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DM-112-侵訴-160-2024100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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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永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知悉代號AD000-A111684號女子(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之建福公園(起訴書誤載為福建路之福建公園,應予更正)公廁之際,見A女單獨1人在女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從未同意其撫摸胸部或替其口交,卻仍將A女推往女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逕自撫摸A女胸部,並企圖撫摸下體,為A女以手阻擋,竟仍無視A女之拒絕,強行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而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A111684A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證人甲○○、詹貽甯、吳旭驛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再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查 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本院侵訴字卷第201至203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女、甲○○、余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證人A女、甲○○、余均賢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A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主張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上揭時間,前往建福公園公廁,並 與A女身體接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是去常常去的快炒店喝酒,A女在那邊打工才因此認識她的,她都稱我「爸爸」,當天我到公園男廁前,是A女叫我進去女廁,然後我過去以後,是A女說「爸爸你可不可以抱我」,還抱住我並摸我的下體,我就推開她並責備她「我只是把你當成女兒,你這個是什麼行為」,但她看著我沒有講話,我還說「我要跟你老闆講」,之後我離開回快炒店,就跟我朋友余均賢還有快炒店老闆甲○○講剛在廁所發生的事,之後A女回來,也沒有再跟我交談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發過程即如同被告所述,又 查:  ①A女身為性侵被害人,卻於審理時表示對於案發過程沒有印象 ,殊難想像她對於當天事發經過完全不記得;A女有無告訴甲○○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口腔一事,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3度變更其說法;且A女指稱其曾經多次遭被告摸大腿,對此感到恐懼,於案發當天更懷疑被告要對自己不利,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是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倘若A女真有如此懼怕被告,為何尾隨被告前往廁所?又A女在偵查中指述有跟甲○○暗示被告怪怪的,並用手機通知甲○○前往廁所,但甲○○卻證稱沒有被A女暗示,也沒有手機通知,此與A女所述情節不符;另A女於警詢時指稱因不小心打噴嚏,被告才順利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並口交射精得逞,此說法亦與常理不符;再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及A女離開快炒店(即21時40分許)至被告返回(即21時45分許)時間相距有5分鐘,而快炒店與公廁之直線距離為112公尺,往返共計224公尺,依般人步行速度每秒1.26公尺計算,來回時間須約3分鐘,殊難想像被告在短短2分鐘內,完成A女於警詢中所指稱遭掀開上衣、內衣、抓胸、親嘴、阻止摸下體、脫褲掏出生殖器、趁打噴嚏始順利將生殖器塞進口腔並晃動、終穿褲離開等行為,A女所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基此,足見A女指述情節明顯不可信。  ②而A女遭被告如等對待,卻相隔超過2週才去報警,雖A母於警 詢時陳稱係因家裡有喪事才遲誤報案,於審理時卻改口稱因為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所述理由前後不一,又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快炒店工作,雖A母於偵查中解釋稱是A女不願意工作,其拜託A女繼續工作,與其於審理時所稱是A女自己想要在快炒店工作說法差異甚遠,是上開說法一再變更,顯見A女上開不尋常之舉動,均是A母臨時想出來之藉口。  ③A女平常常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等曖昧訊息給被告,反而被告對A女此舉未正面回應,顯見A女係因求愛遭拒,惱羞成怒,才惡意提告、誣指被告。  ④是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 涉犯起訴書指涉之犯罪事實,而A女之證詞有諸多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並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是案發事實經過,應以被告說法較為可採,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A女於111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均有前往位 在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之建福公園公廁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偵字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30頁)、供A女指認之Google街景圖1份(侵訴字卷第179至185頁)、檢察官庭呈員警現場偵測時間之錄影光碟暨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結果(侵訴字卷第160頁、證件存置袋)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左右,在建國路的小 吃店工作,我於案發當天因為肚子不舒服,跟老闆說需要跑廁所,但是店裡沒有廁所,需要到建福公園公廁上廁所,我進去廁所時,有1個人不知道是誰站在我後面,把我推進女廁(該女廁只有1間),後來我轉過頭,才發現是被告,被告把廁所的拉門關上並上鎖,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後來他摸我胸口,他要摸我下面的時候,我有把他的手撥開,所以他沒有摸到下面,而且我剛好不舒服,所以有蹲下來,原本我把頭轉向跟被告不同邊,但我突然打噴嚏,他就轉到我面前,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他就前後動,然後我問他要幹嘛,有把他的生殖器吐出來,他又把生殖器塞回去,後來弄一弄他就自己出去了;案發時,我有用手撥掉被告的手,但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尖叫,因為叫不出來等語(他字卷第13頁至反面、第14頁),是依A女上開指述內容,被告於A女單獨1人身處於公園女廁內時,將A女推往女廁內並上鎖女廁拉門,未獲A女之同意,逕自撫摸A女胸部,並企圖撫摸下體,雖經A女以手阻擋,但仍無視A女之拒卻,強行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等情節,至為明確,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堪採信。