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1-智訴-4-20241226-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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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商三菱商事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野島嘉之 選任辯護人 洪維德律師 黃馨慧律師 被 告 姚新典 選任辯護人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游文璋 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68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49、1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姚新 典係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進而使用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17條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游文璋係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17條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日商三菱商事株式會社係因被告姚新典上開犯嫌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姚新典、游文璋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317條、刑法第359條之罪嫌,而分別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日商三菱商事株式會社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罰金,及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罰金,分別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日商三菱商事株式會社與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對被告3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