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1-原訴-85-20250327-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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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傑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吳智恩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傅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王則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第277號 ),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通緝中)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負責招募該集團成員及尋覓設立一線機房之據點,並於一線機房設立後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集團實際營運、分配工作、指導新進成員詐騙手法、回報運作與業績狀況等事務;其後丙○○(109年9月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並招募子○○(109年11月19日加入,已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辰○○(109年9月初加入)、丙○○、卯○○(109年10月加入,已結)、戊○○(109年9月加入)、戴柏霖(109年10月加入,已結)、丁○○(109年10月初加入,同年10月中脫離)、巳○○(109年10月底加入、同年11月初脫離,歿)、癸○○(109年11月加入,已結)、子○○、丑○○(109年11月加入,另結)及少年郭○勳(92年次,行為時未滿18歲,109年9月加入)等人,則直接或輾轉經庚○○或丙○○之招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庚○○、丙○○、辰○○、卯○○、戊○○、戴柏霖、丁○○、巳○○、癸○○、子○○、丑○○及少年郭○勳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地點,嗣於109年9月15日後即在庚○○向劉玉燕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保安街機房),由庚○○負責管理機房 之運作,丙○○則負責紀錄出缺席、業績等事務,辰○○、卯○○、戊○○、戴柏霖及少年郭○勳等人則負責使用庚○○交付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OMI」及「Tinder」等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結識,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即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云云,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等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付款項,該等款項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歸庚○○所有;癸○○、丑○○、子○○、丁○○及巳○○同以使用庚○○交付之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OMI」及「Tinder」等通訊軟體著手與不詳被害人聯絡,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云云,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癸○○、丑○○、子○○、丁○○及巳○○上開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9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至保安街機房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戊○○、辰○○、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辰○○、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14、47-51頁、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51-62、77-78、214-217、225-230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第62-70、245-246頁、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癸○○、卯○○、子○○、戴柏霖、丑○○、巳○○、郭○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己○○、壬○○、辛○○、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玉燕、李柏廷、陳暐凱、林炫任、樓望杜、白文二、吳雅惠、陳啟富、謝庚諺、林琮欽、韓秉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一第52-63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143-144、156-157、166-167、177-180、188-190、203-204、221-222、232-234、246-247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50-51、78、82-83頁、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13-14、18-19、23-24、32-42、99-110、122-132、145-155、165-174、185-194、208-210、239-241、248-249、254-259、265-269、277-278、290-291頁,上開證人之證述非經檢察官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交易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保安街機房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6-13、16-18、20-22、29、31、68-70、199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29、31-33、45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一第19-27、64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252-255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4頁反面-5、7頁反面、11頁反面、12-15頁反面、18頁反面、53-55、79頁反面、80、87-92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分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熟識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集團內除上開負責詐騙被害人之人員外,尚有負責交付被害人名單、提供工作機及紀錄出缺席、業績之指揮、管理人員,堪認被告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丁○○著手於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之詐騙 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認有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結果,為未遂。 ㈣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所為招募他人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不影響本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55頁),已保障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犯行與附表一「所涉被告欄」之同案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已共同著手於此部分詐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辰○○、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丙○○、辰○○、丁○○就本案未領有報酬(詳下述),且查無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丙○○、辰○○就組織犯罪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47-51頁、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25-230頁、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被告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於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詢問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坦認,然觀諸被告戊○○、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角色等情節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77-80、82-88、214-217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62-70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245-246頁),堪認被告戊○○、丁○○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是被告丙○○、戊○○、辰○○、丁○○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⒋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辰○○、丁○○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郭○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丙○○、辰○○、丁○○均稱不認識少年郭○勳(見本院卷二第302、507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丙○○、辰○○、丁○○認識且知悉少年郭○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或得自少年郭○勳之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丙○○、辰○○、丁○○本案所為,尚難認係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辰○○、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丙○○、戊○○、辰○○等人所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所為可議,然念及被告丙○○、戊○○、辰○○、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參與時間、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和解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5、683-685、707-708、730之1-730之15頁),以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75、687-6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丙○○、戊○○、辰○○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寅○○和解,被告戊○○與寅○○和解,被告辰○○與寅○○、己○○、辛○○、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15-316、683-685、707-708、730之1-730之15頁),堪認對其所為所悔悟並彌補損害之意(其餘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無可歸責於已到場調解之被告丙○○、戊○○、辰○○),堪認被告丙○○、戊○○、辰○○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丙○○、戊○○、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戊○○、辰○○能知所警惕,並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丁○○犯後固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屬未遂,犯行較被告丙○○、戊○○、辰○○輕微,然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故不符緩刑條件,無從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工作機,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9頁),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係於保安街機房查獲,且衡酌監視器之攝錄影像功能、WIFI分享器之提供網路相關功能,核與詐欺集團監視機房內運作或躲避查緝、聯繫成員或告訴人間之用途相關,應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行動電話,被告辰○○、戊○○、丙○○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頁反面、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9頁),然被告辰○○、戊○○有分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關於本案詐欺事宜,被告丙○○有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席,有卷附對話紀錄、試算表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一第23頁反面、28、33頁),是應認該等行動電話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於各被告之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業領有3萬元報酬,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91頁),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卷內查無被告丙○○、辰○○、丁○○就本犯犯行領有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涉被告 主文 1 寅○○ 109年9月7日以交友軟體自稱「Kevin」之人與寅○○ 相識,並要求寅○○登入「拜爾德」投資平台投資,並稱若要領回投資款項必先匯款6萬元始得領回,寅○○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7日21時26分 戶名:黃暄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庚○○ 丙○○ 戊○○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9月12日21時26分 戶名:潘思琪 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2 己○○ 109年9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己○○相識,並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管道Y.A.M平台上交易,使告訴人己○○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8日15時28分 戶名:林冠宇台灣中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庚○○ 丙○○ 戊○○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9月14日17時34分 戶名:韓秉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09年9月18日15時7分 戶名:吳國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9年10月8日23時32分 戶名:范庭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卯○○ 辰○○ 3 壬○○ 109年9月10日假冒「Kai」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並佯稱「拜爾德(http://best.yam55.com)」投資管道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20時10分許 戶名:黃子盛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庚○○ 丙○○ 戊○○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辛○○ 109年10月6日佯裝「中文客服」之人出售遊戲點數,辛○○不疑有他而匯款或至便利超商繳款 109年10月10日21時18分 戶名:洪家凱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10月14日16時33分 戶名:戴炯潭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5 甲○○ 109年10月1日假冒「KEVIN」及「進宏」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有投資管道,並對甲○○稱如需獲利則先匯款1萬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9時34分 戶名:辛曼瑄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3頁) Iphone 1 辰○○ 2(即A1-6) Iphone XS 1 戊○○ 3(即A1-7) Iphone 6S 1 丙○○ 4(即A2-1) 國際商務網卡 1 丙○○ 5(即A2-2) 國際商務網卡 1 丙○○ 6(即A2-3) IPHONE 11PRO 1 丙○○ 7(即D1) 監視器 1具 戊○○ 8(即D2) WIFI分享器 1具 戊○○ 9(即D3) IPHONE(粉紅) 1 戊○○ 10(即D4) IPHONE(銀) 1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