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2-交簡上-140-202412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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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吉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晚上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 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員警攔停被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臨檢勤務,未事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地點,非合法執行臨檢;當時燈光明亮,肉眼可清楚分辨車牌顏色,員警無須攔停被告,即可輕易判斷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否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攔停被告亦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遭警察攔停後,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僅眼神閃爍,本案尚未達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門檻,不得對被告施以酒測;員警有義務詢問被告是否於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然本案員警並未依規定告知,亦未給予被告漱口,酒測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員警攔停被告機車並進行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第9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是大型重型機車依上開規定之解釋,即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員警於慢車道區域進行巡邏時,如發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區域時,自得依法進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查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 車引道常有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所以我在五股交流道附近進行巡邏與交通稽查,當時被告騎乘之摩托車因車型比較大台很像大型重機,我以為是大型重機所以我就攔查他;當時他是正面朝向我,我必須要把他攔下來後,才能看他的車牌確認是否為大型重機;當他看到我時,行車速度明顯減慢,與他談話過程中,我發現他眼神閃爍,身上散發酒味,後續就進行一般的酒駕攔查程序等語(見簡上卷第126至129頁)。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容量為155CC,除據被告陳稱:我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型號是N MAX,容量是155CC等語(見簡上卷第161頁),並有NFH-176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員警當時係在五股交流道機車引道執行定點巡邏勤務,勤務內容為稽查有無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五股機車引道上,因被告之機車從其排氣量、外觀均與常見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大型重機,而攔查被告,自屬合法之交通違規取締執法行為。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3/09/03 18:33:33至18:35:48 警員乙○○:「周先生啦齁?車子是你的嗎?」 甲○○:「是阿。」 警員乙○○:「好。」 警員乙○○:「你酒味怎麼這麼濃阿?」 甲○○:「拜託放過我啦。」警員乙○○:「不行不行,你…我們全程都在錄影阿,嘿阿,這…。」 甲○○:「你這樣我。」 警員乙○○:「你,你如果你早上,如果你早上喝了,數值應該不會超過啦嘿。」 警員乙○○:「你什麼時候喝的?」 甲○○:「早上八點。」 警員乙○○:「八點,阿喝什麼?」 甲○○:「保力達阿。」 警員乙○○:「那還好,如果你這是,這個時間點喝那個保力達那就還好,齁。」 甲○○:「我可以喝水嗎?」警員乙○○:「你已經超過八,ㄟ…漱口的話是喝酒前三十分鐘才可以漱口,阿你是早上八點已經超過三十分鐘了喔,齁。」 甲○○:「這下死定了我」(台語) 警員乙○○:「蛤?」 甲○○:「我這下死定了」(台語) 警員乙○○:「怎麼了?」 甲○○:「我死定了阿。」 警員乙○○:「阿你不是說,你不是說那個。」 警員乙○○:「來,含著持續催氣齁。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等一下。」 甲○○:「絕對超標了啦。0.55喔。」警員乙○○:「嗯。」 甲○○:「七萬六千五。」 警員乙○○:「0.41啦齁。來,我先跟你講一下,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齁,然後我依法把你逮捕,那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也可以調查有利之證據,齁,好,來,你先跟著我過來。」 警員乙○○:「來,這邊,你先來坐車上,阿待會你要拿東西我再幫你拿,齁,來,你先上車,坐著,阿手給我」 警員乙○○:「沒有沒有,這樣。」 甲○○:「我可以打個電話嗎?」 警員乙○○:「可以。你手機在哪裡?你放車上你可以打,你在這車上你可以坐,阿你只是要,要被,要先被我銬著就好,嘿,等一下,齁。」(警員乙○○將後座車門關上) 2023/09/03 18:35:49至18:36:33 無對話內容,警員乙○○開啟前座車門拿取物品(似為手機)並關上前座車門後,以手機相機拍攝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之甲○○酒精測定結果及甲○○之身分證正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本案 員警攔停被告既係因懷疑被告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機車引道上,故於攔停被告後,先詢問被告騎乘之車輛是否為其所有,欲確認被告是否合法行駛於機車引道上,亦足證本案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停被告,而係基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顯有不同,於執行勤務期間對其施以交通稽查。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員警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故員警如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時,自得衡諸現場情形決定應採取逕行舉發或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無警察應先使用目視手段之規定。辯護意旨稱此為路檢站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事先指定地點、可使用目視手段確認被告是否為大型重機等語,難認可採。 ⒋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員警於詢問被告車輛為何人所 有後,隨即發現被告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被告立即向員警求情並自陳於早上8點飲用保力達,員警遂對被告進行酒測,佐以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故員警攔停被告後,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始對其進行酒測一情,應堪採信。從而,員警因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僅眼神閃爍,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等語置辯,然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㈡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確認被告服用酒類之結束時間, 符合法定程序: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⒉從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已向員警自陳於早上8點喝酒 ,在實施酒測前亦未主動提及嚼食檳榔。是以,員警進行酒測之時點即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顯逾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點15分鐘,縱未予被告漱口機會,亦不影響檢測結果,被告及辯護人認員警有未詢問被告是否於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及給予其漱口機會之程序瑕疵等語,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員警於攔停被告之際,雖僅係執行一般性之巡邏 勤務,並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然於攔停被告後,因對話過程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因而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遂對其進行酒測,而因被告自陳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亦未提及有服用任何其他酒精類似物,縱員警未給予被告漱口之機會,對於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生影響,員警施以酒測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情事,該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3日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至 同日18時許自住處出門前往五股工作,於騎乘機車半小時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41毫克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前10到20分鐘有吃檳榔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24至25頁、簡上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簡上卷第123至133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本院113年7月2日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14、15、17、18頁、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雖然站在機車引道裡 面,但引道裡面有一盞燈照著我,我可以看清楚被告臉上表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騎乘機車時,有吃檳榔,吃完後的檳榔渣會放在機車車頭置物箱,當天因沒帶水所以吃完檳榔沒清潔嘴巴;平常吃完檳榔若無清潔嘴巴,嘴巴會殘留檳榔渣及紅色汁液等語(見簡上卷第160至161頁)。可認倘被告確有嚼食檳榔,員警攔查被告時,應可輕易發見被告嘴角有檳榔汁液之殘留痕跡,惟從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或員警均未曾提及被告嘴角是否有他物殘留之事,是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嚼食檳榔一節,已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此情,且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酒測程序亦無意見(見偵卷第6頁反面、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員警攔停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亦未曾表明此節(見簡上卷第78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以酒測前曾嚼食檳榔等語置辯,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騎乘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俱不足採,業經論述如前,故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