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2-交易-384-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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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蓉 李晨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晨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氏蓉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行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停車查看幹線道有無來車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晨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明志路3段145巷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嗣與李晨晧同向、在其後方由林旻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巷弄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武氏蓉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李晨晧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晨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林旻蓉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武氏蓉、李晨晧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氏蓉、李晨晧、李旻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晨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晨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關於被告李晨晧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武氏蓉部分:   訊據被告武氏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腳踏車(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所規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於行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騎至巷弄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確定沒有車才騎過去,且伊騎的是電動腳踏車,時速不是30公里,是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告訴人林旻蓉撞到伊的等語。惟查:  1.被告武氏蓉於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行駛,行至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林旻蓉所騎乘MJW-89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旻蓉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武氏蓉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2)觀諸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3月16日16時42分7秒許,有一電動自行車自畫面由南往北方向(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直行駛來,同時有一大型重機車自東向西方向(即明志路3段145巷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方向)駛來,雙方在該處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3月16日16時42分8秒許,電動自行車駕駛倒下,另有一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摔倒;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3月16日16時42分9秒許,三方人車倒地。」(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武氏蓉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沿明志路3段145巷5弄(支線道)行駛至與145巷(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先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交岔路口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即往前方之145巷2弄方向行駛,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李晨晧所駕駛、行駛於145巷(幹線道)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武氏蓉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情形。是被告武氏蓉辯稱其行駛之該岔路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確認沒問題才行駛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3)本案經送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一、李晨晧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超越前行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武氏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幹線道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三、林旻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事故波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47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新北巿交通局覆議,覆議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屬肇事次因。(4)綜上,被告武氏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李晨晧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3.依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所載,可知告訴人林旻蓉於111年3月16日17時15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亦則係於111年3月16日17時12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足見其2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前往輔大醫院急診,並分別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等所受之傷害均係與被告武氏蓉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所致無疑。  4.被告武氏蓉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以釐清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車速,然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已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內容製作勘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被告武氏蓉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況本件被告武氏蓉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僅係145巷與145巷5弄岔路口之畫面,並無其他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於其他路段行駛之畫面,尚難僅以該岔路口之影像即判斷其2人行駛之速度,是被告武氏蓉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武氏蓉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晨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晨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法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三)是核被告武氏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晨晧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57頁)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氏蓉、李晨晧分別於道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大型重型機車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李晨晧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武氏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晨晧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武氏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被告李晨晧迄今尚未賠償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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