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點,A女有說要去公 廁,去廁所大概10幾20分鐘,當時我想說A女怎麼去那麼久,後來我有去廁所查看A女為何還沒回來,但是我出去的時候,在路上剛好遇到A女,當下我覺得A女臉色怪怪的,有被驚嚇到的表情,但A女沒有跟說我任何事情,是回到店内後,等被告他們都離開,剩下我跟A女,A女才跟我說她在廁所的時候,被告也進廁所撫摸A女胸部,要逼A女口交,A女拒絕;案發時,我在去公廁路上遇到A女時,看她的眼睛就知道她有被嚇到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5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應該是當天晚上10點多的時候,我看A女一臉驚恐的樣子,是我問A女的,A女說她有被摸胸、口交那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3至164頁)。  ⒉另A女於案發過後,因有自律、神經之問題,導致A女眼睛會 往上吊、頭都會抬上、僵硬,無法低頭,且脾氣較為暴躁易怒,會與其母回嘴、吵架,比較會吵鬧等情,此據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1、144頁),以及與他人之互動部分,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仍在我的店內工作一陣子,但A女之前比較開朗,在案發後,跟之前比較不一樣,變成對不熟或陌生人會比較有戒心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70頁)。  ⒊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係以其親身經歷予以證述,足證A女於 陳述遭被告為性侵害時以前,已有明顯受到驚嚇之情緒反應出現,且A女於事發後,對於他人展現出不信任、易怒甚至因遭受重大打擊、受有高度壓力致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又查,A女於接受學校心理諮商晤談而提及本案過程時,亦有表現出「痛苦表情、環抱住自己,身體微微發抖,不時說『我不知道怎麼辦』」之情緒反應,有告訴人A女於學校之心理諮商晤談紀錄表復卷足憑(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是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病症狀況均與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可能受有驚恐、害怕、退縮、高壓等情緒表徵、身心狀態相符,參照上開說明,當可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⒋再參以本案遭發現之經過,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隔天A女 的班導師覺得A女怪怪的,且A女有跟老師說,老師也有問我這件事,後來老師通報社會局,我則是帶A女去警局備案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案發後的第一天上課,我有跟班導詹老師說此事,因為老闆前一天也有打給老師,但老師沒有接到電話,所以禮拜一的時候才問我發生何事,我就把本件事發經過全部都跟老師說,老師聽了之後就帶我去教官室,教官問我說被告還有無做什麼,我就說就是這些等語(他字卷第14頁),可知本案係因A女導師於案發後A女首日上課日(按:案發日為週六)自A女處知悉性侵害一事,即通報社會局,甲○○並於該日A女放學後,即攜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等情,佐以證人甲○○係因見A女表情驚恐而「主動」詢問發生何事,A女方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是本案之揭露,並非A女主動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實係因甲○○發現A女異於常態之情緒狀態而主動關心A女,A女始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並由甲○○帶同A女前往警局備案等情。衡情A女若欲設詞誣陷被告,自得積極主動提出告訴或報警,甚或虛捏誇張多次被害情節以確保被告能受法律之處罰,然A女並未如此為之,足徵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由此亦可佐證A女前揭指述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㈤另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足憑(偵字不公開卷第1頁)。有關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實際年紀為未滿18歲之高中二年級之在學生乙節,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問我是不是還在讀書,我說對,然後被告問我是在哪間學校、高中幾年級,我都有說我在哪裡就讀、幾年級,000年00月間我讀高二,被告問我的時候我是高二,我有回答被告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A女的年紀為16歲,111年案發時A女就讀高中一、二年級,店內的客人知道A女在我的店內工讀,被告也知道A女年紀,因為被告那時候也常來我店裡,所以店裡的狀況多多少少都瞭解,我也有跟被告講過A女是工讀生以及她的年紀且還在就讀高中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8至169頁)。再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再依我國教育學制,9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12年國民基本教育。又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應就讀國民小學,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國小一年級學生之年齡為入學該學年度滿6歲至未滿7歲者,由此推算,除有特殊情形(例如中途輟學或重修等)外,高中入學年齡為15足歲,並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1日計算入學年齡,據此推算,高中生之年齡應介於15至18歲之間,高中二年級之年紀則在16至17歲間,即未滿18歲。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於案發時已44歲餘,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當可知悉上開各階段學齡規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疑義。