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2-侵訴-142-202412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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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裴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褚祈皓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 支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13手機各壹支 沒收。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巫○德、李○修、阮○任、俞○媛(上 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另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行或與附表一編號3至16「媒介者」欄所示少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少女至各編號所示地點,向男客收取「交易價格」欄所示現金後,與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乙○○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分得報酬」欄所載方式與少女分配獲利,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2年7月9日22時15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IPHONE 11手機1支,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為成年人,明知代號甲D000-Z000000000-0號未成年少 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5)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5少女之陰道之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5少女之陰道之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並利用與甲為性交行為同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內容。 ㈡丁○○明知巫○德及甲5少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自行或與 巫○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媒介甲5至各編號所示地點,向男客收取「交易價格」欄所示現金後,與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甲5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丁○○再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分得報酬」欄所載方式與甲5少女分配獲利,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㈢丁○○與巫○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媒介甲5與男客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因甲5不欲進行性交,經丁○○駕車搭載少女逃離該處,未完成性交行為而未遂,丁○○再依附表三編號5「分得報酬欄」所示分配利益,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嗣經警於112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3少女之法定代理人、甲5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公訴人以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述為被告 丁○○、乙○○(下稱被告二人)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丁○○有媒介我 為性交易,112年6月12日丁○○載我到貝爾頌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第一次派單是112年5月初左右,在龍海,由丁○○、巫○德共同媒介、進去房間客人有跟我表明能不能無套,我才覺得奇怪,我就私訊丁○○為什麼客人要打砲,丁○○就說「你給我做、你還有照片在我手上(裸照)」,所以後來我就做了;因為接了第一單後,我想說算了,我還有照片在丁○○手上,所以後來都是我自願的,只要我想做我會跟他說,我若當時不想接單我就不會做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頁),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願為性交易,係遭被告丁○○脅迫為性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不符,審酌甲5於警詢中坦承有為多次性交易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始就其是否受被告丁○○脅迫為性交易為陳述,足認證人甲5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丁○○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丁○○之機會,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所述為實在(本院卷第261-262頁),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丁○○拍了我的裸 照,所以威脅我跟他在一起,我的裸照在他的雲端裡面,也有很多性愛影片,都是在我非自願的狀態下拍攝,在112年5月中到6月初,他要求我去接客賺錢,如果不去就要散布我上述照片、影片,我在6月初開始被丁○○親自載送去接客等語(偵49334卷五第64頁),另於112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112年4、5月和丁○○是男女朋友,丁○○有拍我的裸體和性愛之不雅照片、影片,他威脅我如不照他的意思就要將照片、影片外流,我因為害怕照片、影片外流,所以被丁○○逼迫賣淫等語(偵49334卷五第70頁),核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遭被告丁○○脅迫為性交易等語並無不相符,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不具備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媒介我3次性 交易,第一次約112年6月初,在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獲利1萬元,我跟乙○○對分,第二次也是6月左右,在三峽金莎汽車旅館,獲利12,000元,我跟乙○○對分,第三次也是6月左右,但地點和獲利我忘了;我跟丁○○、巫○德做約1個月,後來我離開他們,又因為缺錢,乙○○又問我,所以我才會去找乙○○做;第3次性交易,我只有跟客人聊天,所以客人只有給我4,000元,後來乙○○叫我要抽2,500元給他,但當天乙○○沒有來找我拿,所以就一直欠著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經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5、6次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不盡相同,本院審酌甲5於警詢中坦承有為多次性交易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始就其受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次數及時間等為陳述,足認證人甲5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乙○○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5於112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跟丁○○分手後,乙○○ 