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2-交訴-47-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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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華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往紫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0號前之無分向設施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就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靠右行駛及注意前方來車,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髕骨骨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 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5日新北檢貞物111偵54794字第112905045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