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1-訴-1538-202410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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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被 告 楊凱旭 被 告 吳振宇 被 告 黃筱懿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關於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之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凱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吳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筱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鄧聿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61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浩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凱旭無罪。 三、吳振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筱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無罪。 五、鄧聿倫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浩新、吳振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振宇提供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放在楊浩新之車上,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楊浩新可自行販賣,販賣完畢後再將販賣所得扣除楊浩新報酬後回給吳振宇;而鄧聿倫得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時,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梁展誥之聯絡方式提供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聯繫梁展誥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33巷口,由楊浩新開車到現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梁展誥。 二、黃筱懿明知前述毒品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楊浩新、楊凱旭(楊浩新、楊凱旭此部分犯行已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振宇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宇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將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驗前總毛重660.2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81公克)交給楊浩新、楊凱旭,並由黃筱懿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憨憨」發送「邀請你加入群組(需要找咩有事手機)」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看到後,佯裝為買家與黃筱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5,500元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黃筱懿旋即聯繫楊凱旭,由楊凱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載楊浩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金錢之際,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135包,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楊浩新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楊浩新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楊浩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楊浩新坦白承認,與證人吳振宇、鄧 聿倫、梁展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梁展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鄧聿倫與楊浩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43至54、95至104、114至17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楊浩新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楊浩新於審理中供稱:我回給吳振宇1,250元,我自己可 以賺7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認楊浩新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二)鄧聿倫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鄧聿倫固承認有介紹梁展誥及楊浩新認識,惟否認幫助販 賣毒品犯行,辯稱:梁展誥是我之前開計程車載到的乘客,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這邊沒有,我知道楊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在販賣,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之後才知道楊浩新有在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而且從LINE對話紀錄來看,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跟楊浩新有對話,有完成毒品交易,也就是說鄧聿倫涉嫌幫助的是110年7月4日這次,不在檢察官起訴之列,檢察官起訴的是110年7月7日,與110年7月4日是獨立的不同販賣行為,110年7月7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是幫助,應認為鄧聿倫無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經查: 1.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沒有收受報酬的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媒介居間」,都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2.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凱旭、楊浩新兩兄弟都有 欠我錢,我介紹給吳振宇,請他提供工作機會給他們,吳振宇指派他們進行毒品交易;我跟楊浩新對話紀錄內容是我當初介紹「車神」即吳振宇給楊浩新認識,有跟楊浩新提到吳振宇有賺快錢門路,可以請吳振宇介紹販毒的工作給他;對話紀錄中我請楊浩新下載比較安全的通訊軟體Telegram來聯絡販毒事項;對話紀錄中我推薦之前有在使用毒品咖啡包的客人梁展誥給楊浩新,請楊浩新直接跟梁展誥聯絡,因為梁展誥當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我請楊浩新替我轉達吳振宇,可不可以先拿10-20包的毒品咖啡包自用跟備用,楊浩新後來說吳振宇的女友黃筱懿跟他說,我之前欠吳振宇的貨款(毒品款項)還沒還,所以不能先給我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楊浩新有提到,為什麼我去跟吳振宇、黃筱懿拿毒品的時候他們不太甘願,因為我跟他們拿毒品的話他們利潤會少很多;對話紀錄中楊浩新跟我抱怨去幫吳振宇接貨(50個小姐意指跟他人拿50克愷他命)運費偏少;對話紀錄中我有發送一個名為【Hao】的好友名片給楊浩新,因為當時【Hao】要買毒品咖啡包我請楊浩新跟他聯絡交易;對話紀錄中男子漢、666等都在指毒品咖啡包,楊浩新請我幫他送過去三重並收取2,100元,事後再交給他;楊凱旭曾經多次向我借貸總數將近2,000,000元,於是我就在通訊軟體上向他催討;我偶爾有幫吳振宇送毒品,在楊凱旭或楊浩新休息時幫他們送,車資一趟大約500元;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在通訊軟體中指示我們去送毒品,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接觸上游,聯繫貨源,也指示我們要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是吳振宇,每次送貨的毒品都會跟他們兩個其中之一人拿,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等語(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149頁),與其與楊浩新、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114至178頁)內容相符,足認鄧聿倫知道吳振宇在販賣毒品,因為楊浩新積欠其債務,而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之後又將有購買毒品咖啡包需求之梁展誥介紹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3.