就跑來告知我表示他有我的不雅照片影片,脅迫我繼續在乙○○旗下賣淫等語(偵49334卷五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遭被告乙○○脅迫為性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54頁、第261頁)並無不符,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訴人以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丁○○、乙○○犯本案之證據方法、另以證人乙○○、巫○德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丁○○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丁○○、乙○○及辯護人等雖主張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然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至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能對其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然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認證人乙○○、甲2、甲4、甲6、巫○德、阮○任、曾○儒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乙○○之辯護認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上揭證據,為被告丁○○、乙○○犯本案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即代號甲E000-Z000000000(下稱甲3)於警詢及偵查中(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下稱少連偵卷〉卷二第20-22頁、112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下稱他5514〉第68-71頁)、證人即代號甲D000-Z000000000-0(下稱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偵卷二第44-46頁、他5514卷第56-61頁)、證人即代號甲D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少連偵卷一第260-262頁、第269-270頁、112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下稱他5951〉第168-170頁)、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49334卷五第57-60頁、第23-27頁)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經被告乙○○或其與「媒介者」欄所示少年共同媒介為性交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等語相符,另有證人即代號甲D000-Z000000000-0(下稱甲4)於偵查中(他5951卷第171-173頁)、證人即代號甲D000-Z000000000(下稱甲2)於偵查中(他5951卷174-176頁)、證人巫○德、阮○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儒於偵查中(少連偵卷一第69-79頁、第239-247頁、偵49334卷二第229-247頁、卷四第413-418頁、卷五第18-19頁)、證人即龍海大飯店櫃臺人員余素琴於警詢中(少連偵卷二第56-59頁)、證人即少年李○修於偵查中(偵49334卷二第147-152頁)、證人即少年俞○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少連偵卷一第149-157頁、偵49334卷二第53-58頁)附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2-36頁)、臺灣甜心網頁面截圖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94頁)、碧雲天汽車旅館附近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碧雲天汽車旅館112年5月23日旅客住宿、休息註記名單1份(少連偵卷一第271-272頁)、甲3簽立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對話紀錄2份、指認性交易旅館照片5張(少連偵卷彌封卷第102頁、少連偵卷二第6-11頁、第19頁、第23-33頁)、甲1簽立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指認性交易旅館照片5張(少連偵卷二第38頁、第39-43頁、第49頁)、巫○德手機LINE、WECH甲T等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相簿內最近刪除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二第131-152頁)、乙○○手機內對話紀錄(少連偵卷二第159-160頁正面)、俞○媛手機對話紀錄(少連偵卷二第176-195頁)、香亭商務旅館之Google Maps街景照片(偵4934卷彌封卷第37頁)、乙○○通訊軟體WECH甲T、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他5514卷第47頁正面)、李○修LINE、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俞○媛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阮○任WECH甲T、 LINE及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巫○德WECH甲T、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他5514卷第47頁反面-48頁、第49頁反面)、甲1與乙○○、阮○任、巫○德之對話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第24-25頁)、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290號少年巫○德之宣示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235-238頁)附卷可憑。