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2-侵訴-117-20241226-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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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昇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001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前為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完整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司)之同事關係。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 在本案公司樓梯間,不顧A女以手推拒、反抗,並以言詞表示拒絕,仍對A女為拉手、擁抱、親吻其後腦杓、脖子等部位及觸摸A女胸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㈡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50分左 右,在本案公司樓梯口,不顧A女以手推拒、反抗,並以言詞表示拒絕,仍強行擁抱A女,將A女撲倒在地後,撫摸A女之胸部、腰部、臀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過程之經過所 為證述(見112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3至373頁),較其於警詢時所述簡略而有所不同,A女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案發細節之記憶已經模糊,應以警詢筆錄所述為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頁;本院卷第353頁)。衡諸A女先前接受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發地點較為隱密,且往往僅有當事人彼此知情,是A女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涉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相關事實經過所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A女、A女之父母、A女友人王○喬、林○堉、A女同事林○ 圻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A女、A女之父母、A女友人王○喬、林○堉、A女同事林○圻於本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335號卷【下稱前案偵卷】不公開卷第323至341頁;偵卷一第34至37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6至118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其等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A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中,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而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其餘證人則未據被告、辯護人主張對質詰問,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A女等人之偵訊筆錄,均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就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母、林○圻於偵訊中所證內容中關於轉述 A女所陳案發經過部分,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此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謂累積證據即等同於無證據能力,況依證人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 、林○圻於偵訊時之證述合於傳聞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辯護人執此理由主張甲 、林○圻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辯護人固就證人林○伶、呂○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然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不曾對A女 做過這些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及A女案發前即109年7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A女於被告邀約一同騎腳踏車時欣然應允,亦有意與被告一起逛夜市,足見雙方確實有許多公務關係以外之互動,被告對A女之意願及行程亦均表示尊重,並無強迫之情,雙方互動良好,期間被告曾明確表示對A女並非男女朋友間的喜歡,反倒是A女曾對被告說出曖昧之語,更願意排開原有行程與被告相約吃飯,雙方經常閒話家常,甚至有超出一般同事之情愫存在。A女雖指稱於109年8月4日下午遭被告強制猥褻,然其於案發之56分鐘後與被告之對話中,仍以撒嬌之口吻稱呼被告為「哥哥」,並於隔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好市多購物,再於同年月14日晚間邀請被告參加其與王○喬等二名友人之聚會,甚至在朋友先行離去後,再邀約被告前往另一家酒吧繼續聊天至凌晨3點,又於翌(15)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行天宮參拜、至壽司店吃飯後,前往公司一同加班至晚間11時許,另於同年月7日、17日均與被告有親密之對話及幫被告買早餐之舉動,若被告確於109年8月4日曾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實無可能於事發後仍與被告為前開互動,足見A女指稱被告曾於109年8月4日對其為猥褻行為等語,實有可疑,不足採信。