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鄧聿倫介紹我到吳振 宇這邊,吳振宇這邊有客源,有毒品咖啡包需求的話,就由我這邊去送,報酬是每天結算,1包咖啡包400元,報酬100元;我有欠鄧聿倫錢,鄧聿倫希望我能藉由去吳振宇這邊提高收入來還他錢;我的車上都會多放一些毒品存貨,吳振宇可能臨時有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就不用每趟跑來跑去,錢會回給吳振宇,我東西出去之後才會做結帳;後來鄧聿倫介紹梁展誥這個客人給我之後,我有跟吳振宇談如果是我自己的客源,1包咖啡包我回給吳振宇250元,我的報酬等於是1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305頁),與前述鄧聿倫之自白、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鄧聿倫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目的是希望楊浩新能盡快靠販賣毒品賺錢以償還債務,則鄧聿倫確實有幫助楊浩新販賣毒品之動機;而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後,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自行聯繫梁展誥,而與梁展誥完成毒品交易。鄧聿倫既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供給有在販賣毒品之楊浩新,對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施以助力,應認鄧聿倫有幫助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行為及犯意,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4.鄧聿倫雖於本院辯稱:我知道楊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 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在販賣,我之後才知道楊浩新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否認在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知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然而,依據鄧聿倫與楊浩新之對話紀錄,鄧聿倫有向楊浩新表示「車神(即吳振宇)跑兩個月牽賓士」,楊浩新詢問「跑啥2個月」,鄧聿倫稱「但是他那個比較硬、跟我一樣阿、食品、但是都大單、風險比較高、據我知道、他現在應該至少五年起跳了」等語,並於110年5月27日叫楊浩新加微信和Telegram以連繫販毒事宜(偵46193卷第114至119頁),與鄧聿倫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認鄧聿倫在介紹吳振宇給楊浩新時,就是希望楊浩新跟著吳振宇販賣毒品賺錢以償還楊浩新積欠鄧聿倫之債務。另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搭車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毒品咖啡包,他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也明白證述鄧聿倫介紹梁展誥與楊浩新認識之目的,就是要讓楊浩新與梁展誥進行毒品買賣。是鄧聿倫於本院改稱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不知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5.辯護人雖為鄧聿倫辯護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 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等語,然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沒有收受報酬的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媒介居間」,都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後者可能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僅有在行為人沒有跟賣方聯繫,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之情形下,才有可能僅成立幫助施用罪。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後,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跟梁展誥聯繫販賣品,有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可證(偵46193卷第123頁),足認鄧聿倫確實有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浩新,則不論鄧聿倫有沒有也將楊浩新之資訊提供給梁展誥而居間媒介,鄧聿倫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浩新之行為已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6.辯護人另為鄧聿倫辯護稱: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 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跟楊浩新有毒品交易,110年7月7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是幫助,應認為無罪等語,然而,若沒有鄧聿倫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認識,也不會有110年7月7日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所以對於110年7月7日這次犯行,鄧聿倫確實有施以助力。辯護人雖稱楊浩新於110年7月4日有販賣毒品給梁展誥,然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縱使此部分犯行事後被起訴,也不會中斷鄧聿倫之幫助行為與110年7月7日犯行之因果關係,鄧聿倫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楊浩新販賣多次毒品給梁展誥,在法律上應該是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不影響鄧聿倫為110年7月7日犯行幫助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吳振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 吳振宇固承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辯稱:販賣毒品與梁展誥部分我不知情,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次買家由鄧聿倫介紹,與吳振宇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為吳振宇坦白承認,與證人 楊浩新、楊凱旭、黃筱懿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黃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凱旭與黃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193卷第43至54、55至58、68至80、108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316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吳振宇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手機畫面擷圖(偵55499卷第239至244、285至30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楊浩新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介紹楊浩新給吳 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由吳振宇提供毒品,放在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包報酬150元,已據楊浩新證述如前(本院卷一第283至305頁)。