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5於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丁○○以手機拍攝性影像,另經被告丁○○媒介,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前往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偵49334卷五第23-27頁),另證人巫○德、甲2、甲4、甲D000-Z000000000-0(下稱甲6)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丁○○曾媒介甲5為性交易等語(偵49334卷二第229-247頁、他5951卷第174-176頁、第171-173頁、偵49334卷五第53-54頁)附卷可參,並有龍海大飯店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少連偵彌封卷第119頁、少連偵卷二第196頁正面)、貝爾頌汽車旅館內及旅館附近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少連偵卷二第196頁反面-197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49334卷四第421-423頁)、被告丁○○扣案IPHONE 11手機WECH甲T、INST甲GR甲M等會員帳號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偵49334卷四第425-4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2日北院忠刑少年112少調690字第1120005206號函暨所附甲5少女醫療照護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第231-2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北院忠刑少年112少護300字第1120005452號函暨所附甲5少女協尋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第257-2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5707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49334卷五第105-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偵辦丁○○案偵查報告暨被告丁○○扣案IPHONE 13手機應用程式「私密相簿PV」解析分析截圖(偵4934卷彌封卷第275-282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60-63頁)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丁○○所有IPHONE 11手機1支扣案可憑,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少女為00年00月生、甲1為00年00月生、甲3為00年0月生 、甲5為00年0月生,此有兒少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少連偵彌封卷第2頁、第4-7頁),其等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6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2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2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2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4罪);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被告丁○○就附 表三所示犯行,係分別對告訴人甲5恫以:伊手機內存有上開性影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允諾從事性交易,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丁○○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然查: 1.被告乙○○部分 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係遭被告丁○○以所 持有之性影像為由,脅迫為性交易(詳如後開所述),然對於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行為部份,僅證稱有經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3次,未陳述係遭被告乙○○以所持有之性影像脅迫而為性交易等語(偵49334卷五第59頁反面),嗣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始證稱:我是被丁○○、乙○○脅迫從事性交易,丁○○有我的不雅照片及影片,那些都是我跟丁○○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時被丁○○拍的;丁○○說他有把我的性影像傳給乙○○,乙○○也說他有,我沒有確實看到等語(偵49334卷五第23、25頁)。 ②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有用丁○○的性行為影片來叫 我去接客(本院卷第254頁);又改稱:乙○○要我從事性交易時有對我為情緒勒索;沒有拿我跟丁○○的性愛影片這件事脅迫我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經檢察官向甲5確認究竟有無遭被告乙○○以性影像脅迫,其證稱:應該是沒有(本院卷第257頁),復證稱:乙○○也是說如果我不去接單,那些照片、影片就會外流;他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其對於被告乙○○究竟有無以性影像脅迫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且所述被告乙○○曾否將其性影像照片交付甲5觀看一節,不僅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不符,且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乙○○手機,並未發現其內有甲5之性影像,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49頁),則甲5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③被告丁○○於112年6月27日與暱稱「小寶」之人對話時,提及 「我們不都有在帶小姐嗎,他們那條線爆掉,現在都沒有做了,然後我自己還有在帶,昨天一開始我帶我新找的小姐去刺青,然後小伍突然打給我,說抓到壹壹,因為壹壹是我從安置所帶回來那個,他之前有幫小伍接單欠他2,500,小伍找她女生朋友把她拐出來帶走,然後他就說要把壹壹送去國外,然後原本只欠他2500元,又恐嚇她綁在他那接單要還他10萬之類的」、「我是覺得多少錢還一還就好,不至於要恐那麼多」等語,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49334卷四第474頁),雖提及綽號壹壹之告訴人甲5曾積欠被告乙○○2,500元,被告乙○○找到甲5後,恐嚇要求其接單還1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丁○○與友人閒談被告乙○○處理其與甲5間欠款事宜,未提及被告乙○○前曾以性影像脅迫告訴人甲5為性交易,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脅迫甲5為性交易。 2.被告丁○○部分 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丁○○有媒 介我為性交易,112年6月12日丁○○載我到貝爾頌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第一次派單是112年5月初左右,在龍海,由丁○○、巫○德共同媒介,進去房間客人有跟我表明能不能無套,我才覺得奇怪,我就私訊丁○○為什麼客人要打砲,丁○○就說「你給我做、你還有照片在我手上(裸照),所以後來我就做了」;因為接了第一單後,我想說算了,我還有照片在丁○○手上,所以後來都是我自願的,只要我想做我會跟他說,我若當時不想接單我就不會做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頁),依甲5證述,其僅第一次經被告丁○○媒介性交易時,遭被告丁○○以持有性影像等語恫嚇而為性交易,其後均屬自願,且有決定是否接單之自由。 ②證人甲5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只有第一單是抱著試試 看自願做的,後來就是他們逼著做,後來他們有拍我的不雅影片,他們用那些不雅影片逼我做;第一次是半哄半逼,之後是被逼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92頁),所述與其前於警詢中陳述迥然相異。