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1-簡-5262-20250320-3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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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地點於民國11 0年10月4日遭縱火後,即無人居住,且已遭台電公司斷電,111年4月4日伊也沒有被警方帶回驗尿,故本案是被冤枉,是遭人陷害,因此向本院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2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判決正本並於112年3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後埔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該判決正本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先予敘明。 ㈡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12年3 月1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遇國定假日而順延,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4月7日屆滿。而受刑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或執行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 ㈢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提出本案上訴聲請狀,此有 該書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