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2-交易-362-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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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輔 佐 人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秀琴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11時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擅自穿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濕 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馬路,嗣後方有王祥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行使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 與陳秀琴發生碰撞,致王祥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229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同上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告訴人王祥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5月17日西園醫字第112091號函所附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GOOGLE地圖1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同上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58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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