另甲5前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被丁○○脅迫從事性交易,丁○○有我的不雅照片及影片;不雅影像有沒有穿衣服的及我跟丁○○性行為的,有手機放在旁邊拍的,也有丁○○拿著手機拍我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23頁),然觀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1日拍攝之甲5性影像,係從正面拍攝,此有性影像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49334卷彌封卷第281頁),足認告訴人甲5知悉被告丁○○有持拍手機拍攝其性影像,然甲5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卻證述被告丁○○拍攝其性影像,未經過其同意等語(偵49334卷五第92頁反面)。 ③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不知道丁○○有沒有拍性影片 ,但是外面有人說有外流;我沒有看過影片,他沒有跟我說有拍;是分手後才聽到影片有外流;乙○○、丁○○、巫○德有叫我去做性交易,他們說這個可以賺很多錢,然後就可以讓我有辦法生活;一開始是不願意的,到後面他們洗腦我,因為他們講一講,然後身上又沒有錢;他們就是說不去做這樣大家都不要有錢,大家都不要出去玩之類的(本院卷第248-251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於偵查中證述後,又改稱:我最近因身心狀況不佳,故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述才是正確的;丁○○有用的性影像要求我從事性交易,第一次以後的性交易也不是自願的,有用性行為影片來叫我接客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綜合證人甲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對於究竟何時受被告丁○○以所持有之性影像脅迫及究否為自始自願從事性交易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佐以甲5於112年4月底晚間,親見丁○○開車搭載少女甲2前往板橋美麗心為性交易,此為甲5第一次接觸丁○○媒介性交易,此據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49334卷五第27頁),則甲5早於112年4月間已知悉被告丁○○有媒介她人為性交易,嗣後於112年5月間,其第一次經被告丁○○媒介前往旅館與男客碰面時,自應清楚知悉係前往為性交易行為,然卻同意與被告丁○○前往旅館與男客碰面,僅因男客提及可否無套等語,始發現係前往為性交易,已與常情相違,其證詞已有瑕疵,無從採認為真。 ④況被告丁○○係於112年6月1日、6月8日分別拍攝甲5之性影像 ,然甲5證述被告丁○○第一次媒介性交易時間為112年5月間某日,此時被告丁○○尚未持有甲5之性影像,又豈有可能用以脅迫甲5為性交。至證人甲5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5月間即有拍攝性影像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卷附甲5之正面性影像照片,係被告丁○○第一次拍攝其性影片(本院卷第267頁),而該照片係被告丁○○於112年6月1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所拍攝影片之截圖,此經警解析丁○○手機內該影片之屬性資料及拍攝之座落地圖屬實(偵49334彌封卷第281頁),此外,尚查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早於112年5月間即已拍攝甲5之性影像,自難據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⑤被告丁○○確有媒介甲5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性交易(按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起訴書固認為甲5當時係遭被告丁○○脅迫而藉機逃跑,未完成性行為,然甲5於112年6月3日曾持巫○德帳號與被告丁○○對話,此據甲5於偵查中、證人巫○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9334卷五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372頁),其對話內容如下: 丁○○稱:看到人了嗎? 甲5稱:有 丁○○稱:進去收到錢再說 甲5稱:拿到ㄌ 、客人很恐怖、靠北、很難跑 丁○○稱:進去了嗎、在7-11等你 甲5稱:旁邊的、我應該有機會逃跑 丁○○稱:你要跑的話 下樓跟我說 我直接開去門口 接 妳 甲5稱:對面7-11我到了、快點 丁○○稱:在哪 我在對面啊 甲5稱:我下車要拔鑰匙嗎 丁○○稱:不用 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49339卷四第456-457頁), 顯示甲5於該次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後,於收取男客價金後,不願與男客為性行為,遂經由被告丁○○協助,搭乘丁○○駕駛車輛逃離該處,而未完成性交易,自不得因甲5乘機逃跑,推論係甲5遭丁○○脅迫為性交易,始藉機逃跑。 ⑥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甲5和丁○○是情侶,後來甲5受不 了丁○○罵她,甲5躲起來,丁○○一直在找她;丁○○有用性影像要求甲5從事性交易,是甲5講的,甲5到刺青店,說是丁○○逼她的,他說丁○○有簽合約,我跟她說她才幾歲合約不會有用。我還有看過丁○○跟甲5的性行為影片,是丁○○給我看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4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和甲5在一起就很開心,我看不出來丁○○替甲5接單時她是不是被強逼還是自願的;我在偵查中提到甲5跟我講被逼的,那是甲5跟我訴苦時說的,她是說丁○○逼她在一起,不是說被逼性交易(本院卷第316-317頁)嗣又改稱:甲5有跟我講她是被逼為性交易的;當時甲5沒有說丁○○是用什麼來逼迫她等語(本院卷第319、322頁),證人乙○○就甲5有無告知其受被告丁○○脅迫而為性交易、係以所持有之性影像或簽合約脅迫之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況證人甲5並未將其受脅迫乙節告知被告乙○○或丁○○,此據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8頁),則證人乙○○證稱甲5曾告知受被告丁○○脅迫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所為證述係聽聞甲5所述,自無從據為告訴人甲5證述之補強證據。 ⑦被告丁○○前曾於112年6月間,於其IG發限時動態,內容為甲5 之IG個人頁面並寫有「跟你交代幾百次了,真的不要給我找難堪,不然你會很難看」、「哪一個被我知道藏著她,帶她去哪的都出來試試看...」等語,固顯示被告丁○○曾因甲5離開他而為上揭話語,然上開話語並未提及其持有甲5性影像或恫嚇將外流甲5性影像之相關話語,況被告丁○○當時與甲5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上揭恫嚇話語,或係因感情上不願女朋友甲5離開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有以脅迫方式令甲5為性交易之情。 3.