另就A女指稱曾於109年8月31日遭被告強制猥褻部分,被告當日上午忙於撰寫履歷、與友人聊天,午休時間則至板橋大遠百購買禮物,有LINE對話紀錄、刷卡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並無可能如A女所述於當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公司樓梯口對A女為猥褻行為。況A女與被告109年8月31日對話紀錄中,A女固有提及遭被告肢體碰觸、壓倒在地等語,然此部分訊息內容業經A女於前案審理時明確證稱係指109年7月24日在西門町Qtime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故其等間當日對話內容自不能再作為被告曾於109年8月31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一事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A女親友聽聞A女轉述之證據,均無法特定係指被告本案被訴之兩次強制猥褻犯行,且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均係據A女於110年1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一併提出告訴,前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則A女案發後之身心狀況、情緒反應,亦無從特定係受被告前案或本案被訴犯行所致,是本案就A女所為指訴,並不存在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更遑論可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A女前均任職於本案公司;被告任職期間為於106年12 月11日至109年11月30日,職稱為管理師;A女任職期間為109年7月6日至111年2月11日,職稱為專員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均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20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第142頁),並有本案公司112年5月11日○○(人)字第202305001號函暨所附部門組織圖、A女及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4日、31日,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 間、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乙情,有如下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及補強:  ⒈109年8月4日部分: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7月6日至本案公司任職 ,由被告帶領我做行銷企劃工作,被告每天都會教導我工作事項及交接新的工作給我,我總共遭被告性侵害四次,第一次是在西門町Qtime網咖包廂內,其餘是在我上班的公司樓梯間。被告第二次侵害我是在109年8月4日大約下午2時,當時我去樓梯間丟垃圾,被告突然出現在該處堵我,說他恐慌症發作需要我的安慰,就開始違反我的意願強制從後面抱我,並隔著衣服撫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後腦勺及脖子,我非常害怕並強烈用手試著把他的手撥開,但他力氣太大我撥不開,另我有強烈口頭拒絕他,說我不喜歡他,我有男朋友,他這樣會危害到我跟我男朋友的關係,我不喜歡跟他有超越同事朋友的關係,但他表示朋友之間也可以擁抱,我身為朋友不擁抱他是很奇怪的,並且說另外一位主管呂○瑋都會陪他,也沒有因為這樣跟男朋友吵架,他還跟我說他會讓我在公司非常難看,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告訴我他在這間 公司待很久,在副總呂○雲剛創立自媒體APP時就在公司幫忙他,若我不聽他的,就會被部門公司孤立,我會因此連試用期都無法通過,也不能讓同事尤其是呂○瑋知道,如果我不滿足他的性慾、陪伴、擁抱、不接他電話,以後我就會在公事上被他欺負,他講這些話時我一直身體扭動在掙扎,我的手想把他的手拉開,但聽完他恐嚇後我不敢反抗,後來他因為我沒有反抗就放開我,並表示正常朋友也可以擁抱陪伴,如果我不做就是異類,他講完後我就自己走開到廁所哭,並在下午3時57分用公司電腦跟他傳訊息說我很困擾,但他再次在訊息內責罵我,覺得我是神經病,因為我怕失去工作,所以態度很軟,並且在訊息中跟他說我不想要有肢體接觸,他在訊息中有承認他對我肢體接觸等語(見偵卷二第4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4日下午3時左右我去公司樓梯間丟垃圾的時候,被告突然從我後方出現,之後去襲我的胸部,然後親我的後腦勺跟脖子,我有用手去撥開,但是因為他力氣很大,我撥不開,最後我有用口頭拒絕他,我告訴他「不要這樣對我」並說我不想要這樣,我也不喜歡他,希望他不要強迫我,我覺得這很恐怖,但是並沒有成功,最後被告在我不斷央求之後才放開我,整個過程大概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核其所述就案發之時間、地點、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方式、過程、遭被告碰觸之部位等節,所述均屬一致。  ②被告與A女間於109年8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Skype 對話內容為如附表所示對話,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其中A女先向被告表示「哥哥可不可以不要生氣」、「我很困擾耶」,被告則表示拒絕,並回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不能陪我」、「我不是每一天都會需要你安慰我,要不是我心裡毛病又犯了」、「Louis、Kate他們以前也很常陪我,我就沒聽說過他們因為我跟她男朋友吵架」,並指責A女在工作、個人感情方面均有問題、「神經病」等語,A女則回覆「我不能跟異性有太多接觸,如此而已;基本上不能有肢體或是晚上還講電話這件事情」,被告對此回稱「肢體我沒問題啊 講電話我也沒問題啊」後,A女詢問被告「那你在氣什麼」,被告又回答「肢體我答應過你;講電話,是我不爽的」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於上開對話前確因A女不願「陪伴」、「安慰」,而對A女為負面之情緒表現,A女則以自己有交往中之男朋友為由,拒絕被告對其為肢體接觸或於晚間與被告講電話,另由被告上開所稱「肢體我答應過你」一語,亦可知A女曾拒絕被告對其為肢體接觸甚明,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稱被告於上開對話前不久之10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曾在本案公司樓梯間對其為猥褻行為,經其不斷央求後始停手之情節相符。  ③另依卷附A女臉書發文擷圖(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41頁)可知 ,A女於109年8月4日曾於臉書張貼內容為「Peter超誇張!!!!一直用Annie和Louis會陪伴他治療恐慌症強迫我一定要聽他的話;結果就趁我不注意抱上來又親又摸,超可怕超噁心;威脅我不聽他的,他在公司有後台,我會在公司待不下去;我真的很崩潰......一直大哭無法停止;不管怎麼拒絕他都會再次強迫我」之貼文,亦與證人A女前開指訴情節及被告於109年8月4日如附表所示對話中提及其心理狀況不佳需要A女陪伴等語一致,更足徵證人A女前揭所證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⒉109年8月31日部分: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31日中午11時50分被告以工 作為由,請我到公司樓梯口跟他講公事,我過去後他就從我正前方強制抱住我,把我撲倒在地上讓我動彈不得,他跟我說不喜歡我的男朋友,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腰部跟臀部,告訴我他很受不了我對他態度很冷淡,並告訴我這些肢體接觸是很正常的,我不能讓辦公室的其他人知道,說這個樓梯會有很多人經過,如果我要接受他的感情要趕快,不然會被別人看到,我跟他說我不想接受他的感情,我只喜歡我男朋友,我對你沒感覺,我很討厭被這樣對待,不要情緒勒索我,我用手把他推開,站起來離開走去廁所哭,當天下班大約7點但時間我不確定,我有看到他在公司門口等我,我最後走別條路回去,晚上11時33分他有傳訊息跟我道歉,我有詢問他為何要對我肢體觸碰並把我壓倒在地,他有承認並道歉,回家後我有跟我父親表達我必須報警,我爸覺得我報警會毀掉被告的人生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31日當天被告從後面緊緊的抱住我,因為太突然我反應不及,我就開始跟他說不要,一直想要把他的手拉開,但因為我的力氣始終比不過男生,所以沒有成功,後來他的手就往上抓住我的胸部撫摸,因為我覺得非常的羞辱,非常恐懼這樣失去自由的感覺,外加他以前已經多次對我施壓了,但我卻從來沒有找到對付他的方法,所以我只能一直口頭央求他放過我,後來他就把我壓倒在地,我趴在地上,他就壓在我身上,並且繼續撫摸我胸部、腰部、臀部,我一直哭,一直想反抗,但我一直沒有成功,後來怎麼結束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一第35、3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31日11點50分左右,我有跟被告在公司樓梯口碰面,當時被告有以公司為由把我邀請過去談事情,但因為那時我已經很害怕他,已經多次被他希望我去滿足他的性慾或是脅迫我如果不答應他的話,我會在不論是行銷界或公司中無法生存,所以我很害怕但還是赴約,希望他不要再情緒激動而傷害到我,我過去的時候被告是正面抱住我,然後把我按倒在地板上,摸我的胸部、腰部跟臀部,我有不斷告訴他我不喜歡這樣,請他停止這樣的行為;(經提示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7、18頁傷勢照片)這個傷勢是我反抗過程造出來的,反抗過程其實因為我腦袋一片空白,我不是很確定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但確實是反抗過程中不知道撞擊到什麼東西,瘀青不是當天就產生出來的,是需要一段時間才會變得比較明顯、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核其所述就案發之時間、地點、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方式、過程、遭被告碰觸之部位等節,所述尚稱一致,並有攝於112年9月6日之A女膝蓋傷勢照片(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上開照片拍攝時間與證人A女所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相近,且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述案發情節中曾被被告撲倒在地並反抗推拒之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情形相符,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②另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112年8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94至98頁),可知當日A女將其與被告之聯繫方式之一刪除,被告亦向A女道歉稱其「做的錯事情不是只有這一件」等語,對話中A女亦有明確指責被告「那你對我肢體碰觸做什麼」,被告聞言並未反駁,僅係向A女道歉,亦與證人A女證稱當日為被告第四次即最後一次對其為猥褻行為一致,足以補強A女所為證述屬實,可以採信。  ⒊除上開所述外,A女所為證述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證人即A女之同事林○圻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跟我說過被告的 事情,她說被告會利用公務上的權力叫她去些其他地方,被告在公司廁所門口樓梯間摸A女身體某部分,但我不清楚是哪裡,A女說她很不舒服,很厭惡被告;A女跟我說的時候有哭等語(見偵卷一第40至41頁),足見A女向同事提及此事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相符。  ②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偵卷二第84至90頁 對話紀錄)這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是討論A女在公司受到這個案件的問題,之前A女就有跟我提到這件事,但我一直叫她隱忍;因為我想說在公司有上司可以幫她,可是好像不是這麼回事;當時A女有跟我反應她的精神很痛苦,每天進去還要強顏歡笑裝作若無其事,還要忍受被告,當時A女剛進去只是試用的,這位被告職位比她高,是她的上司,所以被告會用職權跟權責來壓迫她;在這些訊息之前A女就有跟我表示她在職場上遇到困擾的事情,一開始我覺得可能是追求者,沒想到是一個變態的追求;A女向我表示不開心的時候她已經有點崩潰,她其實應該已經隱忍蠻久,到最後實在是沒辦法,講的都是在哭訴,因為爸爸也不支持她,只告訴她「妳忍耐,就是好好的做,過去就沒事了」她也跟爸爸求助很多次,結果得不到,所以才找媽媽,A女有跟我講到被告在公司樓梯間、會議室及出去在KTV對她做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8至581頁),可知A女於案發期間確曾多次向母親提及在公司樓梯間、會議室等地點遭被告為肢體碰觸,然因父母均建議其忍耐,始未立刻向公司反映,然期間A女確因而承受極大壓力並有負面之情緒反應,亦足補強A女上開指訴確屬真實。  ㈢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以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互動,兩人不僅一同前 往好市多購物、被告並與A女及A女友人一同前往酒吧飲酒,A女甚至會幫被告購買早餐,足見被告與A女關係良好,主張A女所為指訴不實,然依卷附A女與被告間前引如附表所示之Skype對話紀錄整體以觀,被告對於A女之工作及感情狀況實有諸多指責、貶低之語,A女則僅為禮貌性之回覆,然其亦表明已有交往對象,不願與被告有肢體接觸,另自被告於訊息中抱怨A女在其心理狀態不佳時卻不願陪伴被告等語,亦可見A女並無意配合被告或與被告進一步交往,是雙方顯無辯護人所指之情愫存在。至A女固曾於下班時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好市多賣場、酒吧、行天宮、壽司店、本案公司辦公室等地點,然此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施暴之後隔天態度都會變得很好,當時他是以公事為由請我去好市多,我以為是要買給辦公室的人,我是部門的助理,對我來說這些行為都是屬於正常的,而且遇害的當時我都有告訴他說不要對我有那些施暴或肢體侵害的行為,我唯獨能協助他、滿足他頂多只有撫平他的情緒,不要因為自己的情緒而侵害我;當時被告會用各種情緒勒索方式,希望我可以滿足他被陪伴或是一些情感上的要求,我有告訴他說我不能滿足這些,私底下我也有告訴這兩位友人被告的事情,說他會侵犯我,請他們保護我,讓我在不受肢體侵害的情況下去安撫被告的情緒,讓他不要再對我施暴,我會跟被告單獨去酒吧是因為那間店的店員我認識,而且是熱門時段;我會答應在休假日跟被告出去,是因為我如果反應很激烈,他會公報私仇、迫害我,過沒幾天就會來侵犯我,所以對我來說這些假日可以撫平他心情的行為,如果是在好市多、行天宮、酒吧等公開的場合,對我來說都是安全的,因為我遇害過程都是密閉、沒有攝影機、沒有其他人在的地方,我很害怕那些空間,但這些公開的空間對我來說,是可以讓他情緒被平撫,不要來侵犯我,並且我相對安全的地方,我才會答應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且依證人A母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後A女之父母均建議其暫時隱忍避免影響甫覓得之工作機會,從而,A女縱遭被告之侵害後仍未與被告斷絕來往,而係嘗試以軟性方式安撫被告之情緒,以求能與被告和平共處,亦與其當時之處境相符,自不能僅以A女有於上班時間以外另與被告見面、互動,即認A女未曾遭被告為猥褻行為。  ⒉辯護人另以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112年8月31日晚 間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後來控制不住把我壓倒在地」一語係指另案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Qtime萬年店」包廂內,強行將A女撲倒在地,並不顧A女以手推拒而反抗,並以言語表示拒絕,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腰部、臀部,並親吻A女臉頰、額頭等部位,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一事,故上開對話紀錄無法補強A女就被告於本案被訴強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縱使A女上開訊息內容確係指另案犯罪事實,亦不代表被告並未另為本案被訴犯行,而A女就被告嗣後尚有於112年8月4日、112年8月31日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指訴,既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犯行實足認定,尚不能僅因A女於與被告之對話中未就被告各次所為一一指明,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復主張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可能係因前述被告另案所為 造成,不能再據以補強其於本案所為指訴屬實,然A女就其與被告間互動造成之主觀情緒感受,實無從以各別事件加以區分,被告曾對A女為多次侵害行為乙情,既經證人A女、A母證述一致在卷,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其所為指訴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係就A女之整體生命予以強行割裂,難認有理,而不足採。  