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2-交易-387-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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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邵泓銘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2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板城路與華香橋頭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王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文嘉俊沿板城路往浮洲橋行駛至此,欲左轉華香橋,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王鈺婷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左胸及左手腕、雙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文嘉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文嘉俊、王鈺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故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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