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1-易-258-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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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高千翔與羅唯旻間有因不動產買賣而生之債務糾紛,2人 談妥由羅唯旻以質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方式擔保其所積欠高千翔、共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高千翔遂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前,應予更正)某日時,至羅唯旻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前將本案車輛駛離,進而持有使用本案車輛。詎高千翔明知羅唯旻之兄羅智文、劉家瑋已分次於1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方式,代羅唯旻向高千翔清償本案債務,仍於107年12月28日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羅唯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年12月28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未返還羅唯旻。嗣因高千翔於108年7、8月間將本案車輛出借與自己之表兄弟張庭魁使用,本案車輛復於張庭魁使用之過程中,遭自稱「高大成」之拖吊業者拖吊,「高大成」並致電要求羅唯旻撤銷本案車輛遺失報案紀錄,羅唯旻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唯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高千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間因質押而取得本案車輛之 占有,並拒絕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羅唯旻,復將本案車輛借給第三人即其表兄弟張庭魁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將本案車輛放在維修廠保管,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付清本案車輛之維修費42,250元(下稱本案維修費),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給他。後來我有先將本案維修費付清,並將本案車輛借給張庭魁使用,我承認就本案車輛被拖走乙情,我有管領上之疏失,但我不認識「高大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就其保管上疏失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絕無聯繫他人刻意將本案車輛處分以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擔保本案債務將本案車輛質押與被告,被告因而於1 07年11月間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後於107年12月間將本案車輛送至維修廠保養、維修;第三人即告訴人之兄羅智文、劉家瑋(下稱羅智文等2人)於107年11月間出面為告訴人與被告協商、處理本案債務,待羅智文等2人代告訴人分次於1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方式向被告給付300萬元後,羅智文等2人即於107年12月25日請求被告於前開支票均兌現後,即107年12月28日返還本案車輛,惟被告並未於107年12月28日交還本案車輛,復不時將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嗣於108年7、8月間,在張庭魁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中,自稱「高大成」之拖吊業者前來將本案車輛拖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羅智文、張庭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2967卷第13至15、31至33、 50至51頁、調偵2122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支票3紙、107年12月21日工作傳票即本案車輛維修單1紙、三元協尋車業高大成之名片、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57號公證書暨和解契約書及雙方往來紀錄即告訴人還款明細、被告所提出之107年12月4日質押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吳秉驊即「高大成」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起訴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2967卷第17至19、20、36至41頁、易字卷第57、125、273、317至333、335至3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⒈自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起,至 本案車輛於108年7、8月間遭「高大成」拖吊前,前揭期間本案車輛均係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前揭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上之記載,該份文件已載明:茲因告訴人積欠被告460萬元之債務,已協調由羅智文分13期代償300萬元,現前開債務上未清償完畢,故告訴人同意將本案車輛交付台端保管使用迄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語,此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7頁),可知依照被告及告訴人間之上開質押約定,於告訴人將本案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即應立即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而自該同意書之字面文義觀之,羅智文代告訴人清償300萬元後,告訴人固仍積欠被告160萬元之債務,然依勘驗結果所示,在羅智文等2人出面為告訴人與被告處理本案債務之過程中,當羅智文於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阿總total債務是...土地跟那個債務是300萬對不對?」、「好OK那等於說唯旻(勘驗筆錄誤載為唯閔,應予更正)他所有的部分就算清償完畢了嗎?」時,被告均回稱:「對」,復當劉家瑋同年月25日向被告詢問:「阿所以他(按:告訴人)錢,那可以幫我備註一下,就是今天日期之前的羅唯旻(勘驗筆錄誤載為羅唯閔,應予更正)的債務都清償完畢嗎?」、「還是說他(按:告訴人)還有其他的款項?」,被告亦回稱:「他在我這邊沒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17至332頁),且被告亦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自陳:那時候我認知告訴人仍積欠我本案維修費,但其他債務告訴人都已經還清,包含房屋買賣的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294頁),可認雙方最終係協商以300萬元清償本案債務,益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親自在雙方往來紀錄上記載「總共茲領受羅智文先生共3,000,000元(參佰萬元整)已分三次收領無誤,特此立書為據」並簽名時(見偵42967卷第41頁),即明知雙方就本案車輛之質押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如期返還本案車輛。是以,被告自未依約交還本案車輛之時,即107年12月28日起,便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 ⒉再者,依勘驗結果所示,當羅智文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詢 問:「好那OK,那車子嘞?車子?」等語時,被告即回稱:「車子過兩天再說吧」、「我知道,你想牽我知道阿,但就是等拿到錢吧」、「最快怎麼樣也是後天的事情」、「入賬了再跟你們(按:羅智文等2人)說吧」等語,惟當劉家瑋於107年12月28日再次前往雙方談判地點欲取車時,被告卻未依約將本案車輛牽至現場,劉家瑋因而於電話中向不詳人士稱:「沒阿,車也沒來,現在車也沒有......好,有還這筆錢,車子也是要給我吧,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跟阿魁(按:張庭魁)說,問題就是他說高先生(按:被告)沒說,什麼都沒說」、「我的意思是說,好,你要叫我出這條錢(按:本案維修費),那車子跟那個東西你應該也要給我,那我在當下付給你」、「不是,這樣我再問你一句簡單的,萬一現在我請阿魁回去問,車子這條錢(按:本案維修費)如果付掉,車子是不是該歸還給我了?......好我現在跟阿魁講,請他回去跟高先生轉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317至332頁),而對此,證人羅智文於偵查中即證稱:我們確實有清償300萬元,後來我們跟被告要車的時候,被告又跟我要本案維修費等語(見調偵2122卷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表示:當時我跟羅智文、劉家瑋是在談本案車輛的事情,劉家瑋說要付的錢是本案債務以外之本案維修費,但最後劉家瑋跟告訴人都沒有付本案維修費,所以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294頁),足認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清償本案債務後,即委由羅智文等2人要求被告依約返還本案車輛,惟被告卻突然於107年12月28日另以告訴人尚未清償本案維修費為由而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直至108年7、8月間本案車輛因不詳原因遭他人拖吊之時。基此,既然被告在雙方質押契約關係終止後,尚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逾半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意圖。再稽以,告訴人曾於108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惟仍遭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之,有存證信函2紙在卷為證(見易字卷第59至63頁),被告復又將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等情,更可證被告自未依約返還本案車輛之107年12月28日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及辯護,惟查: 觀諸前開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之內容,本案維修費原不在雙方 所為質押約定之範圍內,且被告係自行決定要將本案車輛送修,未見被告就此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當不得以此作為拒絕依約返還本案車輛之合法、正當事由;復衡情而論,被告亦得先行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再行向告訴人追討本案維修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逕自繼續占有本案車輛,堪認被告有侵占本案車輛之主觀犯意。且揆諸前開說明,既然被告在欠缺合法權源占有本案車輛之情形下,仍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縱被告無出售以變價等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然被告自居為所有人,甚至將本案車輛任意出借他人,已如前述,故後續本案車輛遭「高大成」拖吊,進而下落不明未尋獲至今乙情,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本案行為所致,並無礙於其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車輛並非僅有管領上之疏失,主觀上當有侵占之犯意。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均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0萬元以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復因此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刑事責任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易字卷第289頁),並有112年9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1頁),然此情實僅屬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本案中自始欠缺侵占之犯意,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本案車輛非自己所有,僅作為擔保本案債務之用,竟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進出口貿易、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