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乙○○、丁 ○○確有以持有甲5性影像為由,脅迫其為性交易,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分別媒介甲5為性交易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丁○○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容有誤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364頁、第448頁),已無礙被告二人之辯護權,爰分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16、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2、5所 示犯行,各與各編號「媒介者」欄所示少年俞○媛(00年0月生)、李○修(00年0月生)、阮○任(00年0月生)、巫○德(00年00月生)共同為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各於與甲5少女性交時同 時拍攝性影像,其各以一行為觸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㈤被告乙○○、丁○○所犯上開數罪,其時間、地點均不同,堪信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丁○○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16、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行各與少年俞○媛、李○修、阮○任、巫○德共同為上開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乙○○、丁○○所犯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媒介性交易,然因 未完成性交行為,此部分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丁○○行為時均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被告乙○○媒介未成年少女4名為性交易,以賺取不法利益,次數達16次,另被告丁○○則年僅14歲之甲5為數次性行為、拍攝性影像,並媒介其為5次性交易,以賺取非法利益,其等所為,嚴重影響未成年少女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造成危害非輕,復查無被告二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乙○○、丁○○均知悉附表一、三所示少年為未成年 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媒介其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藉此牟利各16次及5次,被告丁○○並對年僅14歲之少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影像,其等所為均對少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其等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又甲女法定代理人願無條件與被告乙○○成立調解,宥恕被告乙○○,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乙○○另與甲3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50萬元,然迄今僅支付1萬元,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0頁)及被告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乙○○迄今未與甲1、甲5;被告丁○○未與甲5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行為時擔任冷氣工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8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於父親經營之輪胎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5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二人均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起訴、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待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乙○○、丁○○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三「分得報酬 」欄所示方式,與共犯及少女分配獲利,而取得各編號所示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用以聯絡媒 介性交易所用,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用以拍攝性 影像及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1頁);另被告丁○○前因槍砲案件,經警方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警方還原鑑識手機內照片,內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性影像截圖,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49334彌封卷第275-282頁),上開手機均為被告丁○○本案拍攝之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應各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丁○○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5少女、巫○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竟與巫○德意圖營利,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持有上開性影像乙節之資訊,向告訴人甲5恫以:伊手機內存有上開性影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允諾從事性交易,被告乙○○遂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媒介告訴人甲5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地點,向男客收取如不詳價格之現金,與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乙○○告訴人甲5對分交易價金,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時地媒介甲 5為性交易(詳前揭有罪不份),然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媒介少年為性交易犯行,辯稱:我只有媒介甲5為2次性交易,沒有做第三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5就被告乙○○媒介其第三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獲利之證述均不明確,自無從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第三次是在6月左右, 