而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鄧聿倫將楊浩新介紹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鄧聿倫自己也會先跟吳振宇拿一些毒品備用,賣完再將貨款還給吳振宇,如果是鄧聿倫自己賣掉回給吳振宇,吳振宇因為鄧聿倫拿毒品去賣所得到的利潤,會比吳振宇自己賣掉得到的利潤少(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149頁);楊凱旭亦於審理中證稱:賣毒品總共有5個人參與其中,楊浩新、鄧聿倫、吳振宇、黃筱懿、我,毒品都是跟吳振宇拿,我跟吳振宇、黃筱懿的對話紀錄中都是他們指示我去販賣毒品,是我自己去,我會把錢拿給楊浩新,楊浩新再給吳振宇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與楊浩新之前述證詞相符,足認吳振宇與楊浩新、鄧聿倫、楊凱旭共同販毒之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楊浩新、鄧聿倫、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振宇;而吳振宇有同意讓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的就會比較少。 3.而楊浩新證稱其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與鄧聿倫於110年5月27日要求楊浩新下載Telegram以方便進行毒品交易聯繫事宜(偵46193卷第119頁)相符,足認楊浩新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販毒集團後,所有毒品來源都是吳振宇。再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2時40分向吳振宇表示「30杯收10500」,吳振宇表示「靠、拿那麼躲(多)」等語(偵46193卷第46頁);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分妳能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因為我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格之統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與楊浩新、楊凱旭之前述證述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與楊浩新、楊凱旭之販賣毒品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楊浩新、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振宇。又依據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6月16日告知鄧聿倫「去拿貨、等要出」,鄧聿倫問「幫我問看車神(即吳振宇)能不能先拿個10、20」,楊浩新問「膠原(咖啡包)嗎?」,鄧聿倫回以「或觀音(咖啡包)」,楊浩新問「各10?」,鄧聿倫表示「20膠原」,楊浩新問「鐵呢」,鄧聿倫表示「先不用、看他說可不可以」,楊浩新稱「她(他)女友說你錢還沒回耶」,鄧聿倫表示「他帳號紀錄沒了、傳給我、立馬轉」等語(偵46193卷第137至138頁);楊浩新於110年6月26日問鄧聿倫「你跟他女朋友(即黃筱懿)不熟?不然怎麼會這麼硬」,鄧聿倫表示「我覺得應該是說、對他們(即吳振宇、黃筱懿)而言、我拿的話利潤比較少、放在你那給你出、他們比較賺」等語(偵46193卷第152至153頁),與楊浩新、鄧聿倫之前述證詞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會讓楊浩新、鄧聿倫自己拿毒品去賣,但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的就會比較少。則就楊浩新自己販賣毒品給鄧聿倫部分,吳振宇為了賺取價差之目的,提供毒品給楊浩新放在其車上,同意楊浩新自己拿去販賣,吳振宇也可以因此賺取部分之價差,顯然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楊浩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4.吳振宇及其辯護人雖稱對於梁展誥部分吳振宇不知情,與 吳振宇無關等語,然而,雖然吳振宇並不知道楊浩新是將其提供之毒品販賣給何人,但楊浩新自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楊浩新販賣給梁展誥之毒品是由吳振宇所提供,且吳振宇也有同意楊浩新自行販賣其所提供之毒品,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吳振宇客觀上有提供毒品之行為分擔,主觀上有藉由楊浩新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犯意聯絡,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黃筱懿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黃筱懿固承認知悉吳振宇、楊浩新在販賣毒品,且有為吳 振宇傳送毒品買賣數量、地點之資訊給楊浩新,惟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吳振宇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筱懿和吳振宇 都會接觸上游、聯繫貨源,及指示楊浩新、楊凱旭、鄧聿倫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是吳振宇,每次送貨的毒品都會跟黃筱懿或吳振宇拿,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振宇或黃筱懿(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149頁);楊浩新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的對話內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的賣家,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每當毒品交易完成後所得之金錢以日結方式交給吳振宇、黃筱懿等語(偵46193卷第37頁);楊凱旭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的對話內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的賣家,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等語(偵46193卷第62頁),足認黃筱懿有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其負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指示其等毒品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款等工作,且會與吳振宇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 2.