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12分、19分於板橋 大遠百之消費紀錄為據,主張被告並無可能於當日11時50分許在本案公司樓梯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間是我用記憶推測出來的,我記得都是上午這個時段;當天從被告對我擁抱、撲倒、撫摸身體到結束的時間約莫是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2頁),可知A女於警詢中所稱之案發時間為其依據記憶回想,且A女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已經過數月,自難要求其對案發時點為完全確切之陳述,然依A女所述案發時段及自事發至結束約歷時僅5分鐘等情,被告於接近中午時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再走往位於同棟大樓之百貨公司並於上開時間消費購物,亦非全無可能,證人A女所證情節與前揭客觀事證難認有顯然矛盾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證人A女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中就案發時點所述係其依印象推測而出,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補充為「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 並無本件犯行。然按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本院業已論述如前,要無從僅據測謊鑑定之結果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以手擁抱A女、觸摸A女胸部、親吻A女之後腦杓、脖子等部位,及以手擁抱A女,將A女撲倒在地後,撫摸A女之胸部、腰部、臀部等部位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強制猥褻罪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竟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職場互動機會及A女對人之尊重與信任,逾越分際而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漠視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A女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59頁),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未曾就其對A女所為之猥褻行為表示歉意,以取得A女之原諒,復一再指稱A女係因工作表現不佳遭其檢舉,始為不實指訴,難認被告就其所為有何悔意或反省之心;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前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惡(見本院卷第493、49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入監前從事行銷工作、未婚、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5頁),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8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強制猥褻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 下午1時47分,在本案公司會議室內,對A女為摸手、摸腿之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就此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引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與A女間109年8月4日Skype對話紀錄 傳送時間 (下午) 傳送人 訊息內容 03:56 A女 哥哥 可不可以 不要生氣 03:57 被告 不要 03:57 A女 QAQ 我很困擾欸 04:00 被告 我認真跟你說一個殘酷的事情,就是,我很認真把你當朋友,沒有其他更多非分之想,但我也知道,我生氣點 第一,我需要你的時候你不能陪我,但你需要我的時候我都在,這樣公平嗎? 第二,你不只有感情觀有奇怪的想法,你連工作上都有,工作上我可以偷偷叫Louis幫你,但感情我就是覺得你神經病!我這樣就會讓你們有問題,那就是你們本質就有問題,你只是找藉口逃避而已 第三,我把你當朋友就會想保護你,但我看了一下你真的問題!很!嚴!重! 第四,我不是每一天都會需要你安慰我,要不是我心裡毛病又犯了 第五,Louis、Kate他們以前也很常陪我,我就沒聽說過他們因為我跟她男朋友吵架 所以,我覺得,你就是神經病 04:00 A女 嗯好吧 04:01 被告 還有,我是非分明,你有奇怪的地方,工作上需要幫忙的地方,我已經跟Louis說 還有怕你有問題的地方,Louis應該會再幫你 最後,你不要再把你跟妳男朋友,有問題,你愛逃避的事情,怪在我身上 你男朋友,跟你,就是奇杷(按應為葩) 04:22 A女 我不能跟異性有太多接觸,如此而已 基本上不能有肢體或是晚上還講電話這件事情 團體可以的 沒什麼想說的了 04:26 被告 肢體我沒問題啊 講電話我也沒問題啊 04:29 A女 那你在氣什麼... 04:30 被告 肢體我答應過你 講電話,是我不爽的 04:30 A女 我也很樂意跟你出去走走呀 04:30 被告 因為我昨天,因為別人很生氣 很需要你 04:30 A女 擬(按應為你)就跟我說 有緊急狀況 04:30 被告 但,你在我需要的時候步(按應為不)是想辦法讓我心情好 還跟我講一堆 04:30 A女 需要我跟你聊聊,放鬆心情 04:30 被告 ○○(A女英文名中譯)小姐 04:30 A女 我就會打給你了 04:30 被告 你跟別人不一樣 你蠻重要的 所以,如果我不強迫自己不想理你 我會很容易想去吵你 04:37 A女 有狀況的時候可以呀 沒事聊聊天也可以的 04:41 被告 再說 你根本不知道,你對我多重要 我會很容易,去依賴 所以呢,我還是先假定我不能打,我真的狀況太糟糕再跟你說 好原諒你,你下次,再在我狀況很差的時候,在那邊狗屁,我就不回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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