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1-金訴-309-20250320-6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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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張錫忠 陳祺聰 林于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 、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胡俊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所示部分均無罪。 張錫忠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錫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無罪。 陳祺聰犯如附表三編號3、6至24、28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3、6至24、28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7所示部分免訴。 林于棠無罪。   犯罪事實 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均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唐苰恩(另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ANT暱稱「寶貝齊」 、「涷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胡俊業、陳祺聰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本案非胡俊業、 陳祺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爰均不另 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述)、張錫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 領並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等並分別與「寶貝齊」、「涷 憨」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帳戶後,由如附表 一所示提領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層層轉交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之人;宋玥彤(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則依指示於李秉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胡俊業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款項時在旁把風,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則因黃淑靖未依指示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致陳 祺聰未能提領及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則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圈 存,致陳祺聰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其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漏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同案被告蔡合原(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證人陳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張錫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胡俊業、陳祺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張錫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除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張錫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俊業及其辯護人、被告張錫忠、陳祺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七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於警詢或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75號卷第41至44、17至23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15至22、243至245頁、偵字第6841號卷第41至43、45至50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53至55、65至67、85至89、611至613、91至93、97至102、103至108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51至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字第28724號卷一第147至156、163至169頁、卷二第39至42頁、臺北地檢偵緝字第2028號卷第91至9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字第35386號卷第123至125、163至167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4038號卷第303至305、391至393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5386號卷第129至136、139至140頁、金訴字卷二第88至89頁、卷三第199頁、卷四第117頁、卷六第36、177至179頁、卷七第98至99、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裕宸、李秉宗、黃偉強、宋玥彤(以上4人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合原(由本院另行審結)、證人陳麟、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11號卷第31至34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69至73、151至156、591至592、147至150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25至30、249至251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75至79、117至128頁、臺北地檢偵字第28724號卷一第177至182頁、卷二第183至188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5386號卷第47至48頁、偵字第6841號卷第41至43、45至50、55至58、66至70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104至106、131至136、69至70、77至80、85至88、94至95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255至256、259至261、265至267、271至274、281至289、293至295、299至303、331至333、337至339、343至345、349至352、358至359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73至81頁、金訴字卷六第301至303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30至132、140至142、150至15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57至59、443至463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96至97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161至165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64頁及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錫忠於109年11月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 本案依被告張錫忠、胡俊業、陳祺聰等人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張錫忠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因內部疏失誤設會員,可協助處理或需借款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張錫忠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張錫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張錫忠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張錫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係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查本案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核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錫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1、14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3、6至22、28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又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各次所為;被告張錫忠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各次所為;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3、6至23、28至30各次所為,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86號)分別與本件被告陳祺聰、胡俊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1、31所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與「寶貝齊」、「涷憨」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 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胡俊業、陳祺聰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陳祺聰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胡俊業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帶同 被告張錫忠、陳祺聰、同案被告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員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犯行一情,經其等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5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24487927號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三第315頁),則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25至31所示犯行,及被告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等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祺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另被告張錫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張錫忠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錫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張錫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胡俊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4、8至10、16、25、27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6,400元、3,000元、5,400元、1萬5,000元、9,000元、1萬5,000元、2,200元、1萬元、2萬元、1萬7,000元、1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胡俊業提出之匯款證明,金訴字卷三第67至70、229至239頁),其賠償之金額合計已高於其為本件犯行之所得,實質上已繳交其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是被告張錫忠、胡俊業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張錫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胡俊業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⑷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雖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分別匯入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 