一問一答下所得,且A童及B童之回答均屬所用之辭句及包含之細節,均尚符合A童及B童之年齡,倘A童及B童曾經甲女或他人指導如何回答,應會有更多加油添醋之內容,而不會於多數情況均回答不記得、不知道、沒印象,故尚難逕認A童及B童之證述不可採。 (五)辯護人另辯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7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評估認為A童及B童並無明顯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使法院同意讓被告與A童及B童進行會面交往,堪認被告並無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A卷第329至330頁)。然查,證人乙○即製作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家事調查官於本院證稱:這件是法官請我轉介家事服務中心監督會面的資源,他們就會跟小朋友會談,也會跟兩造會談,然後幫他們安排一個見面的場合,當時總共有安排2次會面,我是之後用電話訪談社工,報告內容是依據社工的評估,會面的時候小孩跟父親有一點距離,可是社工也沒辦法評估這是因為孩子可能受到忠誠議題,或是對母親的不友善所造成的,抑或可能是因為針對性剝削的事情,所以我們都沒辦法評估等語(見本院A卷第383頁),堪認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製作過程,因與A童、B童會面及會談之時間非長,尚不能完善評估A童及B童對被告有距離之真實原因,且該報告僅是記載A童及B童無明顯對性剝削事件之抗拒,並不得反面推論無何性剝削事件之存在。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A童及B童之父親,與A童及B童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童及B童上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違反A童、B童之意願,以手觸摸A童胸部、下體 及B童臀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 (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童、B童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父親, 明知A童、B童係未滿7歲之人,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童及B童對性之理解尚為薄弱及其基於親情之信任,對A童及B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童、B童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展上之傷害,影響其等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A童及B童性自主權之程度,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支付小孩之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A卷第397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另有以手 觸摸B童之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惟查,依A童、B童及甲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僅能認 定被告有以手觸摸B童之臀部已如上述。甲女於偵查及本院中雖有證稱被告會用嘴巴咬B童之性器官(見偵卷第20頁、本院A卷第233頁),然B童僅有於警詢時稱被告有以手摸其下體,而未曾證稱被告有以嘴巴咬。再以手摸或以口咬下體之行為差距甚大,較難有混淆或誤會之情況,是B童及甲女此部分之證述難謂一致,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手摸B童下體部分僅有被害人B童之單一指訴,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尚難認被告有以手摸B童下體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在本案住處以 手隔著尿布按壓A童之下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公訴意旨A部分);(二)自108年5月至108年6月間某時,在甲女之母(起訴書記載為甲 ,下稱乙女)位於苗栗縣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苗栗住處),以手撫摸A童的下體,而以此方式猥褻A童得逞(下稱公訴意旨B部分);(三)自103年10月B童出生後至B童出生滿1個月間之某時,在本案住處以手撫摸B童的陰莖至勃起,以此方式猥褻B童得逞(下稱公訴意旨C部分),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A童、B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500525號鑑定書報告(下稱被告測謊報告)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如上。 四、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A部分:    甲女雖提出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下體之照片2張(見偵查彌 封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照片是我拍的,照片裡的手是被告的手,當時我剛好整理完衣服出來看到被告在看電視,然後用手頂著A童的下體,我看了很不舒服就拿手機拍,當下我也沒有跟他反應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A卷第225至226頁),以此指訴被告有如公訴意旨A部分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看過這些照片,我也不確定這是不是我的手等語(見本院A卷第59頁),而上開照片亦僅有顯示有拳頭頂住A童之下體,並無其他可辨識該拳頭之人為何人之特徵。是被告既否認該照片中頂住A童之人為自己,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照片中的拳頭確實是被告的手,尚難僅以甲女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為甲女此部分指訴之行為。 (二)就公訴意旨B部分: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A童上小學前, 被告想轉職,我們為了省錢有搬回本案苗栗住處住了約1個月,期間我媽媽有看到被告對A童做猥褻的事情,在本案苗栗住處我沒有看到被告對小朋友有做什麼猥褻的行為,因為在本案苗栗住處住的時間太短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A卷第229頁),則依甲女之指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乙女所見聞,甲女則未親自看到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然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和甲女、A童及B童一起住在本案苗栗住處時是住在3樓,我因為要打掃所以會到3樓,我到3樓打掃時因為會有聲音,會看到被告感覺蠻心虛的,我沒有看到,可是感覺就是他很心虛,被告那時候在小孩房間,表面上看起來在玩,但是我沒有看到,因為他聽到聲音,動作就一定會停下來,可是感覺就是心虛,從那次開始我就有點懷疑被告的人了等語(見本院A卷第266至267頁),可認乙女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為公訴意旨B部分所指之行為。再被告係於A童上小學前有在本案住處觸摸A童之身體,經A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22頁、見本院A卷第248頁),然A童未曾提及被告有於公訴意旨B部分所載之時、地對A童為猥褻之行為。是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此又僅為乙女個人推測之結果而缺乏任何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就公訴意旨C部分: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B童剛出生還沒滿1歲的時候, 因為我生A童及B童差1歲幾個月而已,那時候我很疲憊,那天我忘記幫B童換尿布,我請被告去幫我換,結果他下去小孩房很久才上來,我就問他說你怎麼換尿布換那麼久,被告直接親口對我說,他剛剛覺得很好玩,因為他幫B童換尿布的時候覺得B童的性器官很可愛,他竟然幫B童打手槍,還跟我說B童會勃起耶,我當下非常生氣,可是我真的不知道要不要跟被告吵這件事,所以我就忍下來了等語(見本院A卷第231至232頁)。而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之情事,甲女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該等行為,甲女上開證述至多僅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卷內亦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有該等行為。 (四)又公訴意旨雖有以被告測謊報告為論據,然查,本院既已 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本案測謊報告之結果即有可能是對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呈不實反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另有如公訴意旨A、B、C部分之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A、B、C部分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 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等部分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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