但地點及獲利我忘了等語(偵49334卷五第59頁反面)最後一次只有聊天,並無性交易,價錢只有4,000元等語(偵49334卷五第35頁),嗣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乙○○媒介我性交易有到6、7次,忘記為什麼警詢中說是3次,就是大概說一個數量等語(偵49334五第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乙○○派單5、6次,跟乙○○是五五分,最後一次沒有給他錢,記不起來最後一次地點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依證人甲5上揭證述,對於被告乙○○第三次媒介性交易之確切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則被告乙○○究竟有無此部分媒介交易行為,已有疑義,況依證人甲5證述,此次僅有與男客聊天,並無性交易,則縱被告乙○○有於112年6月間媒介前往與男客碰面,亦無從認定係媒介甲5與男客為性交易,故難以證人甲5上揭證述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媒介甲5為3次性交易 ,陳稱於最後一次係與甲5對分交易價金等語(本院卷第52頁),已與證人甲5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並未交付價金予乙○○等語不符,況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其有媒介甲5為第三次性交易,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僅媒介甲5為2次性交易等語一致(偵49334卷五第43頁),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陳述,是否屬實,自有疑義,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脅迫少年為性交易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乙○○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少女代號 性交易時間 地點 媒介者 交易價格 分得報酬 主 文 0 甲少女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桃園龜山碧雲天旅館 乙○○ 2萬元 價格對分(分得1萬元)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月23日15時30分 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乙○○ 2萬元 價格對分(分得1萬元)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甲3少女 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晚間 新北樹林印象旅社 乙○○俞○媛 李○修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3日18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6日10時 新北新莊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7日18時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9日10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20日2時至3時 新北土城土城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21日19時至20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3日19時 新北新莊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6日19時30分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巫○德 8,000元 巫○德與少女對分後,再與乙○○對分(分得2,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8日21時;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俞○媛 李○修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甲1少女 112年4月6日;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阮○任 8,000元 少女拿六成,乙○○、阮○任拿四成(分得1,6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7日某時許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阮○任 巫○德 8,000元 少女拿六成,乙○○、阮○任分四成,乙○○並交付1,000元予巫○德(分得6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甲5少女 112年6月上旬;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乙○○ 巫○德 1萬元 少女與乙○○對分(分得5,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6月間某時 新北三峽金莎汽車旅館 乙○○ 巫○德 1萬2,000元 少女與乙○○對分(分得6,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6月間 地點不詳 乙○○ 巫○德 不詳 少女與乙○○對分 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性影像內容 主 文 0 112年5月初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3樓 無 丁○○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112年6月1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 甲5少女躺在床上全身赤裸與丁○○性行為過程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12年6月8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 甲5少女坐在丁○○身上,丁○○坐在床上拍攝鏡內2人性行為過程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12年5、6月間 某時許 彰化縣某不詳旅館 無 丁○○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性交易時間 地點 媒介者 交易價格 分得報酬 主 文 0 112年5月間;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丁○○ 8,000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4,8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月31日1時;不詳 丁○○、巫○德 1萬元 由巫○德與甲5對分後,再分潤2,000元予丁○○ 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6月間;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或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 8,000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4,8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6月12日16時;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 1萬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6,0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6月3日15時許;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巫○德 1萬5,000元由巫○德與甲5少女對分後,再分潤2,000元予丁○○ 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