聰均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錢、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既遂或未遂,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或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七第302至303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胡俊業、張錫忠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被告胡俊業犯後有調解意願,嗣與如附表一編號2、4、8至10、16、25、27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其等前述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提領後交與他人,是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錫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共拿到2萬 1,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六第36頁),堪認被告張錫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被告陳祺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按天數計算,且為1天8,000元,並已取得等語(見金訴字卷三第199頁),堪認被告陳祺聰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109年11月23日】+8,000元【109年11月26日】+8,000元【109年11月27日】+8,000元【109年12月1日】+8,000元【109年11月24日】+8,000元【109年11月30日】+8,000元【109年11月20日】=5萬6,000元),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張錫忠、陳祺聰前揭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胡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係按天數計算,且為1天8,000元,並已取得等語(見金訴字卷四第117頁),堪認被告胡俊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109年12月3日】+8,000元【109年11月23日】+8,000元【109年11月9日】+8,000元【109年11月26日】+8,000元【109年11月27日】+8,000元【109年12月1日】+8,000元【109年11月24日】+8,000元【109年11月30日】+8,000元【109年11月7日】+8,000元【109年11月20日】+8,000元【109年11月11日】=8萬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胡俊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4、8至10、16、25、27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其等6,400元、3,000元、5,400元、1萬5,000元、9,000元、1萬5,000元、2,200元、1萬元、2萬元、1萬7,000元、1萬元,其賠償總額已高於其前揭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被告胡俊業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胡俊業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   查被告胡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是我自 己在使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字卷七第29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扣案之IPHONE手機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109年10、11月間某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所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分別於109年11月間某時、同年月19日某 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犯詐欺取財罪,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前案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9月8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前案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臺北地院、桃園地院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見金訴字卷四第117頁、卷三第199頁),並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金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卷三第153至163頁、卷七第318至319、400至401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1年2月21日新北檢錫明110偵47395字第111901740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一第7頁)。準此,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經認定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本案中「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3【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淑靖佯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內容,致其被騙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由被告陳祺聰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地點提領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因認被告陳祺聰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查告訴人黃淑靖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然未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或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所得為標的(即先獲取犯罪所得,始有著手洗錢之可言),是告訴人黃淑靖既未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於此部分即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被告陳祺聰「著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 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祺聰有公訴人所指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附表編號24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胡俊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玉如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致其被騙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由被告陳祺聰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提領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因認被告胡俊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俊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俊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⒊被告胡俊業固坦承前揭犯行,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記載 ,被告胡俊業係負責轉交被告張錫忠提領之款項,而告訴人林玉如於109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0誤載為「15時10分」,應予更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陳祺聰於同日16時24分許、29分許提領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等情,此經起訴書附表編號20記載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胡俊業顯然未經手上開款項之提領或轉交,自難認其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⒋從而,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胡俊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胡俊業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㈢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陽信銀行客服人 員向告訴人許劉菊妹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許劉菊妹被騙並依指示將2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張錫忠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提領後,由被告胡俊業、陳祺聰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因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菊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⒊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固坦承前揭犯行,惟被告張錫 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編號14(即不詳之男子在上開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457頁)的人應該不是我,我不曉得是誰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91頁)。  ⒋經查,告訴人許劉菊妹於109年11月24日10時許受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方式所騙,於同日11時8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菊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277至27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二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查,另案被告景新泉於109年11月24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前經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等情,有另案被告景新泉於另案警詢時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七第45至55、59至65、67至71頁),是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劉菊妹施用詐術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在另案被告景新泉持有中,嗣經警扣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始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許劉菊妹施用詐術,是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時,被告胡俊業、張錫忠或陳祺聰顯然未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自難認其等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⒌從而,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㈣被告林于棠被訴部分(即被告林于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8、34至40【起訴書附表漏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于棠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七第143、247頁),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林于棠被訴部分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林于棠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⒉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後,轉交與被告林于棠,再由被告林于棠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林于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于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于棠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同案被告李秉宗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于棠與被告胡俊業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被告林于棠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並 不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沒有人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⑴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及同案被告李秉宗於警詢時固供稱其等 係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與被告林于棠等語(見其等之前揭警詢筆錄卷頁),被告胡俊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被告林于棠是我女友,於109年11月19日加入,他加入是做收水等語(見偵字第1603號卷第245頁、金訴字卷二第89頁);被告陳祺聰於警詢時並供稱:被告林于棠是收水等語(見偵字第21475號卷第22頁);同案被告李秉宗於警詢時並供稱:被告林于棠知道所收為詐欺贓款,因為我們就是一起去的等語(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79頁),惟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林于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當天被告胡俊業是用我的證件登記開房進入天閣酒店,我也有在酒店房間內,當時我在房間內玩手機,後來一個男子進入,我沒有注意他們在房間內做什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當天我跟被告胡俊業在宜蘭住宿,我只有跟被告胡俊業一起行動;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被告胡俊業有叫我幫他把錢交給某人,我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是詐欺提領所得,我與被告胡俊業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感情因素有產生糾紛,所以被告胡俊業故意報復我等語(見偵字第21475號卷第68至72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110至114頁、金訴字卷二第295至296頁)。又觀諸被告林于棠與被告胡俊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465至492頁),可見其等之對話內容多為互相爭吵,則被告林于棠供稱因與被告胡俊業有感情糾紛致遭其報復等語,尚非無憑;而被告林于棠雖曾詢問被告胡俊業:「我今天的薪水呢?」、「這冒險的錢你打算吞去?」等語,然被告胡俊業回以:「今天的薪水是領了逆!」、「你什麼時候有冒險了!你冒險整天打著台子這樣叫冒險!?今天的我會給你!」等語,並未見其等提及提領或轉交款項等事宜。至被告胡俊業雖曾提及:「交水阿」、「交水不用走逆」等語,然未見被告林于棠對此有何正面回應;參以被告林于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說冒險的錢是因為被告胡俊業都會攜帶毒品,薪水是被告胡俊業要給我的鐘點費,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我只是擔心他,我不知道交水是什麼意思,我根本不懂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111頁、金訴字卷二第296頁),是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尚不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及同案被告李秉宗前述證詞之憑信性,則被告林于棠辯稱其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⑶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林于棠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于棠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于棠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陳祺聰被訴如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臺客 服人員向告訴人江妍霖佯稱:因內部疏失刷卡未過,如欲退費需協助辦理手續等語,致告訴人江妍霖被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陳祺聰提領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因認被告陳祺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江妍 霖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陳祺聰提領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6、4578、5048、5203、7959、829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士林地院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三第165至177頁、金訴字卷七第401至402頁)。  ㈡本案被告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與士林 地院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陳祺聰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江妍霖佯稱因網路購物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陳祺聰提領後轉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詐欺告訴人江妍霖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士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交對象 1 張雅婷 於109年12月3日16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雅婷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張雅婷設定為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2月3日18時25分許 7,123元 玉山銀行戶名洪麒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7頁) 胡俊業、黃偉強 109年12月3日19時17分至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店) 2萬元、2萬元、6,000元 由胡俊業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陳麟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上某處轉交與邱裕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2 范竣翔 於109年12月3日17時3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竣翔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范竣翔設定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 ⑵109年12月3日18時18分許 ⑶109年12月3日18時3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6,123元 ⑶8,015元 3 金夢茹 於109年11月23日15時5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金夢茹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每月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23日17時51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 ⑶109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 ⑴6萬7,912元 ⑵1萬5,356元 ⑶7,138元 臺灣銀行戶名施景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77頁) 胡俊業、黃偉強 ⑴109年11月23日18時41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6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4 彭亮菁 於109年11月22日19時許,假冒淘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彭亮菁佯稱:因系統問題將分期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3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胡俊業 ⑴109年11月23日17時43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店) ⑴2萬元 ⑵1萬元 由胡俊業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5 蔡承霖 於109年11月9日20時39分許,假冒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承霖佯稱:可協助退款等語。 