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2-交簡-1298-202411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則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則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更正為 「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嗣於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員警發現周則言精神恍惚,並於周則言駕駛之車輛後座發現毒品咖啡包,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更正為「嗣於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周則言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其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無法集中、多語之狀態,對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當場測得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客觀情事,並於同日21時許,經周則言同意採尿後送驗,呈愷他命類、Mephedrone類、BENZE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周則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被告周則言於警詢時自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應更正為 「警方密錄器影片擷圖6張」。  ㈤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平類、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所為亦有可議,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否認於駕駛車輛上路之3日內 曾施用之,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13號   被   告 周則言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則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平類、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員警發現周則言精神恍惚,並於周則言駕駛之車輛後座發現毒品咖啡包,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則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紀錄表1份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昱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