至於A女雖具輕度智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參(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至反面),但被告並不知悉此一情事,此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母有跟我講A女有身心障礙的情形,但A女在和一般人應對時,是沒有任何特殊狀況會讓人察覺到A女有身心障礙,而且我也沒有跟店內的客人說過A女有身心障礙狀況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8至169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人士,或依A女之行為舉止而推知此情,併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之說明  ⒈證人A女就被告係如何對之性侵害等情節,於偵查中指述歷歷 如前,但於113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卻僅泛稱:我現在對於在建福公園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的記憶有點模糊,因為我真的沒有什麼想到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7頁)。然查,觀諸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即113年8月1日)距離案發日(即111年12月10日),已有快要2年之久,佐以A女具有輕度智力障礙之身心狀況,已如前述,且於案發後受有極大之恐懼、痛苦、自責等情緒反應(他字不公開卷第11頁),衡情A女因礙於自身身心狀況,復因此事經歷相當之創傷,若就本案事發過程無法記憶或不願回想,要屬人情之常,尚不得憑此認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當然為不可採。  ⒉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其向甲○○訴說被告所為時, 有提及被告將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乙節(他字卷第14頁),但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卻指稱其並未向甲○○說明被告有將其生殖器塞入其嘴內(他字卷第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48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詢問A女發生何事時,A女有向其告稱被告有逼A女口交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足認A女於甲○○詢問之際,已將事發經過詳實陳述,至於A女於偵審詢、訊問時雖有前揭不一致之陳述內容,但因A女除與甲○○轉述被害情節,亦有經班導師、學校教官詢問而述說案發經過,此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頁),佐以A女具有輕度智力障礙之身心狀況,對於向他人轉述之內容有無提及遭強制口交乙節有所遺忘或不願提及,自屬可能,尚難以A女證述對他人轉述內容存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即謂A女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陳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  ⒊另A女雖不否認偵字卷第30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案 發前該次前往廁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而該畫面顯示被告係走在A女之前方,復為A女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6、158頁),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我第一次去廁所還沒有感覺怪怪的,第二次去就覺得怪怪的,覺得背後有陰影,所以第三次要去廁所前,我就有暗示老闆說要來廁所看一下我,當時我是用手機按一個鍵的方式通知老闆等語(他字卷第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否背後為被告,我有懷疑,但我第三次要去廁所前,覺得被告可能會對我不利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4頁),固堪認A女於案發前已有被告恐對自己不利之「主觀」感受。然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A女係先後離開小吃店並分別往店旁洗衣店方向行走,則A女是否有意「尾隨」被告前往建福公園之公廁,無從由該影像畫面確認此一情節;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解釋稱:我沒有想要跟被告去廁所,我是自己不舒服才會一直往廁所跑,我並沒有尾隨被告、跟著被告走;被告當時雖然在我前面,但我並沒有注意到他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158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吃店沒有廁所,所以員工或客人要去旁邊公園的公廁上廁所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5頁),則A女因小吃店內沒有廁所可供使用,又需步行前往他處公廁,因急於上廁所,未能及時詳加查察周遭人事物,亦屬可能。此外,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應該沒有接到A女用手機通知我,因為我在廚房炒菜,我手機不會放在身上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暗示我要去廁所看她,也沒有用手機按鍵的方式通知我去廁所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7頁),此與A女證稱其去廁所前,有暗示甲○○去廁所查看,並以手機按鍵通知甲○○等語證述內容有所不同。但查,既稱為「暗示」,即有受暗示者未接獲該表示甚或解讀錯誤,或因未按鍵出通知而未能通知到他人之可能,實難以A女於案發前已慮及被告恐對其不利,卻仍與被告先、後前後公廁之舉動,即指摘A女前揭指述情節不可採,或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  ⒋又查,倘若係自本案小吃店沿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建福路4 9巷來往建福公園公廁之距離,約為224公尺乙情(單趟112公尺),固有被告提出GoogleMap衛星空拍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侵訴字卷第61頁),以被告年齡之平均步行速率為每分鐘75.6公尺,步行來回時間須約近3分鐘。