109年11月9日21時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蔡汶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5頁) 胡俊業 109年11月9日2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5萬元 6 漳麗娟 於109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假冒漳麗娟之姪子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向漳麗娟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 109年11月26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珈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7頁) 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109年11月26日13時4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東郵局) 3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張錫忠 109年11月26日19時56分至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6萬元、6萬元 7 陳嘉榮 於109年11月26日17時1分許,假冒486網購網站、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嘉榮佯稱:因網站問題致誤刷16筆商品,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1時39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依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22時1分許 ⑵同日22時3分許 ⑶同日22時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109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1時57分許 ⑶109年11月26日21時59分許 ⑴2萬9,999元 ⑵2萬9,999元 ⑶2萬9,999元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李依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三第461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4分許 ⑵同日23時5分許 ⑶同日23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1樓(永豐銀行基隆分行) ⑴2萬元 ⑵6萬元、2萬元 ⑶2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⑴109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 ⑵同日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陽店) ⑴2萬元 ⑵5,000元 8 林佳燕 於109年11月26日20時31分許,假冒明洞國際、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佳燕佯稱:因訂單問題增設20筆交易商品,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2時25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2時3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4,970元 9 蔡文賢 於109年11月30日14時9分許,假冒蔡文賢之友人以通訊軟體向蔡文賢佯稱:需大筆資金購買土地等語。 109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戶名江秉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9頁) 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⑴109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 ⑵同日14時許 ⑶109年12月1日19時53分許 ⑷同日19時54分許 ⑸同日19時55分許 ⑹同日19時56分許 ⑺同日2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店)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9,000元 ⑻109年12月2日12時14分許 ⑼同日12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⑻3萬元、3萬元 ⑼1萬5,000元 10 黃詠証 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假冒網路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詠証佯稱:其多訂1筆票券,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0時23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0時49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12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嘉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23頁) 張錫忠 109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至21時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信義郵局) ⑴6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11 李冠儀 於109年11月26日19時44分許,假冒志光公職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冠儀佯稱:其有重複下單之情況,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0時16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0時2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12 蔡美月 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0分許,假冒蔡美月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蔡美月佯稱 :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戶名蘇筠貽、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9頁) 張錫忠 109年11月24日1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丹鳳分行) 5,000元 13 林玉如 於109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假冒電商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玉如佯稱:因內部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2萬5,048元 陳祺聰 ⑴109年11月24日16時24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6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淡水英才店) ⑴2萬元 ⑵1萬5,000元 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14 羅濟韋 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假冒團購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濟韋佯稱:因內部人員誤將其設定為賣家,新增3筆扣款紀錄,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19時6分許 ⑴9萬9,986元 ⑵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珈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7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19時56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19時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15 陳武忠 於109年11月30日9時許,假冒被害人之外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 8萬元 玉山銀行戶名戴聖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⑴109年11月30日16時46分許 ⑵109年11月30日16時47分許 ⑶109年11月30日16時48分許 ⑷109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儷晶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109年11月30日20時24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新西屯) 900元 16 陳順男 於109年11月27日10時40分許,假冒陳順男之姪女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30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109年12月1日09時5分至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新西屯) ⑴1萬元 ⑵5,000元 ⑶3,000元 ⑷1,000元 109年12月1日11時27分至28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7 黃家德 於109年11月24日16時,許假冒志光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家德佯稱:網路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陳昱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1頁) 陳祺聰 ⑴109年11月24日20時32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20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18 李玉涵 於109年11月24日16時24分許,假冒志光公職之員工撥打電話向李玉涵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訂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43分許 1萬123元 ⑴109年11月24日20時32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20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19 鄭喻文 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喻文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 8萬7,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張佩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 ⑴109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9時33分許 ⑶109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 ⑷109年11月24日19時55分許 ⑸109年11月24日20時17分許 ⑹109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 ⑺109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OK超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7,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交與不知情之林于棠後,由林于棠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20 張泉隆 於109年11月22日15時許,假冒張泉隆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票據到期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3日15時許 6萬元 彰化銀行戶名黃雪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253頁) 陳祺聰 109年11月23日16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3萬元 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21 謝秀暖 於109年11月22日19時39分許,假冒謝秀暖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票據到期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3日12時2分至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1萬元 22 羅芷翊 