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1-訴緝-69-2025012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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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忠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647號、第21351號、第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忠係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佶陞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文聰(原名蔡土龍,業已審結)係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黃建浩(原名黃建勳,業已審結)係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負責人,其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93年起,合資租用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該土地違法私設垃圾轉運站,做為上開公司向其他客戶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之中繼處理站,而堆置廢棄物,並進而載運進入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轉運場傾倒。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聰、黃建勳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述、97年6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7年6月18日稽查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16673號函暨所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佶陞公司負責人,並有與蔡文聰、黃建浩 合租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承租本案土地僅供佶陞公司之車輛作停車使用,沒有堆置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佶陞公司負責人,自93年起,有代表佶陞公司共同與 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蔡文聰、黃建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訴緝卷三第95頁、第100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囑訴卷一第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建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蔡文聰、被告共同承租 本案土地,當時三人各自使用,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在本案土地上堆置簡易分類的廢棄物,也沒有看過佶陞公司在該處做垃圾分類或貯存垃圾等語(訴緝卷三第98至102頁),證人即佶陞公司前員工雷曜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佶陞公司擔任垃圾車司機,任職期間為92至96年間,工作內容是依不同路線收垃圾並直接載到焚化爐傾倒,再空車回公司,不會先將垃圾載回公司,且處理過程中,都會要求業主做好垃圾分類,我們只負責載運。佶陞公司就本案土地只做停車、清洗垃圾車使用,沒有堆放垃圾等語(訴緝卷三第31至36頁),是證人黃建浩、雷曜守一致證稱佶陞公司並未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或作垃圾的簡易分類,核與被告辯稱其未堆置廢棄物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廢棄物違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乙情,已非無疑。  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7年6月18日,固有會同 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且依卷附稽查照片(訴緝卷二第251、252頁),可見現場確有堆置廢棄物情形,然觀諸該次稽查紀錄(訴緝卷二第275、276頁),僅記載現場查獲高智慧公司有貯存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而無任何佶陞公司亦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記載,參以當時到場之稽查人員林豐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份稽查紀錄是我寫的,當時我們不知道現場是由幾家公司合租,但只會就現場有發現違規之公司車輛作記載,當時會記載高智慧公司,就是因為發現高智慧公司車輛違規,如果有發現其他公司有違規行為,我們當然也會處理,但沒有看到等語(訴緝卷三第38至41頁),足見環保局人員、調查局人員於97年6月18日在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時,僅查獲高智慧公司有違法堆置廢棄物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未違法堆置廢棄物,實非無稽。  ㈣至證人黃建浩於調詢時雖陳稱:「(問:清境公司、高智慧 有限公司、佶陞有限公司等三間公司有無於五股鄉登林路93之12號旁空地之停車場內做廢棄物簡易分類?詳情為何?)原則上我們在停車場做接駁,雖然之前我們有在停車場做分類,但環保局不讓我們落地太久,否則會以違反法令開罰,所以就盡量避免,但有時我們還是會因為遭焚化爐退貨後在停車場將廢棄物傾倒在地上做簡易分類,但情況比較不多」等語(偵21351卷第247頁反面),惟證人黃建浩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雖然回答「我們」,但我是針對高智慧公司回答,被告公司的業務是他的事,與我無關等語(訴緝卷三第102頁),自不能以證人黃建浩前開調詢陳述,遽認被告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簡易分類或其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調詢時供認其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 簡易分類,主張被告確有以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所之轉運站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嗣已改稱其並無任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卷內亦乏被告有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調詢供述,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違法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是公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公訴人又主張:縱使被告或佶陞公司未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 物,然其明知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仍默示同意,持續與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其與蔡文聰、黃建浩間,仍具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蔡文聰、黃建浩雖合資租用本案土地,然三人係各自作使用乙情,業經被告、證人蔡文聰、黃建浩陳述明確(訴緝卷二第140頁、訴緝卷三第98頁、第100、102頁),其三人既各自劃分業務及區域,並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自不能徒以被告合租本案土地,遽謂其與蔡文聰、黃建浩間即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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