而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凱旭與吳 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43至58、68至80頁),吳振宇及黃筱懿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時間、地點都沒有重複,顯見前述楊浩新等人證稱黃筱懿與吳振宇會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會跟黃筱懿確認楊凱旭應交還給吳振宇及黃筱懿之毒品款項(偵46193卷第56頁),足認黃筱懿另負責統計楊凱旭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依據楊凱旭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黃筱懿除指揮楊凱旭毒品送貨外,也會指揮楊凱旭去清點(「點酒」)及補充(「等等先回去裝小姊5個」)毒品庫存(偵46193卷第77至78頁);依據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當鄧聿倫想要請楊浩新幫忙跟吳振宇要毒品時,楊浩新是詢問黃筱懿,而黃筱懿表示「他(鄧聿倫)錢還沒回我、我要先看到錢」等語(偵46193卷第139頁),另向楊浩新稱「我和你說、小姐(咖啡包)在哪、我昨天裝好了」等語,可見黃筱懿也有負責分裝及交付毒品給楊浩新、向鄧聿倫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黃筱懿在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內會獨立進行分裝毒品、指揮補貨、指揮送貨、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顯然是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則黃筱懿對於其參與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再根據黃筱懿與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至16分間,向楊凱旭稱「可以先幫我跑一組客人嗎、在台北市○○○路○段000號、10杯航海王、收4000、多久到?」,楊凱旭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稱「到了」,黃筱懿問「好、車牌」,楊凱旭稱「9817」(即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尾數),黃筱懿即傳送手指比OK之貼圖,並稱「收5500」等語(偵46193卷第79至80頁),足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是由黃筱懿指揮楊浩新、楊凱旭所進行,則黃筱懿自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4.黃筱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吳振宇 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證詞及對話紀錄,黃筱懿顯然不僅只是機械性的幫男友吳振宇傳送送貨訊息而已,而是有獨立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之權限,與吳振宇輪流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補貨等工作。此外,當有毒品款項問題時,楊浩新是直接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193卷第56頁),想要幫鄧聿倫補貨時,楊浩新也是直接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193卷第139頁),對話紀錄中也顯示黃筱懿有獨立負責統計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分裝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偵46193卷第56、139頁),亦足以佐證黃筱懿不僅只有幫吳振宇傳訊息,而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販毒集團之內部分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浩新等4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鄧聿倫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認定: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意圖販賣毒 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吳振宇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與楊浩新、 楊凱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鄧聿倫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五)偵審中自白減刑: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黃筱懿於偵查中亦對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黃筱懿雖主張其為幫助犯,但其法律上之主張並不影響自白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未遂減刑: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幫助犯減刑: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 供給楊浩新,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八)楊浩新供出上手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110年7月14日遭警 查獲時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檢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指認吳振宇為毒品來源,嗣經警員循線追查而查獲吳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足認楊浩新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由吳振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販賣給鄧聿倫介紹之梁展誥,或由吳振宇與買家聯絡後由吳振宇或黃筱懿指示楊浩新向買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由楊浩新將價金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交還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經警員喬裝買家與吳振宇聯繫,相約進行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因而經警查獲而未遂,再經警循線查獲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楊浩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吳振宇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送貨司機,未婚,無人需要扶養;黃筱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酒店工作,未婚,需要照顧母親;鄧聿倫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旅遊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楊浩新等4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0頁)。楊浩新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吳振宇於110年4月1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0年7月3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筱懿於110年4月1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鄧聿倫於110年8月20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2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3.