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係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公園公廁,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足憑(偵字卷第30頁),而自小吃店與其旁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建福公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30秒前後乙節,業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吃店走路到建福公園公廁來回,大概需要2分鐘的時間,我是從洗衣店跟我們這邊的巷子前往廁所,員警有跟我走一次從小吃店到公廁來回所需的時間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0、158至160頁),復經本案當庭就員警帶同A女員警帶A女實際依案發時去、回程路線並計算時間之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其結果為:A女走在前、警員走在後替A女計時相關步行路線之方式,A女從本案小吃店旁的巷內走到公園的路徑,過程當中A女一邊步行、一邊與員警對談,抵達公園的時間為1分18秒,員警稱算1分19秒,接著再沿同路線回到出發地點,畫面顯示為2分35秒等情,並有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60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小吃店步行到公園公廁所需時間很快,因為相距很近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5頁),顯見從小吃店與洗衣店間之防火巷往還,為較方便、迅速前往建福公園公廁如廁之路線,且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30分前後即足。又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第3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離去、返還小吃店之時間分別為「21:40:34」、「21:45:58」,是被告不在小吃店之時間共計有5分鐘34秒,參以從防火巷往還建福公園公廁所需時間僅需約2分鐘30秒前後,可知被告停留在建福公園公廁之期間仍可達約3分鐘之久。而有關A女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均未曾提及「遭被告強制口交至被告射精始停止」,且所指述遭被告過程推入女廁內並上鎖、掀衣摸胸、企圖撫摸下體、掏出生殖器企圖進入A女口腔未成直至A女打噴嚏後才順利進入,並前後移動後逕自離去等各該情節,行為態樣並非繁雜,無需耗費數10分鐘始可完遂,此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公廁摸你胸口、將生殖器放入嘴裡,後來被告自己弄一弄就走了,這整個過程沒有很久等語甚明(本院侵訴字卷第159至160頁),是難僅憑被告停留在公廁內僅有數分鐘餘,即謂被告並無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之可能。  ⒌有關證人A女遲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6日,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一事,雖證人A母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幫我安排,才約今天(即26日)製作筆錄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報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似就延遲報案之緣由前後所述不一。但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已解釋說明:是因為剛好家裡有喪事,所以請社工幫我安排,才約到26日做筆錄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至141頁),已非辯護人所稱「製作筆錄地點較遠而遲誤報案」之理由;再者,證人甲○○於案發2日後,即攜同A女前往派出所備案一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延到26日才製作筆錄,是因為我們是在福營派出所報案,因為當時A女未滿18歲,所以要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是A女、A母於案發後,已因甲○○「主動」協助下前往報案,並無刻意延宕之舉,僅係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而另擇日至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此外,A女家中之家族成員於案發先後期間確實因故身亡而遭逢喪事乙節,亦據A女於與學校晤談老師時陳述明確在卷(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可知證人A母前揭延遲報案之不同事端均是造成遲誤報案之各種原因,難認A母對於此節有刻意撒謊或企圖掩蓋延遲報案而胡謅說詞。  ⒍雖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小吃店工作乙情,據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49頁)。但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是因為只有媽媽1個人在上班,那時候我媽媽要顧我、我弟和我爸,有急用時家裡會沒有錢,要跟朋友借錢,我覺得太辛苦了,我就想說不如半工半讀賺一些錢,繼續幫媽媽分擔家計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9至150頁),此與證人A母於偵查中指稱:A女沒有立刻離職,是到112年3月中旬才離職,後來因為家裡經濟支柱只有我1人,跟A女商量是否可以繼續工作,所以A女就回小吃攤繼續工作等語(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繼續在小吃店工作,當初我本來是跟A女說不要做,A女自己還想繼續做,因為家裡只有我1個人在賺錢,A女想幫我負擔一些金錢的壓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39至140頁),後再稱:我有請A女幫我回去工作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40頁)。然查,A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須由A女打工以支持家用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看A女家庭這樣子,她有時候口袋連坐車、吃早餐的錢都沒有,有時候她都會去那邊講,我都是付完錢後找的錢,透過甲○○拿給她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1頁)可以證明,則不論是A母請託A女繼續在小吃店工作,抑或A女有意繼續再小吃店工作,其等所述均有由A女打工貼補家用之意思存在,不能以此謂A母前後所述有所扞格,而逕指A女指訴為不可採,復無辯護人所主張「A母於偵查中稱A女不願意工作」之情節存在。再者,A女於店休後,是由證人甲○○或A母載A女返家,此據證人A母及甲○○均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39至140頁、偵字卷第56頁),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老闆聽到這件事之後,就叫我以後不要去公廁,改去跟檳榔攤借廁所等語(他字卷第14頁),是A母亦可經由甲○○之協助、留心,確保A女之人身安全,避免遭受再次侵害,自不能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在原處工作,即謂其A女行止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同,遽認A女指述情節並非實在。  ⒎至於A女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愛你」、「爸爸愛我嗎 哈哈」等字句予被告等情,此據A女所不爭執(本院侵訴字卷第151至152頁),並有辯護人提出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侵訴字卷第69至71頁)。