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2-交簡-1840-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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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旭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1743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旭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旭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服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方旭元駕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成都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對方旭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合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方旭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