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2-侵訴-155-2025010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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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張○東係代號AD000-A11127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姑姑代號AD000-A111275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起,休假日即前往A女與張○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居住。張○東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且明知甲女並無可能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臥房床下床墊,佯以為甲女睡前拍背安撫,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之臉部,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於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甲女因而大驚呼叫睡於同房床上之表姊即代號AD000-A111275C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C女遂命甲女上床同睡,張○東始停手。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AD000-A111275B之女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女子,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而被告張○東係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證人A女、B女、C女及證人即甲女之祖母代號AD000-A111275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均係甲女之親屬,認識其等與甲女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其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C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 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D女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D女則未經傳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賴保證,亦即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判斷陳述之信用性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查證人C女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C女經傳拘未到庭,無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認其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見聞甲女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呼救之過程及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神情儀態,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而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筆錄皆記載完整,內容則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未見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瑕疵,應認其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證人C女於警詢時,係因甲女向輔導老師告知被告本案所為,經警著手調查後,隨即通知C女到案說明。C女於警詢時,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親屬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之虞,亦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其所述之見聞事項復大致與甲女相符,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經完足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㈡證人A女、B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2、查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A女、B女及D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6頁、第1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除如前所述外,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於108 年間未滿14歲,甲女自就讀 幼稚園期間起,即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同住,被告與甲女、A 女及C 女同睡一房,甲女、A 女及C 女睡床上,其睡床下床墊,甲女會要求其幫忙拍背,其亦會幫甲女拍背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會觸碰到甲女的身體,是因為我要幫甲女拍背,而且是甲女要求的,沒有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於警詢時自稱睡覺時習慣有人摸她的背,被告為甲女摸背,並非為猥褻之行為。甲女自稱其於被告犯行後驚慌大叫,但A女當時同睡一房,甲女倘有大叫,怎可能未驚醒A女?甲女歷次接受訊問,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其向輔導老師陳述被害之時間及次數,亦與其歷次陳述相迥,不能採信。甲女係因父母離異及父親死亡,導致類似憂鬱的狀況,其於偵訊時亦稱未在諮商的過程中提到本案,是甲女進行心理諮商並非因為本案,其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因本案去看身心科,並進行不定期諮商,明顯矛盾。甲女自稱因本案而害怕與異性接觸,然輔導老師於警詢時陳稱甲女當時有交男朋友,此與甲女陳述害怕異性完全矛盾。C女、B女及D女均未目擊案發經過,就案發時間、地點以及甲女如何遭被告性侵害的行為等關鍵重要細節,都無法明確具體轉述,只是聽甲女的說法,至多只能算是累積證據,根本不具備補強證據的資格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姑姑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即 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居住,被告與A女、C女及甲女同住一房,由A女、C女與甲女睡在床上,被告睡於床下床墊,甲女睡前需人拍背安撫,被告也會幫甲女拍背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60頁正面、院卷第43頁、第122-123頁),核與證人甲女、A女、D女於偵訊時、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6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50頁背面、第55頁正面、第59頁正面、院卷第96-97頁、第100-101頁),且有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1紙可參(偵卷第40頁)。則被告確係有於甲女住宿A女住處時,於甲女睡前為其拍背安撫,而同睡於床下床墊,且於為甲女拍背時觸碰甲女身體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外,尚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日晚間某時,在 其住處臥房地板上床墊,為甲女睡前拍背安撫時,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間,我就讀國中7年級之某日晚上,在A女住處臥房內,我跟被告睡在床下床墊,A女及C女睡床上,被告在我睡前幫我拍背,違反我意願,將手伸入我的內衣內撫摸我胸部,並將我推倒在床墊上舔我臉部等語甚詳(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第92-95頁)。被告自甲女出生起即認識甲女,與甲女並無仇怨嫌隙,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院卷第124頁),甲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業經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甲女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⒉甲女因被告本案行為,隨即大驚呼叫C女,此經證人甲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就大喊C女,C女有起來看一下我,並叫我上去床上,我就將發生的事情邊發抖邊跟C女說,C女就拍我的背安撫我等語明確(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第92頁、第95頁),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女在家中睡覺,甲女跟被告睡在我腳部方向的地上,我跟A女睡床上,甲女忽然大叫「姐姐」,我就醒來問她怎麼了,她就到床上來等語相符(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且證人C女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國一時,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部、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等語(偵卷第25頁正面)。足見被告確實未經甲女同意,即對甲女為本案猥褻之行為。  ⒊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隨即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緒,此經 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敘述遭被告伸進內衣撫摸胸部、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時,驚慌失措、害怕、緊張、難過,她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的感覺等語明確(偵卷第25頁正面)。