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1-訴-1070-202503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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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元 具 保 人 陳怡杏 被 告 鄭宏銘 具 保 人 陳鈺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陳鈺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坤元、鄭宏銘涉嫌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鄭宏銘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6月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鈺慈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鄭宏銘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偵24861卷E-1第112頁);被告鄭坤元則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杏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鄭坤元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8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上開被告等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於114年1月2日(被告鄭坤元、鄭宏銘部分)、114年2月27日(被告鄭宏銘部分)進行審理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等經通知後,亦未遵期督促被告等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被告鄭坤元、鄭宏銘送達證書各1份,具保人陳怡杏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陳鈺慈送達證書4份(以上見回證卷三),上開庭期報到單3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份、拘提報告2份附卷可稽(訴1070卷四第245至249、255至260頁,訴1070卷五第7至12頁)。而被告等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