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2-交簡-1286-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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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36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昊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昊群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昌盛街口時,本應應依號誌指示行進,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適黃士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並依綠燈標誌通行時,與闖越紅燈之陳昊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士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而陳昊群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復於111年9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施柏盛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無線電競網咖(下稱無線電競網咖)內,因打電玩一時情緒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施柏盛所有、無線電競網咖店內之耳機,砸破其使用中、施柏盛所有之電腦銀幕,足生損害於施柏盛。  ㈢案經黃士亨及施柏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昊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柏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黃士亨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㈤無線電競網咖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卻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黃士亨受傷,及被告因打電玩時一時情緒不佳,不知理性排解情緒,竟砸毀無線電競網咖內之螢幕,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黃士亨、施柏盛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告訴人黃士亨、施柏盛之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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