證人C女係於本案案發後,旋即見聞甲女於案發後之狀況及情緒表現之人,所見係甲女直接未經修飾之神情儀態,顯見甲女確係因被告所為而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緒反應,當可佐證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⒋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每逢休假即前往A女住處同住,自 被告本案行為後,甲女即未曾前往A女住處等情,業經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D女有暗示被告會摸甲女胸部,她沒有講得很清楚,就是要跟我說好像有這樣事情,那時候我們在吃飯,差點吵起來,D女有阻止甲女到我住處居住,我認為是因為我的教育方式與D女不同等語(院卷第98頁)。且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載明「近期大姑姑(即A女)一直邀甲女到她家住,並保證被告不會再對她上下其手,甲女當然拒絕」等語(彌封偵卷第9頁)。足見,甲女確係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拒絕前往A女住處,以避免與被告見面。  ⒌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行為,使我會怕 異性接觸,國7之後很嫌棄自己的身體,一直洗澡,有1次有想要跳樓,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本案而去看身心科、定期諮商,然後有憂鬱症,我會比較怕和異性接觸,像是在捷運上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院卷第94頁)。證人C女於警詢時亦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甲女有跟我聊天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復證稱:事後想想,甲女有變得沒有那麼開朗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再輔以甲女之心理諮商記錄摘要(涉及甲女之隱私,僅就部分重點節錄),顯示甲女主訴憂鬱情緒前來求助,而進行憂鬱情緒諮商輔導(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則甲女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對其心理造成創傷,益徵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⒍又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於前科紀錄就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易言之,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例如與本案間有無時空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是否具共通性等情,間接推斷其是否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被告經常觸碰他人身體乙情,業經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讀大學時在家中洗澡,被告都會進來吃我豆腐,被告常藉宗教名義觸碰他人身體,有我、甲女、A女同事等語明確(偵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時,就知道他會對人家毛手毛腳,之前他也有藉由他有神力的說法摸我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很久以前,我跟被告睡在一起時,被告如果喝醉了,他就手會摸過來,他喝醉的情況下,會摸睡在他旁邊的人,被告有神職的那段時間,會以排毒或神明名義觸碰他人身體等語(院卷第100-101頁)。足徵被告屢屢藉機或假借神職名義,對他人上下其手,上開各情與本案間具有時空密接性,其犯罪手法相似而具共通性,證人A女、B女及C女上開所陳,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㈢按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 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刑法第221條或第224 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女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是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倘或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或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查被告係未經甲女同意,即於趁幫甲女拍背之際,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舔舐甲女之臉部,甲女並因而向C女求救,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事先確未經甲女同意即撫摸其胸部,並以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之強制方法,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衡以被告為甲女姑姑之同居人,而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1、12歲,為未滿14歲之人,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係利用為甲女拍背之際對其施以猥褻行為,於此情境之下,甲女縱使內心抗拒,亦難以明確表達。從而,被告在未得甲女之同意,或詢問甲女意願前,即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並強行將甲女推倒於床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認甲女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C女相異,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云云: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鋪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稱甲女歷次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其他遭被告猥褻 之時間、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不記得遭被告猥褻次數,認甲女之指訴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云云。然查,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雖就其他遭被告猥褻過程之陳述略有歧異,然甲女自稱自105年間即甲女小學3年級起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是其於輔導老師面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距其自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已長達數年,隨時間之推移,一般人之記憶已逐漸模糊不清晰,何況甲女當時僅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事後追憶其遭猥褻之不愉快經驗,難免因身心壓力而出現恐慌、逃避之心理狀況,故縱其陳述其他遭猥褻之經過及行為態樣有不相一致之情形,亦不違背常情,自不能以甲女就其他遭被告猥褻行為之陳述,有部分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而逕認其所為證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⑶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到床上跟我小聲地說,被告叫她 把內褲脫掉,一直想要摸她的生殖器官,所以她才大叫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雖與證人甲女證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不符。然證人C女於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2、3年,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許證人C女完整陳述所聽聞之訊息內容。且證人C女當時於睡夢中,忽然聽聞甲女驚呼求救,始驚醒詢問甲女緣由,則其於事隔多年後,縱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亦屬合理。況證人C女就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時,於居住其住處期間,曾半夜向其呼救,並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甲女相符,C女同日警詢時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國一時,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部、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等語(偵卷第25頁正面),自無從僅因C女曾與甲女未為一致之陳述,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以甲女於本案案發時,自稱有驚慌呼救,然未因此吵 醒A女,甲女及C女事後亦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其等證述不可採信云云。  ⑴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並未向A女呼救,此經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8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房間內若有人大叫,應該可以把我驚醒等語(院卷第97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間如果工作量大,我晚上會熟睡等語明確(院卷第100頁)。且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A女已經睡著等語甚詳(偵卷第50頁正面),則甲女未向A女呼救,亦屬情理之常。且被告與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關係親密,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是否涉嫌猥褻甲女及他人等節之陳述,均有迴護被告之嫌(偵卷第59頁、院卷第101頁),且就本案有無經C女、D女告知甲女遭被告猥褻、D女阻止甲女前往其住處過夜之原因等節,一概均答以「事情真的很久了,我真的不是很記得」、「印象沒有很深刻」、「真的不太記得,太久了」、「我的記憶力不是很好,我是真的想不起來」云云,而有避重就輕之嫌(院卷第98-102頁)。