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2-交簡上-131-202411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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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展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 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展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展源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行駛在前方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傅慶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曉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敏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予更正)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B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B機車突然自路邊起步、迴轉,我反應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同向前方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2車因而在該處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2481卷第39至53頁,下稱他字卷)。又告訴人因前述碰撞而受有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乙節,則有曉民診所112年2月22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有回頭查看後方並看側鏡,我有看到被告,我覺得他還離我很遠,所以繼續迴轉,豈知就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後車尾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之B機車約3公尺,撞擊位置為車頭等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時、地,騎乘B機車迴轉前,即已注意到被告正騎乘A機車行經該處,卻仍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告訴人突然迴轉至與2車發生碰撞間,僅間隔極短的時間。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再佐以前揭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認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之A機車當時確係同向直行於告訴人之B機車後方,對於告訴人上開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便逕自起駛並迴轉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防範,且因事發突然而猝不及防,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是以,本案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規則而直行,並未有何違規駕駛之行為,遍觀全案卷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被告應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㈣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 結果,均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且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A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51848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131卷第67至69頁、第115至119頁),均同此見解,且告訴人亦因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駁回確定,益徵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告訴人有過失,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