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1-金訴-1151-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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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詩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詩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程詩韻於民國111年4月5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H投單小姐」之成年人聯繫,可預見「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不詳成年人(下稱「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所屬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以提領被害民眾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僅限下述(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後,提領其內款項轉交上游、俗稱「提領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3時許,假冒警官 撥打電話予邱金足,佯稱邱金足涉有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云云(無事證足認程詩韻對此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乙節有所認知),致使邱金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其住處前(門牌號碼詳卷),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金足郵政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金融暨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之程詩韻,程詩韻隨即依「公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未得邱金足同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邱金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均於提領後隨即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1巷內,將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27萬贓款交付予「弟弟」轉交上游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4,000元報酬後,搭乘不知情之林哲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林淑敏,佯稱林淑敏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須交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云云,致使林淑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敏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公司大哥」指示到場並向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之程詩韻,程詩韻隨即依「公司大哥」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林淑敏同意或授權,即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林淑敏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提領後隨即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13巷內某處,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付予「弟弟」,並由「弟弟」交付而取得1萬2,000元報酬後,搭乘不知情之謝文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住處,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邱金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於被告程詩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第276頁、第361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其等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的打工社團看到徵投單人員的廣告而應徵工作,對方告知伊是告訴人2人私底下玩百家樂欠錢,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又因為行動不方便,才需要伊去現場拿卡片幫忙提款,伊不知道是詐騙,也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為「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 、「弟弟」等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假冒員警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曾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機關官員,隨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即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弟弟」轉交上游成員,並由「弟弟」交付而各取得1萬4,000元、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90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4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234頁、第277頁至第286頁、第362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足、林淑敏及證人林哲民、謝文雄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又上開證人供述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邱金足之郵政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淑敏之台銀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5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20號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185頁至第20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75頁至第38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係在Facebook社團看到 徵投單人員的工作,每日薪資3,000元,伊聯繫後「H投單小姐」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信件投到信箱內,輕輕鬆鬆地做,一天可能會有一至二個工作,投完單就可以離開現場了,後來伊就去工作,過程中叫伊去便利商店等,還會叫伊去買印泥、筆、信封袋及訂書機,還打電話叫伊在便利商店內列印文件,伊印出來是買賣契約書,公司的人以電話叫伊簽名、蓋印後裝入信封袋內並裝訂,到指定的地址丟入信箱內,然後就說可以下班了,當天伊就收到了3,000元薪水;第二天18日也是相同的工作內容,也是有拿到3,000元薪水,「H投單小姐」說當正式員工前要先實習,如果伊整天沒案件底薪就是2,000元,但19日那天沒有工作,也沒有給薪水;21日的時候「H投單小姐」就說有案件,後來是「公司大哥」打電話聯絡指示,就是收取並提領告訴人邱金足這次,該次前來收款的「弟弟」有給伊1萬4,000元的薪水,這次伊沒有自稱是政府官員;隔天22日伊又依照「公司大哥」指示去向告訴人林淑敏收取,「公司大哥」還叫伊看到對方後自稱是政府某機構的官員,告訴人林淑敏拿了一包東西給伊,還跟伊說辛苦了,伊此時突然發現那些「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和「弟弟」都是詐騙集團,後來「公司大哥」叫伊去領錢,一樣領完後給「弟弟」,「弟弟」給伊1萬2,000還是1萬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透過社群網站應徵工作,未經現場面試即被錄取,之後其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等人聯繫,未曾與之見過面,其工作內容亦僅限於列印、投遞文件及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等簡單事項,顯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迥異。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做過電子、包裝、作業員、粗工、倉管人員、臨時工、墊貨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其有一定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正常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然被告竟對於「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其交款對象「弟弟」之真實姓名及其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係領取金融卡及提領、轉交款項,前後花費時間不過1、2小時,亦無需特殊技能,卻可因此收取1萬2,000元至1萬4,000元之薪水此等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況對方既已有委派「弟弟」到場取款,衡情大可自行由該人直接在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即可,實無平白無故再另外付出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並轉交之理,是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既有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係政府某機構官員之情,亦顯與其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博奕欠錢才需要他人幫忙提款云云迥然不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2.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應徵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被告行為時已39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另佐以被告前已於95年間,因將個人金融帳戶有償提供他人,而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憑,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移轉、交付當更知所警惕,對於不論係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或收取他人不明來源之帳戶,均可能遭詐欺集團做不法之用乙節當可預見。