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2-交易-43-20241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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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柑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柑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略)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連書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對向駛至而閃避不及,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遂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部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連黃歲於偵查中之指訴、亞東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 之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經過鑑定都認為我沒有肇責,是被害人朝我直行而來,我有向右偏閃,仍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06號前,適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部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聲他卷第14至15頁、偵續卷第35至3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1、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聲他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5、27頁、偵續卷第3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33至55頁)、亞東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聲他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 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行經和平路106號前,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惟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肇因鑑定,鑑定結果如下:本案事故發生在110年8月20日9時45分許,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向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適有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直行,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被告雖有放慢速度、往右偏閃前行,被害人在緊急情況下車身右傾偏閃,仍造成被告乙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彎角處、左照後鏡等突出部位與被害人車身左側後照鏡外緣、左把手尾端、前龍頭、腳踏板包覆飾板左側外緣與被害人身體左側膝蓋、手肘、肩部、頭部等突出部位相互碰觸,造成車身右傾的甲機車前進受阻,車身向右倒地、車體徵呈逆時針方向旋轉往右前方移動至肇事終止位置,乙自小貨車往右偏閃右前車頭駛出路外停於肇事終止位置。兩車碰撞過程也造成被害人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顱部創傷,及甲機車、乙自小貨車兩車車損。本案事故發生原因與雙方肇事責任區分如下: 1.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向以時 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其行經狹路雖有行駛在道路中心右側,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超速行駛、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為肇事原因。 2.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 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直行,其行經狹路依規定速限行駛在道路中心右側,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已採取減速慢行往右偏閃行駛之行為,故無肇事因素。 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6月5日核鑑科字第1130004396號鑑定 書(見交易卷第61至114頁)、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校鑑科字第1130005743號函(前開鑑定書錯漏及贅字部分,業經此函更正,見交易卷第163至164頁)在卷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難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以斯時乙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為170公分(見交易卷第91頁),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見交易卷第99頁),所餘留之路寬仍有150公分,而甲機車之同型車款車寬為68公分(見交易卷第79頁),顯足以供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則被告在會車時既已減速慢行及往右偏閃,甚已將乙自小貨車駛出道路邊線,難謂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前揭鑑定書亦據此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被告所辯前情,尚非無據。 ㈢、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之提醒,均未減速慢行 ,甚至提高速度前行,見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迎面而來,未盡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可往右開到路面邊緣平穩處),未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鑑定書以「被告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有放慢速度、往右偏閃前行」等情,係發生碰撞前0.43秒之數據,是被告發現即將發生碰撞之自然反應,並非準備會車之行為,是認鑑定書之結論不足採信等語(見交易卷第133至138、250至252頁);惟查,依鑑定書就乙自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之鑑識解析: 乙自小貨車於畫面1.其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 即有79公分,而自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直至本案碰撞發生時起,自80公分起漸增加到191公分,可見被告自見及甲機車起即已開始靠右行駛,且自畫面3.起所餘留之路寬,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均足以供車寬為68公分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實難認被告未盡早靠右閃避;況於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時,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右側前方至路面邊線旁所設之電線桿前均有路邊停車,此觀卷附現場照片亦明(見他卷第49頁),在經過電線桿前,被告行向之右側路邊實無空間供被告閃避,而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9:50:31畫格序18(即經過電線桿後)即開始微向右偏,並於畫面6.有明顯之右偏行為,益徵被告係因前開現場路況,方於經過電線桿後,立即減速並向右閃避,亦於2秒後(行車紀錄器時間09:50:33)即煞停乙自小貨車,復參酌被告於畫面7.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距離為-31公分,扣除邊線寬為15公分,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16公分,於畫面8.碰撞發生時,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37公分,於畫面9.煞停乙自小貨車之位置,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51公分(計算方式均同上),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見乙自小貨車已駛進路旁樹叢內(見他卷第33頁),足見依當時之情境下,被告對其車前狀況,確已予以注意,並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堪認業盡避免事故發生之最大努力,公訴人認被告未減速慢行、未盡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均難認可取。反觀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已逾越事發路段30公里之速限(見交易卷第63頁),且其在畫面6.甲機車車輛中心向右偏離車道中心之橫向距離原為56公分,於畫面7.竟減少為44公分,可見被害人見乙自小貨車迎面而來,雙方準備會車,竟未向右閃避,車身反而更向對方行向之左側靠近,依鑑定書就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地點之重建結果(見交易卷第101頁),兩車係在車道中央發生撞擊,此際即畫面8.乙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為191公分,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20公分,尚有171公分,足供車身寬為68公分寬之甲機車會車,亦得保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無虞,然被害人於畫面7.時,甲機車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竟仍有82公分,顯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超速行駛,方致本案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至公訴人所指被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並未減速慢行,甚至提高速度前行,即引用鑑定書畫面1.至畫面3.、畫面3.至畫面5.,乙自小貨車之時速相當於25.1公里、28.4公里(見交易卷第89頁),姑不論被告經畫面5.後旋於2秒後之畫面9.即煞停乙自小貨車,已難認被告並無減速慢行,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亦未指明用路人須減速至何地步,而被告上開時速均未逾越該路段之速限,見被害人顯未保持適當之會車間距,超速迎面而來,在評估上述現場路況後,已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指摘其有過失,且依斯時被害人超速且偏向路中央行駛之駕駛行為,亦殊難想像被告提前減速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併此敘明。另公訴人指摘被告尚得採取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之措施該節,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③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之規定,被告斯時固得以按鳴喇叭之方式對被害人示警,然當下被告已採取最可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減速及向右閃避之方式,豈可能令被告捨此不為,反採取按鳴喇叭之方式,期待被害人會及時閃避,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指,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縱使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然因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自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龔昭如、許智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