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1-金訴-1304-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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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詎王志仁為貪圖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與其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I LOVE FLOWERS」之香港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女子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向張碧如(原名:顏張碧如)詐稱:代收包裹需繳交相關稅費等語,致張碧如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7萬1,780元至中信帳戶內。王志仁再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1時6分許、7分許、9分許、10分許,自中信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總計7萬1,000元),再操作比特幣自動販賣機,扣除提領可獲得之4,000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該女子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張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志仁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為其所有,於網路結識「I LOVE FLOWERS」後,依其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將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存入其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帳戶被警示時我以為是欠銀行錢,出入太多被凍結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給「I LOVE FLOWERS」後,告訴人張碧如於110年7月13日遭詐欺集團以匯包裹遭海關扣留而須匯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0時8分許,匯入7萬1,78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同日11時6分許、7分許、9分許、1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並依「I LOVE FLOWERS」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3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36頁)、被告與「I LOVE FLOWER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金訴947卷第71至1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係基於與「I LOVE FLOWERS」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中信帳戶及為洗錢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之理。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⒊被告在案發時已年滿44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係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她本來要找我投資,因為沒錢,所以她說先幫她換比特幣,收一點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嗣於審理時供稱:是在臉書認識該名女子,她先加我的等語;復改稱:是因為在臉書上找工作才認識該名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觀諸被告與「I LOVE FLOWERS」之對話紀錄,「I LOVE FLOWERS」於110年4月19日先提及比特幣交易相關事宜,稱其無臺灣金融帳戶,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被告便拍攝提款卡照片,直接將名下帳戶帳號提供予該女子使用,後續並依指示進行提款轉匯之動作(見110金訴947卷第91至94、105至109頁)。而依被告自述是在網路上尋找工作認識「I LOVE FLOWERS」,2人未實際見面或相處,並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當該女子向其陳述比特幣交易運作並要求提供帳戶時,被告並未詳加查證香港人是否確實無法在我國設立金融帳戶、買賣比特幣之流程,反而立即提供中信帳戶供該女子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未提出任何質疑,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有與香港女子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需提供中信帳戶並代香港女 子提領款項可獲取一趟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被告既係因求職而結識該名香港女子,2人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卻僅需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取1,000元之高額報酬,此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與報酬數額顯不相當,亦足生疑。再者,被告前已提供郵局帳戶供香港女子使用,該帳戶於110年7月13日因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而遭警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儲字第110020179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名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至90、93至101頁),卻仍未對香港女子抱持懷疑或質疑,仍於2日後即110年7月15日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已知悉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集團透過此種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應係貪圖高額報酬,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依該香港女子指示,先提供中信帳戶,將匯入該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依指示交付所購得之比特幣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得預見係香港女子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卻仍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施用詐術部分,已難脫免被告參與香港女子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I LOVE FLOWER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並進而參與後續洗錢之犯行,圖謀自身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忙提領1次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提領4次,每次都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款項7萬1,780元,被告提供中信帳戶進而提領已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雖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款項除自身獲取報酬外,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地址,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