然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有以「爸爸」、「女兒」相稱之乾爸、乾女兒關係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6頁至反面),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5至156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會給與A女小費一情,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會給我小費,但是我有交給老闆,老闆就叫我自己留著等語(他字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結帳的時候會說「這個給你小費」,我都會問老闆這可不可以收,老闆同意我才會收等語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51頁),並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之前,有給A女小費等語(偵字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把拿錢買東西剩下的小費給A女等語相吻合(本院侵訴字卷第166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就是乾爸、乾女兒的互動而已,對被告純粹就是乾爸、乾女兒的感情,沒有男女感情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55至156頁),衡諸以「愛」字表達對家人關懷,並未悖於常情,A女因被告對之為金錢上關懷而表達謝意,亦有可能,自難以該對話紀錄即推認A女對被告有愛慕之意;況且,辯護人所提出前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記錄僅有111年11月17日之對話訊息截圖,並未提出完整之對話過程,是不能單憑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逕謂A女係因索愛不成,憤而惡意誣陷被告對之性侵害。  ⒏末被告固然辯稱其於A女「主動」示愛並撫摸下體,旋推開A 女,返回小吃店與友人余均賢、甲○○敘述此事等節。然查,證人余均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跟打工妹妹在公廁相遇,然後打工妹妹說喜歡他,就摸他下體,他覺得這樣不可以,所以就趕快跑了,但我沒有告訴甲○○,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告訴甲○○等語(偵字卷第48頁至反面),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則係證稱:被告於案發後約3、4天,來我店裡時主動跟我說他沒有摸A女,是A女主動找他去廁所,叫我一定要相信他,案發當天並沒有像被告說的我坐過去被告、余均賢那桌,被告跟我講有關公廁發生的事等語(偵字卷第56頁反面),足證並無被告所辯稱其於A女示愛後即返回小吃店並立即向友人余均賢、甲○○告知A女所為等情存在,佐以證人余均賢為被告友人兼為同事,且常與被告前往小吃店消費(偵字卷第48頁),可知證人余均賢與被告甚為友好,不無有偏袒被告之可能,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設如A女有意尋覓機會對被告告白,既得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本可相約其他地點,何須挑選在公廁廁所內為之?實難認被告辯稱係A女主動擁抱、碰觸下體等情節存在。  ⒐基此,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已有相關事證足已補強 其所述為真實,又A女於案發後復無悖於常情之舉動,且有關A女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或與其母不相一致之部分,不足以推翻A女指述之憑信性,又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護意旨辯稱A女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且有前揭不一致或與常情未合之瑕疵之可指,而認A女指述不可採云云,均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6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6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我推進廁所,並把廁所拉門上鎖,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解決,被告就摸我胸口、下面,但他摸我下面時,我有把他手撥開,所以被告沒有摸到下面,後來我打噴嚏,被告就把生殖器塞到我嘴巴,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沒有尖叫,因為叫不出來,而且被告就站在門口那邊,所以我不敢動等語(他字卷第13至14頁),審酌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7歲餘,復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身心狀態均未臻成熟、甚或較一般年滿17歲之人應具備通常之智識、反應能力為差,實與未滿16歲之少年情形類同,實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意涵之必要,且被告係自行將廁所門上鎖並站立於門前,使A女陷於獨身一人、無法向外求助之狀態,復A女對於被告撫摸下體,經A女以手撥開被告表達拒絕被告所為,又被告係趁A女開口時,覓得時機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則被告對於A女並無意願與之發生性親密關係乙節,應屬知悉,然其仍隔絕A女與外界求助機會,強行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並未取得A女之積極同意,或詢問A女之意願,漠視A女已然表達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表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參照上開說明,所為屬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堪以認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㈢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意旨(本院侵訴字卷第頁209),並讓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A女為乾爸、乾女 兒關係,本應照顧、保護A女,竟為逞一己私慾,其已成年仍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導致A女身心受到相當傷害,欠缺對於A女性自主權之尊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A女、A母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或徵得原諒,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相類似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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