犯罪後之態度:楊浩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就吳振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楊浩新供稱梁展誥為其自己的客源,因此其販賣1包咖啡 包可獲得150元之利潤,是其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50元;其餘犯罪所得1,250元,楊浩新證稱已回給吳振宇,是吳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50元,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卷內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等人之對話紀錄 都是從楊浩新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手機中擷取,該手機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鄧聿倫110年10月20日遭扣押之手機、吳振宇及黃筱懿111年6月29日遭扣押之手機,距離其等與楊浩新對話已間隔相當時間,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等與楊浩新為本案相關對話時所使用之手機,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已經另案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 是乘坐由楊凱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梁展誥碰面進行毒品交易,楊凱旭、黃筱懿都是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因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也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楊凱旭、黃筱懿之供述、楊浩新、吳振宇、鄧聿倫之證述、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話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等作為論據。 四、楊凱旭、黃筱懿雖均坦承有參與110年7月14日之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110年7月7日之犯行,楊凱旭辯稱:110年7月7日我還沒有做,當天我沒有開車載楊浩新進行毒品交易,我是110年7月14日被警察抓的前2、3天,因為楊浩新出車禍,他才叫我載他去送咖啡包等語;黃筱懿辯稱:110年7月7日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關於楊凱旭部分,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搭車 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毒品咖啡包,他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110年7月7日交易楊浩新是開他的計程車到場,只有他一個人,我們在他車上交易,他坐駕駛座,我坐後座等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7日我是自己開車去,沒有其他人陪同我去等語,現場只有我跟梁展誥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足認110年7月7日楊浩新與梁展誥之毒品交易,是楊浩新自己開車到場進行,並不是由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到場。 (二)再依據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1分 間,吳振宇詢問楊浩新「到了嗎」,楊浩新稱「到囉」,吳振宇問「誰的車」,楊浩新稱「我的車」,吳振宇表示「他領錢、你等他一下」,楊浩新稱「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至59分間,楊浩新向吳振宇表示「我出車禍」、「東西在車上」、「我在救護車」等語(偵46193卷第52頁),與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顯示楊浩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許傳送其汽車車頭損壞照片之時間相符(偵46193卷第162頁),可見楊浩新於110年7月13日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振宇之指示運送毒品,並於當天發生車禍。 (三)另依據對話紀錄,吳振宇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2時11分至 33分間,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收款金額,請楊凱旭幫忙送貨;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11時2分至11時6分間,也有請楊凱旭幫忙送貨,並向楊凱旭確認其車牌號碼尾數為「9817」(偵46193卷第69至74頁);黃筱懿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110年7月14日上午0時57分許,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收款金額,請楊凱旭幫忙送貨(偵46193卷第69至80頁),足認楊凱旭於110年7月13日也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振宇、黃筱懿之指示運送毒品,與楊浩新是分別行動,並沒有開車載送楊浩新販賣毒品。 (四)以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確實是因為楊浩新於110年7月13 日發生車禍,所以才會於110年7月14日乘坐楊凱旭所駕駛之計程車一起進行毒品送貨,而被警方查獲;在110年7月14日之前,楊浩新與楊凱旭是各自駕駛自己的計程車,分別受吳振宇或黃筱懿之指示進行毒品送貨,楊凱旭前述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依據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分妳能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因為我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格之統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可見楊浩新、楊凱旭確實是各自分開進行毒品送貨,所以帳目上也是分別跟黃筱懿計算。以上事證都足以佐證於110年7月14日之前,並沒有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模式,楊凱旭就110年7月7日之犯行並未參與。 (五)關於黃筱懿部分,依據前述楊浩新、鄧聿倫之證詞,鄧聿 倫是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理由欄二、(二)1.及2.所示部分);再依據楊浩新於審理中之證詞,楊浩新是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放在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包報酬150元(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可見本案之販毒集團是由吳振宇所主導,由吳振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也是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可由楊浩新自己販賣,則就楊浩新自行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黃筱懿是否能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有疑義。 (六)再依據本院前述之認定,黃筱懿在本案販毒集團雖然有負 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指示其等進行毒品補貨、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理由欄二、(四)1.及2.所示部分),惟黃筱懿既然並非本案販毒集團之主導者,僅能就其有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卷內沒有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筱懿有參與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之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將毒品交付楊浩新、指示楊浩新進行毒品補貨、收取楊浩新取得之毒品貨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則無法認定黃筱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沒有事證足以證明楊凱旭、黃筱懿有參與楊浩新 於110年7月7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檢察官指述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涉犯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楊凱旭、黃筱懿有罪之確信,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