是證人A女證稱未曾聽聞甲女呼救云云,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稱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不符常情云云。然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詢問過A女,但A女回答不可能等語明確(偵卷第25頁正面)。雖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不符(院卷第98頁、第101頁),然證人A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說真的有點記憶模糊了,C女也有可能詢問過我等語(院卷第102頁),自難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且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大家都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都會找理由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力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想法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做這種事,我覺得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根本不可能發生等語(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C女證稱A女表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行為而選擇相信被告一情相符,應認證人C女所陳較為可信。則辯護人以C女未將上情告知A女,認與常情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甲女事後雖未將本案之事告知A女,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6頁)。然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05年間遭被告猥褻(非本案起訴範圍),我當時有跟A女說,但A女就很相信被告的神力,就沒有管這件事,我曾2度跟D女提及遭被告猥褻,D女都相信,但D女也沒有去找被告理論,而且其他人都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都會找理由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力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復證稱:我輔導甲女過程,甲女焦慮對被告提告會影響A女婚姻,會有愧疚感等語甚詳(偵卷第31頁背面)。足見,甲女未將上情告知A女,應係恐於揭露被告後,A女仍然選擇相信身為其同居人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亦擔心告知A女將會造成A女家庭失和,才長期隱忍此事,而未告知A女此事,核與一般兒童、少年遭到家內親屬性侵的反應態度相符。況甲女案發時未滿14歲,且係在學中之學生,生活環境單純,涉世未深,難以期待其具高度警覺性,且能遇事立即反應。且因甲女成長家庭結構特殊,休假日均與被告、A女同住,而需仰賴其等照料,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露本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等情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甲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向A女揭露被告行為。從而,縱甲女事後未向A女告知上情,亦未必與常情不合,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認甲女並非因本案而進行心理諮商,心理諮商資料不 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查甲女進行心理諮商時,雖未告知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此經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1頁正面)。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這件事而去看身心科,我有憂鬱症等語明確(院卷第94頁),是甲女確亦因本案而需進行心理諮商。另證人黃○媛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找我詢問心理系相關問題,她說我播放性剝削影片,她有相關經驗,我就警覺她的問題需要被關切,後來個別晤談時她先釐清性剝削的事情,才發現遭妨害性自主的情事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正面),輔以甲女周遭人士均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亦會合理化自己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甲女是否明確知悉被告所為為猥褻之行為,並據以於心理諮商時告知心理師,已有可疑。況甲女年紀尚幼,其自幼父母離異,又因父親早亡,輾轉於祖母、姑母家居住,而被告為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自小看其長大,卻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破壞甲女之人際信任關係,亦難期待甲女於心理諮商時,輕易相信他人而揭露被告犯行。從而,縱然甲女於心理諮商時並未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形,並不可因此即認甲女之憂鬱情緒與本案無關。  ⒋辯護人又以甲女結交男友,並無所稱害怕異性接觸之事云云 ,雖經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證稱:導師有跟我說甲女有交男朋友,是校內同學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並有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可查(彌封偵卷第9頁)。然證人黃○媛及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並未明確陳稱或記載甲女交男朋友之時間,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前或行為後。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像是在捷運上,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甲女跟我聊天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背面),足見甲女並非一概抗拒與異性接觸,而係針對與被告年齡相仿之異性,始有不舒服之感覺。況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受心理創傷之程度有別,縱甲女因本案害怕與異性接觸,然其事後結交男友,亦屬其正常人際發展,無從因其結交男友即認其證述無從採信。  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除被害人甲女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惟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查證人B女、C女及D女雖均未親見被告強制猥褻甲女之過程,就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情節之陳述,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然其等就當時如何知悉此事、甲女當下之反應、舉止、後續處理過程等,均為基於其等實際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僅屬甲女陳述之累積證據,尚非不得採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⒍辯護人另以甲女幼時曾向家人表示,遭保母先生及兒子不當撫摸,認甲女之指訴並非真實云云,雖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小時候曾提過被保母的先生非禮等語(院卷第9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我有去詢問那位保母,那時候甲女的爸爸還在,甲女的爸爸帶甲女進去什麼社會,有一個禮堂,我坐在外面等結果等語(院卷第99頁),足見A女並未親自參與該案調查過程,則甲女是否曾稱遭保母之家人侵犯乙情,已屬可疑。況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辯護人所稱甲女年幼時遭保母之丈夫、小孩猥褻相關案件之通報及調查,有新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113年9月20日新北市又(七)工字第1130000094號函可查(院卷第81頁)。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之精神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以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亦坦承知悉甲女年齡(偵卷第4頁背面、第60頁正面、院卷第43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9頁正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㈡被告本案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舔舐甲女臉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㈢被告本案所為,雖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4 條之1之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甲女就讀國7之108年間,無從認定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從逕認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年紀尚小,為逞一己性慾,不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對於斯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其心理難以磨滅之傷害,嚴重影響甲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女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甲女希望從重量刑(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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