於109年11月22日18時38分許,假冒羅芷翊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資金困難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3日16時3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正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27頁) ⑴109年11月23日17時53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109年11月23日18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元店) 2萬元 23 黃玲玉 於109年11月24日17時23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平臺銷售人員撥打電話 向黃玲玉佯稱:因平臺疏失誤設為貴賓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09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8時22分許 ⑴7萬2,359元(已圈存) ⑵9,989元(已圈存) 陳祺聰(未及提領)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24 黃淑靖 109年1月23日某時,假冒黃淑靖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未匯款 未匯款 同上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黃淑靖匯款之帳戶,然黃淑靖未依指示匯入該帳戶) 陳祺聰(未能提領)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25 范宜清 於109年11月7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購平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宜清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多訂幾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19時52分許 2萬1,96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文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李秉宗、胡俊業 ⑴109年11月7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10分許 ⑶同日20時11分許 ⑷同日20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00元 ⑷1萬元 交與不知情之林于棠,再由林于棠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6 廖立有 於109年11月7日7時32分許,假冒486團購網、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立有佯稱:因系統出貨與實際出貨有出入致扣款錯誤,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20時許 2萬7,985元 27 李鈺卿 於109年11月7日20時許,假冒綠島之星、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鈺卿佯稱:因訂單異常,致多出10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 ⑵同日21時13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7,0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昱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7頁) ⑴109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 ⑵同日21時21分許 ⑶同日21時22分許 ⑷同日21時23分許 ⑸同日2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6,900元 ⑸2萬元 28 孫博辰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孫博辰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 ⑴109年11月19日21時24分許 ⑵109年11月19日21時28分許 ⑶109年11月19日21時41分許 ⑷109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812元 ⑶4萬9,987元 ⑷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李帟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73頁) 黃偉強(未據起訴)、陳祺聰、胡俊業 ⑴109年11月20日0時5分許 ⑵109年11月20日0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新德店) ⑴10萬元 ⑵9萬9,000元 29 賴品岑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品岑佯稱:因內部疏失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18時37分許 4萬9,991元 30 曾昭翔 於109年11月18日19時26分許,假冒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昭翔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20時45分許 9萬9,999元 31 陳燕鳳 於109年11月11日14時31分許,假冒團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燕鳳佯稱:因內部疏失而多向銀行請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11日18時21分許 ⑵109年11月11日18時23分許 ⑶109年11月11日19時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985元 臺灣銀行戶名謝明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4038號卷第405頁) 胡俊業 ⑴109年11月11日18時41分許 ⑵109年11月11日1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⑴4萬元 ⑵6萬元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交對象 1 鄭喻文 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喻文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 8萬7,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張佩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 陳祺聰 ⑴109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9時33分許 ⑶109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 ⑷109年11月24日19時55分許 ⑸109年11月24日20時17分許 ⑹109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 ⑺109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OK超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7,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交與林于棠,由林于棠交與蔡合原(由本院另行審結)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2 張卿瑤 109年11月4日20時17分假冒東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詐稱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再假冒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要協助解除設定 109年11月5日16時1分許 15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0(陳建維名下) 李秉宗(業經本院諭知免訴)、胡俊業(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109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 ⑵109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 ⑶109年11月5日16時19分許 臺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青田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交與林于棠 3 范宜清 於109年11月7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購平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宜清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多訂幾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19時52分許 2萬1,96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文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李秉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胡俊業 ⑴109年11月7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10分許 ⑶同日20時11分許 ⑷同日20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00元 ⑷1萬元 4 廖立有 於109年11月7日7時32分許,假冒486團購網、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立有佯稱:因系統出貨與實際出貨有出入致扣款錯誤,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20時許 2萬7,985元 5 李鈺卿 於109年11月7日20時許,假冒綠島之星、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鈺卿佯稱:因訂單異常,致多出10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 ⑵同日21時13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7,0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昱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7頁) ⑴109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 ⑵同日21時21分許 ⑶同日21時22分許 ⑷同日21時23分許 ⑸同日2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6,900元 ⑸2萬元 6 孫博辰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孫博辰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 ⑴109年11月19日21時24分許 ⑵109年11月19日21時28分許 ⑶109年11月19日21時41分許 ⑷109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812元 ⑶4萬9,987元 ⑷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李帟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73頁) 黃偉強(未據起訴)、陳祺聰、胡俊業 ⑴109年11月20日0時5分許 ⑵109年11月20日0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新德店) ⑴10萬元 ⑵9萬9,000元 交與林于棠,再由林于棠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7 賴品岑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品岑佯稱:因內部疏失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18時37分許 4萬9,991元 8 曾昭翔 於109年11月18日19時26分許,假冒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昭翔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20時45分許 9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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