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2-交簡上-105-202503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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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格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格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格明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巫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同行經上開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巫家瑋受有右眼眼球破裂、複雜性顏面骨多處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該右眼眼球破裂,已達失明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格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二、案經巫家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55至3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格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6、3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巫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背面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03716號函檢附112年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01586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購買義眼之統一發票、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17至18、20至24、26背面、42至44、47至48背面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5、251至30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公訴人上訴並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應以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撞擊告訴人所致傷勢,包含毀敗一目視能之傷害,而為重傷,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原判決猶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而論以過失傷害罪,自有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第373至377頁),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屬過失致重傷,且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支付賠償金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 經路口處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於行經路口時,雖有減速之行為,但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本案車禍發生情節總體歷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3至377頁),及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要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4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但經此偵、審教訓及民、刑事之賠償彌補,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前述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中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4頁),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慧 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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