再者,與被告聯繫之人、指示被告提領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向告訴人邱金足自稱係公務員而收受金融卡後,即已察覺上開「H投單小姐」等人均係詐欺團成員,且其提領告訴人邱金足帳戶之款項後亦曾詢問對方「為什麼要拿別人的提款卡去領錢這樣不是詐騙嗎」等語(偵一卷第23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21日23時9分許至17分許,尚曾傳送:「為啥要去大間的」、「很危險內」、「妳應該確定是哪張+密碼我才過去,不是過去進去提竟然按錯密碼,人家行員看也覺得我很可疑好嗎」等訊息予「H投單小姐」(本院卷第386頁),益徵其主觀上確已預見「H投單小姐」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所經手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及嗣後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既已有所預見,卻為貪圖不法高額報酬,仍依指示收取金融卡並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乙節,復已供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限於事實欄一、(二)即詐騙告訴人林淑敏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所收取金融卡及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 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規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犯行,其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亦均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又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僅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雖有並犯該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要件,然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而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公務員名義 」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淑敏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復由被告向告訴人林淑敏自稱為某政府機關官員身分,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林淑敏信其所冒用者為公務員,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 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雖均係告訴人2人所交付,惟告訴人2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2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又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被告外,尚包含「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及到場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弟弟」、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成員等人;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當可預見,則其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都是用私人號碼打給伊,沒有顯示號碼,伊無法提供詐騙集團之聯絡方式,也無法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的年籍資料;偵查中稱:來領錢的男生是公司派來的,伊不認識等語;準備程序稱:不知道「公司大哥」、「H投單小姐」或來收款的「弟弟」是誰等語(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88頁、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對於所收取、轉交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若成功收取金融卡並提款,可獲得前述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次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上開部分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尚符合該條項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業如前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6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由「H投單小姐」引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依「公司 大哥」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2人之帳戶金融卡並提領贓款,將款項轉交「弟弟」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H投單小姐」、「公司大哥」、「弟弟」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指明。 5.至事實欄一、(一)部分,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邱金 足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警員之情,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對此部分詐騙手法有所認知,而依被告及告訴人邱金足之供述亦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邱金足有自稱為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罪數: 1.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收取金融卡、提領並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交付金融卡,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4.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據以提領,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詐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提領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盜領款項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本院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鑑定報告書及第370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1年4月21日至翌(22)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存摺、現金等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性或係其本件詐欺等犯罪之贓款或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均自承稱:111年4月21日該次有拿取1萬4,000元薪水,翌日則拿取1萬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第23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前述各1萬4,000元及1萬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至扣案現金5,600元亦無事證足認係其洗錢之財物,業如前述,爰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即告訴人邱金足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即告訴人林淑敏遭詐騙部分) 程詩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邱金足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11分許入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發門市 中信帳戶 12萬元 2 同上日16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連城路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3 同上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4 同上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27萬元 附表三(林淑敏帳戶遭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雅門市 臺銀帳戶 2萬元 2 同上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3 同上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4 同上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5 同上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6 同上日14時4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國泰帳戶 10萬元 7 同上日14時42分許 臺銀帳戶 2萬元 8 同上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9 同上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10 同上日14時5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樹林郵局 郵政帳戶 6萬元 11 同上日14時55分許 6萬元 12 同上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上共40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二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2 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七九○八一○○四六六○七○號) 程詩韻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3 Sony廠牌、型號Xperia 5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四四號,內含SIM卡壹張) 程詩韻所有,但非供本案聯絡所用,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戶名為被告配偶吳承駿,帳號詳卷) 非本案所用,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現金新臺幣5,600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